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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影响索赔金额?

近年来,伴随着机动车保有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案件频发。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因年龄较大、身体障碍或自身的特殊体质,往往会加重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程度,使其自身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会影响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的索赔金额,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情况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针对这一法律问题予以阐述。


一、近年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及涉及受害人体质状况案件的梳理

笔者通过检索无讼案例,发现近5年以来,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从2013年度的139823起,增长到2017年度的509915起,呈现明显递增态势,与近年来机动车保有数量的增长呈现出关联性。


近5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否与损害结果构成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的案件共计2343起,从2013年的2起到2017年的799起,逐年增长的趋势非常明显。这一现象反映出,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存在某些关联性,体现出诉争双方对体质状况是否影响赔偿金额的分歧和争议愈加激烈。

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关于体质状况对损害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和主要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有实质影响情况下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院的这一指导案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个案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确有影响的,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一方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不能以受害人体质状况加重损害结果为由要求减免赔偿责任。

同时,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个别案件中,行为人自身身体状况异常的情况更为常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对损害结果有实际影响,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均可依据法定情形予以免责,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体质状况是否可以作为损害参与度用于确定赔偿比例

“损害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日文“寄与度”,是由日本赔偿医学会会长渡边富雄于1984正式提出,用于确定身体体质状况(如外伤、疾病、身体障碍等)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后在其他损害赔偿尤其是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医疗、鉴定领域直接借鉴了这一概念,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交通事故纠纷中,能否借鉴医疗赔偿领域中引用的“损害参与度”概念,将受害人体质状况作为“损害参与度”的一个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体质状况能否作为“损害参与度”一个因素用于减免部分赔偿责任,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问题。现有裁判规则中,针对侵权行为人一方提出的“损害参与度”问题,即便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定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构成可以量化的参与度,法院仍会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认为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及保险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驳回侵权行为人的这一抗辩理由。

四、权益维护的相关建议

伴随着我国老龄化速度的加快,老年人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庞大的群体,同时,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群亦是不能忽视的群体。这些群体人数众多,其自身保护能力较弱,本身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占比就高,需要法律给予公平公正的对待。不能仅因为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有影响就减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和赔偿范围。

上述群体在遭遇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时,应当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侵权人行为主张合理的赔偿金额,无需因自身体质状况加重损害程度而有所顾虑,乃至因此主动减免对侵权行为人及其保险人的索赔金额。


参考文章:

1.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2.《指导案例第24号:损伤参与度问题解析》,潘华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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