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退休年龄打工被否认劳动关系
李红年近五旬,2016年9月从泗洪来到苏州工业园区一个餐饮店从事洗碗工作。
和很多辛辛苦苦在饭店从事又累又苦活儿的农村妇女一样,工资不高,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社保。半年后的一天,2017年3月23日,李红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猝死。一家人陷入悲痛之中。
由于李红未以职工身份缴纳社保,在老家也未缴纳过农保,其突然离世,家属是否能够享受丧葬费、抚恤金等社会保险待遇?餐饮店未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足额支付?这些都取决于李红与该餐饮店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而餐饮店的负责人否认李红去世时与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
于是,李红的父母以及丈夫、女儿一起将这家餐饮店告上法庭。请求法庭确认:1、李红与该餐饮店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餐饮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扣除正常支付的工资)。
二审:超龄工作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从事餐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其日常管理,与该店自2016年9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红于2017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17年2月17日起与餐饮店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苏州中院的二审中,李红家属提交了由泗洪县某乡社保所、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红生前未缴纳过农村养老保险,也未查到相关农保缴费记录。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苏州中院认为,李红虽于2017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餐饮店的劳动关系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履行,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认定此后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有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苏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红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餐饮店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认定餐饮店在李红到达退休年龄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餐饮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劳动法未对劳动者年龄设立上限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徐旭东认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比较迟,覆盖面尚不宽泛,很多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龄劳动者,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很多高龄劳动者身体状况依然很好,完全能够继续劳动。从我国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看,仅对劳动者的年龄设立了下限,但并未设立上限,因此,即使超过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高龄劳动者当然减弱或丧失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
劳动合同法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条件,确定了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这其实是给予了用人单位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个选择权,双方如果没有选择终止,像本案中李红和餐饮店那样,那么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继续续延。 (文中人物李红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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