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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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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项有关人员如何给予政务处分和采取其他处理措施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解决在有关公职人员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等情况下,如何给予其政务处分的问题。《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和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属于公职人员队伍的特殊组成部分。这些人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接受委托等原因,实际上依法履行公职,按照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要求,对这些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由于他们本来的身份“无编制、无职务、无级别”,给予其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有实际意义,起不到震慑作用。针对这个问题,本条规定了对这些人员的政务处分及有关处理措施,增强了政务处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如何处分,以及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为了防止出现对监察对象列举不全的情况,《监察法》第十五条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将那些本来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本来身份属于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人员的不在此列)。按照本条规定,对这类人员的政务处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政务处分。这种情形针对的是违法情节较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政务轻处分的情况。二是情节严重的,给予政务轻处分达不到实际效果,但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又对这些人员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执法实践经验,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政务处分法》创设了能够对这些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且便于操作的处理措施。按照本款规定,对违法情节较重的这类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由监察机关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再由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些措施的效果,与降级、撤职、开除的政务处分效果相当。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款的规定,对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人员,没有排除监察机关仍然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监察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把握。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有关人员的政务处分及其他处理措施。这些人员依法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根据本款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这类公职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可以给予政务轻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与政务重处分相当的其他处理措施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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