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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对其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2、如果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如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或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法院对异议的理由不进行审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基础上,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通过行使代位权来保全自己的债权。。

3、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之外的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如该厉害关系人认为其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真实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处理。

4、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予以否认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附王某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吉林市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调字第91号调解书记载,为建公司承认其向王某的借款是用于投资建设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食品公司)和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三个工程项目。为建公司因承包上述工程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嘉吉公司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为建公司垫付,为建公司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中铁建安公司按合同价款的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的9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资质与嘉吉公司签订合同,嘉吉公司尚欠中铁建安公司余款未结算。执行过程中,为建公司现场施工经理承认嘉吉公司的项目、漯河工程项目是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进行承建。嘉吉公司工程部经理承认在嘉吉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时才知道该工程是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施工的。中铁建安公司承认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的名义起诉嘉吉公司。

吉林中院另查明,中铁建安公司与嘉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吉公司给付中铁建安公司工程款5676785.96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吉林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扣留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404万元。同时吉林中院向中铁建安公司送达(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建安公司在3404万元扣留期间不得向为建公司支付,可将扣留款汇至吉林中院账户。2015年3月6日吉林中院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执行规定第36条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向嘉吉公司送达,将扣留的被执行人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资质在嘉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4395405.17元,划至该院账户。吉林中院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中铁建安公司送达时,中铁建安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2015年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向嘉吉公司送达后,中铁建安公司提出异议。

中铁建安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吉林中院以被执行人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建了三项工程为由,认定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处有工程结算款,裁定扣留工程款3404万元,并要求中铁建安公司协助将扣留款扣划至吉林中院。中铁建安公司在这三个工程项目中与为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铁建安公司对于该工程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租赁费用均由为建公司承担。现这三个工程,涉及很多诉讼与纠纷,中铁建安公司均是被告。案件在执行或诉讼过程中,欠款总标的额已超出为建公司应收款,因此,中铁建安公司不能协助执行上述裁定。吉林中院作出的(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该裁定没有给中铁建安公司送达,执行程序错误;二是该款项直接从第四方嘉吉公司划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中铁建安公司所有的工程款4395405.47元。

裁判原文节选

异议裁定【吉林中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38号】被执行人为建公司因承包嘉吉公司等工程项目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借款,与中铁建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并以其资质承建了嘉吉公司和嘉吉食品公司的工程项目,该工程涉及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租赁费等均由为建公司承担。中铁建安公司作为为建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在上述工程中只收取管理费,承担着工程项目回款的管理职能。因此,该院裁定中铁建安公司协助扣留属于为建公司的工程款正确。松原中院的生效判决,虽确认嘉吉公司给付中铁建安公司工程款,但该工程完全由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并以其资质进行承建,在嘉吉公司拖欠该项工程款的情况下,是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索要的结果,所以该项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为建公司享有。该院裁定嘉吉公司并通知中铁建安公司协助扣划属于为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中铁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否认其与为建公司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及为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故中铁建安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铁建安公司提出的(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送达程序违法,直接从嘉吉公司划款不当的理由,因该执行裁定仅涉及嘉吉公司履行义务,并且亦已书面通知中铁建安公司,故送达程序合法。该院依据该执行裁定,要求嘉吉公司履行义务,嘉吉公司直接将款项汇入该院账户,执行行为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吉林中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铁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裁定【吉林高院(2016)吉执复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为建公司因嘉吉公司、嘉吉食品公司和凯赛公司三个工程项目挂靠中铁建安公司并以其资质承建上述工程,但上述工程对外合同是以中铁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应适用“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收入”的有关法律规定。松原中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定的是嘉吉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而不是嘉吉公司对为建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即不是为建公司对嘉吉公司直接享有工程款即到期债权,而是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享有上述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即到期债权,虽然为建公司与中铁建安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对嘉吉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在吉林中院执行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及扣划4395405.17元工程款过程中,中铁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为建公司欠款总标的额已超出为建公司应收款,中铁建安公司不能协助执行吉林中院的执行裁定。该执行异议涉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因此,吉林中院作出的(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直接扣划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中铁建安公司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吉林高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和(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二)吉林高院(2016)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中铁建安公司能否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

(一)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其中执行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收到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原因在于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中铁建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此,当吉林中院实际扣划中铁建安公司对嘉吉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时,中铁建安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异议。吉林高院在案件复议当中,指出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吉林高院(2016)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实施,本案中吉林高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系上述两司法解释实施后作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铁建安公司能否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王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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