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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指导性案例24)

  摘要: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在实务处理上让不少法官头疼,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问题在国际司法界和学术界都颇受关注。另外,指导性案例自颁布以来越来越受到重视,也具备了丰富的研究价值。如今案例24号的出台,中国似乎顺应了趋势,认可了“蛋壳脑袋”规则。我国《侵权法》未规定“蛋壳脑袋”规则,指导案例是否能填补法律漏洞,更好的做到审判公正呢?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国内在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蛋壳脑袋规则 特殊体质 因果关系 受害人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列举了不同时期有关特殊体质侵权的国内典型案件,他们案情相似,但不同时期判决却截然不同。现就以下案例据以讨论。


  案例1:谢某的小轿车与韩某的小客车相撞,致田某与于某受伤,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田某于某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田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为60%,其本身特殊的体质与病情原因力此例为40%。二审法院认为:《疾病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病人因脑出血,由附一院转回途中,因车祸导致病情加重恶化而死亡”,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害了田某生命权。原审法院鉴于田某的特殊体质与病情也与其死亡相关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田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事故原因力比例为60%并无不当。
  案例2:张某某骑三轮送餐车途经路口时,被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巴士五汽公司所有的40路公交车撞倒。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巴士五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第二次鉴定已经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为25%,即说明其个人的陈旧伤系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而巴士五汽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是诱发因素。若张某某无陈旧伤,则此次交通事故虽会造成其伤害,但绝不会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让巴士五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全部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原审法院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判决巴士五汽公司就残疾赔偿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3:“指导性案例24号”。王阳驾驶轿车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一审判决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 3.54元。二审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由被告进行全部赔偿,没有扣减25%的残疾赔偿金。
  案例4: 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掉头时与王某霞、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与程某某无责。原审认为其自身体质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霞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张某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二审认为,因张某某驾驶不当致使被上诉人王某霞小型越野车碰撞受伤,张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王某霞的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王某霞的特殊体质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某霞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王某霞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5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四则案例均是终审判决,都涉及到受害人是特殊体质,并且受害人无过错,加害人有过错。但通过观察发现,判决分化成两种:前两个案例是部分赔偿,后两个案例是全部赔偿。案例1和案例2分别是2010年和2011年判决的,而后两个案例,案例3是2014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4号,案例4是在指导性案例24号发布后做出的判决。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文将围绕此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变化


  (1)理论逐渐向法规目的说统一


  不难发现,此四则案例在事实认定上几乎没有差异,受害人均无过错,但在理论上适用不一。早期的案件多数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实质上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一个很大的弊病在于,当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时,该学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法解释问题。有些法院则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解释特殊体质侵权的归责,但解释起来也是逻辑有些问题。较少有运用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学说,其裁判理由也比较牵强,难以厘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4年以前,较多的法院采用原因力理论,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一种,并以损伤参与度来划分百分比,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从日本引进,有其中的原因。在早期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多数采用部分赔偿,将“特殊体质”这一原因力类推为一种“过失”,以减轻加害人责任,这一点和日本侵权法上是相似的。日本侵权法在侵权损害赔偿上,以部分赔偿为原则,全部赔偿为例外。但在日本侵权法发展较为成熟,有成熟的法律适用环境和理论支撑,中国引进损伤参与度的概念,但在理论上就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上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二分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都有,法律适用环境较为混乱,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理论。

       在指导性案例24号发布以后,理论适用有走向统一的趋势。案例24号的裁判理由中,我们可以捕捉到理论变化的迹象:“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句裁判理由正是运用了“法规目的说”的理论。这种学说一般地讲,即只有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法规目的说很简洁明了,先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进行下一步有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评定,反之则直接认定为没有因果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也是比较容易理解,利于执行。如今世界上很多国家有采用“法规目的说”为主流的趋势,此学说在案件审判上也确实更加兼顾效率与公正。
(2)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引入“蛋壳脑袋”规则

  另外,案例24号裁判理由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这则是很明显的采用了“蛋壳脑袋”规则,这也是我国之前从未采用过的。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持的立场为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此即所谓“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

  我国早期对“蛋壳脑袋”规则也比较抗拒。我国在这种特殊体质问题上,立法一直未有进展,2002年之后,审判实践在类似案件中只能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规定,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种,以此来确定加害人最终的赔偿份额。在审判实践中,除极个别判决坚持“蛋壳脑袋”规则外,法院大多奉行“中庸之道”,在被告和有特殊体质的原告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几乎未见加害人对扩大损害完全不承担责任之判决。 “蛋壳脑袋”规则的引入,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法律资源,判决也更能说服当事人。引入之后,相关案例的判决由起初的部分赔偿转变为全部赔偿。

  三、特殊体质侵权案件在办案程序上的变化

  (1)引入“损伤参与度”概念

  2009年,损伤参与度概念始入中国,在对于当事人的责任鉴定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损伤参与度”概念的初衷是在法官做判决时给予一个参考,以达到更公正的判决。这一概念引入中国后,不少法官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关于认同交通人身损害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并提出一些比较复杂的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法官似乎过度依赖“损伤参与度”这一鉴定意见,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中将由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引起的损害部分进行扣减,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因此减轻。这种现象有一种“以鉴代审”的意味,让“损伤参与度”本来的用途变了味。

  (2)类似案件审理时需参照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跟法律有着同等的效力,因此在指导性案例24号发布以后,其原文也将和“法律条文”发挥同样的作用。笔者在观察2014年之后的类似案件,大多数参照了案例24号,少部分因事实认定部分不同而没有最终参照。在这之前很多案件会引用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内容,但现今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等级要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在援引时大多已经开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是否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失去了地位?即使认定加害人在侵权中的损伤参与度只有70%,最终也会因为特殊体质受害人无过错而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在案件中没有了必要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也可以判决出相同的结果。

  四、对我国侵权法司法实务的一些建议

  我国采用指导案例制度对于填补法律漏洞,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是日益显著的,但也逐渐暴露出我国法律的一些问题。指导性案例24号的发布引发了大量的案例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参考,这有利于理论适用的统一,也更好的规范了各地的实务判决。但目前从英美法系引进的“蛋壳脑袋”规则不能与从日本引进的“损伤参与度”完美并行,甚至是相互排斥,有了“蛋壳脑袋”规则就不需要“损伤参与度”这一鉴定意见,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需要将各国的法律本土化,让其在国内的土地上更好的运行,这样才能在审判实务中发挥更完善的作用。

  注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田伯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张某某与上海巴士五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件字号:(2011)沪铁中民终字第7号。

  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与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4)泰民三终字第185号。

  万发文.交通人身损害存在损伤参与度时的残疾赔偿系数.人民法院报.2012-08-16(7).

  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法学.2012(12).

  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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