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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出借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田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红,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区太平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邦)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凌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西安德邦上诉称,临沧凌丰提起诉讼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西安德邦没有向临沧凌丰借用款项的事实,人民法院立案时未审查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缺乏基本事实支持。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贷款人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的首要特征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即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应被视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行为,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主张权利的行为,视为认定影响合同性质的合同履行行为,因此不应认定贷款人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有失偏颇,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沧凌丰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临沧凌丰已提供证据证明与西安德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曾约定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临沧凌丰多次催告,西安德邦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西安德邦已收到本案借款,双方除本案借款外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西安德邦没有举证否认借款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本案一审原告临沧凌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西安德邦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出示了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临沧凌丰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关系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涉及到实体审查问题,不在立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虽然被告住所地在陕西,但是原告可以选择履行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西安德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临沧凌丰也答辩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贷款方临沧凌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云南省是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西安德邦主张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理据不足。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云

  审判员李玉林

  审判员张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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