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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房产能否按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继承

     【案情】张某、刘某夫妻共生育张某明、张某平、张某金、张某花四个子女。张某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刘某于2015年7月5日去世。张某、刘某夫妻生前一直由张某花照顾生活起居,其夫妻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2011年10月28日,在张某病重期间,经刘某提议,张某明、张某金、张某平、张某花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两位老人死后住房归张某花所有,不得转卖、不得转租。后因四子女对于房产继承事宜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明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张某花不能单独继承该房产,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该房产。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四人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依法应当视为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与效力。签订协议书时,继承尚未开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约定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花所有。该条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目前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涉案房产应当由被告张某花一人继承,归被告张某花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遗嘱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遗嘱,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予以处理,应由四子女共同继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该《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该《协议书》是在各方当事人父亲生病期间,由当事人母亲提议召集四个子女到场后签订,只有四个子女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无父母本人签字,且在签订协议时,其父亲张某患有脑梗,卧床不起,不能说话,不能正确表达意愿。因而该《协议书》因无张某、刘某的签名,缺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

第二,根据该协议内容,应属于张某明、张某金、张某平放弃继承权,即将未来可能继承的房屋赠与张某花,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因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该协议的实质是各当事人在父母生前对父母财产的处分,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争议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张某花在父母生前长期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对父母照顾与赡养较多,依法可以在分配父母遗产时适当多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确定张某花对该房产享有40%的份额,张某明、张某金、张某平分别享有2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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