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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社保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欠费为由拒绝支付患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蒋才双诉四川省沐川县社会保险...



【按】

该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67次会议讨论,在该院2017年第3期(总第52期)审判指导发布。原标题:“社保机构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患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明确的裁判规则是:


【裁判规

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保但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催缴工伤保险费等法定职责,不得以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在职工发生职业病工伤后,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行终46号行政判决

 

案由:社会保障行政给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才双。

原审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红旗石英矿。

原审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冷家沟石英矿。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沐川社保局)因蒋才双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川社保局的负责人谢臣刚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巫青霖,被上诉人蒋才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勤、苏继平,原审第三人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红旗石英矿(以下简称中天矿业红旗矿)、乐山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冷家沟石英矿(以下简称中天矿业冷家沟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中天矿业冷家沟矿与中天矿业红旗矿系中天矿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中天矿业统一调配、安排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中天矿业冷家沟矿工作。中天矿业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7月1日,原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二期。同年8月12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4月19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并送达编号:2016007《不予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支付通知书》),以用人单位中天矿业从2013年10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为由,对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支付通知书》、社保费缴费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虽然原告工作的单位是中天矿业冷家沟矿,而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是中天矿业红旗矿,但由于中天矿业冷家沟矿和中天矿业红旗矿均系中天矿业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的公司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时,鉴于中天矿业冷家沟矿和中天矿业红旗矿的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均由中天矿业统一安排,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中天矿业存在劳动关系,中天矿业也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且无论中天矿业还是中天矿业冷家沟矿或中天矿业红旗矿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中天矿业的行为,即中天矿业实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次,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已经处于未参保状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的情形。第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也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当然认为职工已经退保。第四,《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关于“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系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享受合法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得以实现,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为原告作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4月19日对原告蒋才双作出的编号2016007《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蒋才双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

 

二审情况:

上诉人沐川社保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用人单位从2013年10月就开始欠缴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多次对其催缴其至今也未缴纳。被上诉人是从业期间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职工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未在其从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才双辩称,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天矿业、中天矿业红旗矿、中天矿业冷家沟矿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将《不予支付通知书》的邮寄时间认定为送达时间不当,应认定为: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并邮寄了编号为2016007《不予支付通知书》,被上诉人蒋才双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该《不予支付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沐川社保局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2015年7月30日乐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你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15年8月12日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5]0154号决定书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2016年1月18日乐人社鉴字[2016]0009号鉴定书作出肆级伤残鉴定结论”事实清楚,但认定“你于2012年5月至今与乐山市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不当。因为蒋才双与中天矿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工伤保险关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关系的主体应为社保局、用人单位和职工。同时,《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该企业从2013年10月至今欠缴你的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完整,缺乏中天矿业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蒋才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正确。

其次,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蒋才双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同时可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处以相应罚款。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监管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中天矿业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欠缴蒋才双的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主张其曾多次催缴未果,但却没能提供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长期欠缴蒋才双的工伤保险费与上诉人履行催缴和处理职责不力有关。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中天矿业为职工蒋才双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其欠缴2013年10月至今的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的应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此外,职业病矽肺贰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上诉人以蒋才双被诊断患职业病矽肺贰期的时间为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且在未依法核定蒋才双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合议庭成员:王雪梅、罗喆予、易晓芸

 

裁判时间: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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