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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40-42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参与或者组织赌博,以及吸食、注射毒品和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等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公职人员违法情形较多,具体包括以下八种违法行为:一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二是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三是参与或者组织赌博的行为;四是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五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六是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七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八是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1.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公共场所举止行为需得当。这不仅体现个人职业素养,同时也是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政府形象。因此,对于公职人员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公共场所行为不当,且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存在及发展所需要的基本秩序与道德。所谓“行为不当”,是指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为明显失当。所谓“不良影响”,是指给本人、本人所在单位及机关、不特定人民群众等造成负面影响,严重情形下甚至给政府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明知自己在公共场所行为失当,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仍故意为之。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序良俗。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公共场所作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2.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迷信本身是愚昧和无知的表现。迷信活动不仅损害个人身体和精神健康,还扰乱个人工作、学习和生活,严重危害社会风气和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公职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自觉运用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和抵制各种迷信活动,不准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因此,对于公职人员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不良影响”,是指给本人、本人所在机关或单位、不特定人民群众等造成负面影响,严重情形下甚至给政府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明知是迷信活动,仍故意参加或者支持。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参加或者支持了迷信活动,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3.参与或者组织赌博的行为
赌博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赌博的危害极大,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管理秩序,还严重腐蚀参赌人员的心灵,影响社会繁荣稳定,必须予以坚决打击。因此,对于公职人员参与或者组织赌博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财物作赌注,采取打牌、打麻将、赌球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所谓“参与”,是指参加赌博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行为。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故意参与或者组织赌博。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以及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参与赌博活动,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参与赌博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赌博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4.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
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扶养老弱病残等本身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对每一位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对每一位公民所规定的应尽义务。公职人员不仅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且要严格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发挥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面前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因此,对于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物质上提供一定帮助。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提供一定物质条件,承担必要的教育责任以及亲情上的关心照顾。所谓“扶养”,是指对年老、体弱多病、身有残疾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提供一定精神、物质上的帮助。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却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所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有关赡养、抚养、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却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5.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身就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公职人员而言,不仅要有良好的个人职业素养,还应当具有高尚的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对于公职人员违反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强制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这种暴力多以肉体伤害为主,当然也包括精神伤害。所谓“虐待”,是指以打骂、冻饿、凌辱、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所谓“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特别是年老、体弱多病、身有残疾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却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对家庭成员予以遗弃。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以殴打、捆绑、强制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者经常、连续地以打骂、冻饿、凌辱等手段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以及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却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对家庭成员予以遗弃。根据本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6.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本条第1款第6项属于对公职人员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的兜底性条款。由于实践中公职人员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除上述本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外还有很多其他表现形式。并且,随着政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来必然也会出现新的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因此,为了避免挂一漏万,本条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设定了兜底性条款。
7.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毒品对吸毒者个人、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国家管理秩序等危害极大。吸食、注射毒品本身就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公职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其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更加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毒品”,是指鸦片、大麻、可卡因、吗啡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吸食、注射”,是指吸毒的方式。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吸食、注射。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等吸毒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8.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
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对社会风气、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国家管理秩序等危害极大,其行为本身就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公职人员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必须予以严厉惩戒。所谓“卖淫”,是指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卖淫者与嫖娼者自愿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所谓“嫖娼”,是指以支付财物为交换条件,嫖娼者与卖淫者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所谓“色情淫乱活动”,是指两人以上自愿在同一时间、空间内进行不同形式的性交等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提供场所、资金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组织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所谓“支持”,是指为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提供通风报信、把门望风、协助参与等行为。所谓“参与”,是指参加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职人员故意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有关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管理的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实务难点指引】
本条在政务处分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解决:
一是纪法衔接问题。本条有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同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3条、第137条、第138条规定的有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参与迷信活动、违反家庭美德、违反社会公德的违纪行为。在惩处上述三种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当同时适用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且应注意处分种类与幅度之间的衔接匹配。
二是法法衔接问题。《刑法》第260条、第261条以及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组织卖淫罪等。本条有关参与或者组织赌博的行为,拒不承担扶养义务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行为,行为在适用政务处分的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条】
1.《刑法》
第260条第1款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61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303条第1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358条第1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63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137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138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其他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兜底性条款。
【条文解读】
本法第3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系统梳理了现有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概括出适用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同时亦坚持纪法贯通原则,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一些有关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违纪情形纳入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当中,并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与党纪处分相适应的处分档次。本法第3章虽设置了13条有关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具体情形,但并不能穷尽公职人员的所有违法行为。未来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仍会出现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条特规定了此兜底性条款。
本条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其他违法行为;二是影响公职人员形象;三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四是根据情节轻重;五是相应政务处分。所谓“其他违法行为”,是指除本法第3章所规定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所谓“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是指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职人员形象带来负面影响。所谓“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所谓“根据情节轻重”,是指根据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所谓“相应政务处分”,是指与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相匹配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原则、程序性要求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取证的义务,以及进行调查时的工作人员数量要求。这主要可以从两点把握:第一,在工作程序上,监察机关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需要遵循必要的程序性要求,规范取证工作,防止权力滥用,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在进行调查时,要求至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这既是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的需要,也有利于互相配合、互相监督,防止少数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同时避免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第二,监察机关有收集证据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取证的义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这是查明事实、惩治腐败、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所谓“如实提供”,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文件、电子信息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真实反映与政务处分有关调查事项相关的内容、情节、线索等,不得伪造更改、虚构。
第2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传统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很重要的证据规则,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为“毒树之果”理论,在防止冤假错案、保障被调查人基本人权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已经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规则建构,有规范取证程序和方式以及加强内外部制约机制等两种路径。这里强调的是第一种路径。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有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以及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四种。《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监察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在本法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监察法》中这一规定的坚持与贯彻。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是当事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其极大可能存在虚假情况或者导致错误认定,因此不宜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以免造成错案。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6条规定的“非法方式”,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基于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差异,《监察法》在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之外,并未直接提到刑讯逼供,而是采取了“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表述。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后者主要包括“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当事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当事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虐待方法”。虽然本条只规定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不过,鉴于《监察法》第40条第2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政务处分的调查取证过程中,也不得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至于以此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需要具体判断。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2款“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并参考《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应当认为,如果在调查取证中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的“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达到了一定程度标准的时候,应认定为“非法方式”,有关证据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实务难点指引】
第一,在政务处分实践适用中,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并非所有不合法取得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且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从刑事审判和刑事诉讼法律及学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聚焦点,主要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其要求只要存在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便当然须依法予以排除。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聚焦点,则更加突出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其要求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着重考察有关证据的可靠性,如果有关情况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应当要求有关侦查或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若经法院认定不影响证据适用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审判依据。也就是说,对于瑕疵证据,可以通过有关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予以采用。从本条规定和《监察法》有关规定来看,对此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其一,只要存在本条和《监察法》第40条第2款列举的“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有关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其二,如果“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达到了一定程序或标准,按照《监察法》第33条第2款的要求,有关证据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其三,如果经查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同样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二,实践中“疲劳讯问”也较难认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不过,本法和《监察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的最长时间,只是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调查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并规定了讯问时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值得注意的是,判断疲劳讯问是否令被调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不能仅从讯问时长这一个方面来考量,而应当综合考量被调查人的年龄、生活工作经历、身体状况、性格特征等具体情况,以及讯问场所的具体环境等因素。第三,如何区分正当警醒讯问、一般意义上的威吓和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在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常见的威胁行为可能有三类,如以暴力相威胁、以损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相威胁、以严重损害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这些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与供述的自愿性紧密相关,可能迫使被调查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在部分案件调查实践中,有的监察调查人员在公安看守所留置专区内向被调查人说“不交代就把你关进死刑犯号子里”,或者在不涉及被调查人公司股票等其他财产的案件中威胁其“不交代就把你公司搞垮”,或者在仅涉及被调查人本人的案件中威胁其“不交代就把你的家人关起来”,这些都属于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不过,不能把正当警醒讯问等同于非法威胁讯问。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当警醒讯问是根据法律法规可能预期出现的后果进行规劝。此外,对于讯问过程中一般性的威吓、呵斥,虽然属于不规范的讯问行为,但是由于程度轻微,不足以迫使被调查人违背意愿供述,因而不构成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
【关联法条】
1.《监察法》
第18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33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40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41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刑事诉讼法》
第52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56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典型案例】
问题:如何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案情:某县纪委监委接到人民群众举报,反映某小学存在乱培训问题。该县纪委监委迅速成立工作组,根据线索到现场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确实存在上述问题。
经查,该校主管教学的副校长W某未经同意,擅自组织一名语文老师和一名数学老师,在学校附近小区租房,以学校的名义在社会上和互联网平台发布广告,利用上班时间收费补课,两个月来共获利20万元,其中W某个人获利10万元,两名任课老师分别获利5万元。此外,该培训地点设于地下室,还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监委工作人员到学校办公室调取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签到表和课程安排,校办借调人员乙某一开始不愿提供,称相关资料“找不到了”、属于“教学秘密”且不经上级领导批准不能对外提供,经批评教育后配合提供。与此同时,县纪委监委依法分别对W某和两名任课老师进行了调查谈话,核实了相关情况及问题。调查后,县纪委监委依法将调查认定的相关事实材料交给W某和两名任课老师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该县纪委监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对W某依纪依规进行了严肃处理,同时建议该学校对两名任课老师进行处理,并责令W某及时对该校的相关教育乱收费、乱培训问题进行整改。
分析:监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是查明事实、惩治腐败、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这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既包括监督所需的证据,也包括调查所需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职务违法行为的证据,也包括证明职务犯罪行为的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监委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监督的本质是对工作、过程、环节进行监视、督促、管理,目的是发现问题、纠正偏差,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使干部正常成长,更好地使组织目标得以实现。本案例中,W某身为学校副校长,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违规组织乱培训、获取不法收益的行为,属于违纪违法行为。监委对其进行调查和严肃处理,体现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也体现了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调查职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的要求。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和调取证据过程中,对涉及监察对象范围以外的人员按照管辖权限提出监察建议,本案中两名任课老师不属于监察对象,但其参与了W某的违法行为,所以监察机关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了对其进行相应处理的监察建议。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与适用》,秦前红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P132-14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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