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
例:某市地方税务局在对某股份公司进行2001年度所得税检查时,发现该股份公司在税前列支了基本养老保险费30多万元(其中应由职工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0000元),又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120000元,同时,由于公司效益好,公司还为每个职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支付300000元人寿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税务机关认为这三笔保险费用都不能税前扣除,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需补交企业所得税16.5万元。该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文件。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文件第五十条又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文件第五十条又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该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的基本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应由雇员个人交纳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而人寿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的人寿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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