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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珠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瑞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珠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13号1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惠亮。

委托代理人陈瑞林、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杰,男,汉族,1957年8月出生,住址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

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华。

委托代理人彭宏图、林珠玲,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珠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汕头市珠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

一、从被上诉人第1、2项诉讼请求事项来看,本案实质上是不动产纠纷,不是原审法院案由所列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25446.85元”来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属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从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2、判令第二被告将汕头市丹霞庄中区10幢(即丹霞花园)房产返还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来看,被上诉人虽没有明确请求确认丹霞花园的所有权,但请求将丹霞花园返还的前提就是丹霞花园的确权问题。

本案表面形式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实质是不动产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不动产丹霞花园所在地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合同纠纷,本案适格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也无权管辖。

被上诉人为争取原审法院管辖权,将与合作合同纠纷没有关联的原审被告列为第一被告,存在规避管辖权规定情形,该规避行为无效。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瑞杰答辩称,在本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合同的主要履行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上诉人只起次要作用,完成辅助性工作,辅助被上诉人完成合同履行的部分义务。

原审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未能及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路5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主体受理本案合理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原审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项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纯

审判员黄晓忠

审判员刘明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肖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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