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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要求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重新核算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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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5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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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处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补缴申请的职权。《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依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劳动者提出要求其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职责。而劳动者提出的该项请求是否成立及如何处理应是在上诉人依申请受理并进行审查后提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征缴职责的请求不予受理,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告知书,并要求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申请重作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1行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厂

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汉社保处)与被上诉人L,原审第三人武汉S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武汉市X厂(以下简称X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12月入职X厂,于2018年9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人事档案显示,X厂曾于1994年4月21日出具《工人工资行政介绍信》一份,内容为介绍原告从原单位X厂调动至S公司工作。2018年9月,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手续时发现原告在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处于欠费的状态,于是被告根据原告的人事档案的资料要求X厂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武汉市X厂于2018年9月7日为原告补缴了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下岗自谋职业,于1999年4月入职S公司。被告于当月为原告办理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手续。原告在领取养老保险金之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S公司在1994年10月至200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鄂01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1994年10月至2001年5月期间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交《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申请S公司为原告补缴1994年10月-2001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为由,对原告的补缴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关于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X厂为原告按期缴纳了1995年7月至1996年12月、2001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9月7日为原告补缴了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S公司于1999年11月为原告补缴了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的社会保险,于1999年8月为原告补缴了1999年7月至1999年10月的社会保险,于2000年7月为原告补缴了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会保险,按期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社会保险补缴申请的职权。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时,系根据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的《工人工资行政介绍信》及X厂出具的《证明》核定原告于1999年4月从原单位X厂至S公司工作,并要求X厂为原告补缴1999年4月之前的相应社会保险。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后,原审法院作出(2019)鄂01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1994年10月至2001年5月期间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确定的事实与被告在为原告核定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一致,可能对原告在1994年10月至2001年5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缴款单位及缴款金额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影响原告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被告在审查是否受理原告的补缴申请时,应考虑上述判决新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实际影响。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为由,对原告的补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汉社保处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江汉社保处依原告L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江汉社保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

一、“(2019)鄂01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依据的基础事实不一致,从而影响被上诉人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要求补缴的1994年10月至200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目前并不存在欠费,无法受理补缴。

三、被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保的申请和异议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提出。

四、如受理被上诉人的补缴请求而重新核定其养老待遇可能金额会更低。

五、上诉人如依据后生效的判决来受理被上诉人的社保补缴请求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示范效应。

综上,请求:一、撤销(2019)鄂0103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L二审辩称:

一、上诉人根据档案资料要求X厂缴纳欠缴的社保费是错误的,档案里的介绍信显示其已调入S公司,应由S公司补缴。上诉人说的双重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于1994年10月应聘到S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这不影响1994年10月之前与X厂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辩称1994年10月至2001年5月期间社保费不存在欠费是错误的,其提供的缴费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

三、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主动提出异议,应由S公司补缴。

四、重新核定养老金只会高不会低。

综上,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处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补缴申请的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依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劳动者提出要求其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职责。而劳动者提出的该项请求是否成立及如何处理应是在上诉人依申请受理并进行审查后提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对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征缴职责的请求不予受理,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告知书,并要求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申请重作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沈红

审判员 俞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越

书记员 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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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经典案例 :办理退休手续后,能否要求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重新核算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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