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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司法适用空间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关于介绍贿赂的规范内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为行、受贿的意向达成与实现起到推动与促进作用,故长期以来,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受贿罪的共犯之间如何界分,甚至介绍贿赂罪在应然层面上的存废与否,存在较大争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作为立法论的研究内容,对于未来刑法修订可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本文所希望探讨的问题是,在现行规范之下,如何准确厘定介绍贿赂罪的司法适用空间,或者说,如何把握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之间的区分标准。

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无疑具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规定,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死刑和无期徒刑,即便行为人被认定为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从犯而被减轻处罚,也会面临最高有期徒刑十年的刑事责任;但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可见,行为人是被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还是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存在量刑上的悬殊。

针对介绍贿赂罪的司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进行了较多讨论。传统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其一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贿赂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或者转交行贿财物等;其二为在受贿人的安排之下,为其寻找贿赂对象,转达受贿人的要求等。上述观点所称的介绍贿赂罪的两种表现形式,实际上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存在很大的重合度,难以解决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收录的1446号指导案例对此的观点是:(1)从主观认识角度,介绍贿赂罪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即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而行受贿的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2)从客观行为角度,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行为共同促成行为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上述观点中,从主观角度的区分标准忽视了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可能既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地位,同时也认识到自己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者受贿人受贿,因为中间人地位与帮助行受贿双方完成贿赂行为,二者本身并不矛盾,也并非是同一语境之下的不同侧面。此外,从客观角度而言,行贿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中以各自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与介绍贿赂中的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也并不相斥。因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446号所确定的裁判要旨,似乎也并不能清晰地解决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区分的问题。

对此,我们的观点是:

首先,既然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之间的区分的确存在较大障碍,则说明此罪与彼罪之间完全可能成立竞合,应当摒弃非此即彼的罪名区分思维。对于在主客观要件上同时满足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依法认定竞合的成立,并根据从一重的原则予以处理。

其次,贿赂犯罪系对合性犯罪,不能将所有在客观上具有推动作用的行为都认定为是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否则,不仅介绍贿赂罪没有适用的空间,行受贿行为也会因其在客观上对对合行为的完成具有推动作用而被认定为对合犯罪的共犯,由此导致行贿罪亦无适用之余地。因此,在判断行贿罪与受贿罪共犯时,确需考虑行为人的立场。如行为人是站在行贿人的角度,帮助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以达成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应当优先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如行为人是站在受贿人角度,帮助其向他人索贿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受贿人职权谋取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优先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如行为人系通过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作用的,再同时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视情分别与前述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成立竞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对于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因不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条件除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外,还要求该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财物共同占有。上述规定渊源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规定内容及精神,但二者又不完全相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庭法官所撰写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最高司法机关一方面对受贿共犯的成立条件设置了较之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条件;另一方面,《受贿案件意见》对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在成立受贿共犯要件上又进一步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基于此,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并非站在受贿人立场上推动受贿行为顺利完成即可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罪共犯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与受贿人要么具有特定关系,要么对贿赂款物具有共同占有关系。

综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大体上可以总结出如下规则(在不考虑罪量要素的情况下):

(甲)对于行为人非以在行受贿双方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等行为,而帮助行贿人行贿,或者帮助受贿人受贿的,分别依其行为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或者受贿罪的共犯。

(乙)对于行为人明显居于行贿人立场,以在行受贿双方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等行为,帮助行贿人完成行贿行为的,应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的想象竞合。

(丙)对于行为人明显居于受贿人立场,以在行受贿双方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等行为,帮助受贿人完成受贿行为,且与受贿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共同占有贿赂款物的,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的想象竞合。

(丁)对于行为人虽居于受贿人立场,以在行受贿双方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等行为,帮助受贿人完成受贿行为,但其与受贿人不具有特定关系,且没有共同占有财物的,则仅应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应认定其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戊)对于行贿人既居于行贿人立场,也居于受贿人立场,在行受贿双方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等行为,帮助行受贿双方达成贿赂合意、完成贿赂行为,且与受贿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应认定其同时构成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的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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