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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2013年01月01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拘传被告,那么,执行程序中可否拘传被执行人呢?
执行程序中可以拘传。
一、拘传的对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拘传的目的主要是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情况是最清楚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情况是最清楚的。因此,被拘传的对象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执行局拘传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三、拘传权的限制
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可能会侵害被拘传人的合法权利,也可能会激化矛盾,因此,法律对拘传规定了一些限制:
1、两次传票传唤无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2、拘传前应当履行释明利害关系、批评教育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3、拘传应当经过院长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4、询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98条规定:“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当地法院的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99条规定:“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五、被拘传人的救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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