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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处置法院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无正当性,应...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裁判要旨

财产处置法院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无正当性,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最高院撤销运城中院、山西高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核心在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其一参与分配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其二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没有向原申请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具有正当性。参见徐州中院: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问题,即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摘自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90页。

本案最高院评价“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第三、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影响参与分配实体权利。出于法律的修改,参与分配向哪个法院申请的问题上,裁判尺度倾向于实体权利优于程序规定,最高法院评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条文附后) 

第四、我们注意到,案外人即参与分配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处置法院明知存在分配申请人,运城中院与山西高院裁判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否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向处置法院申请分配),同时又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意味着申请人不能向处置法院申请分配),两者之间似乎有矛盾之处。山西高院评价“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郭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即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运城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山西高院不予支持。”

另外,我们注意到以物抵债与参与分配之间的关系。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意味着被执行财产处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换言之,参与分配提出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根据《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参见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当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后,除被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还可能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认为以物抵债侵害自身权益的,如何对以物抵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这时,应当允许参与分配申请人提出执行监督,以执行监督方式审查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参见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案情介绍

一、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醒民与被执行人张治国、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将张治国位于北京朝阳区房屋以120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贺醒民。同日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77-3号执行裁定书将胡蓉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房屋以1400万元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贺醒民。上述房产均过户至贺醒民名下。

2015年6月2日案外人李郭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在执行中,执行人员曾就参与分配召集申请执行人贺醒民与案外人李郭崇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评估被执行人张治国北京房产时,运城中院通知了李郭崇有关房产评估的相关事宜。

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李郭崇向该院递交了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治国位于北京的房产及车位、被执行人胡蓉位于太原的房产书面申请书。

运城中院作出(2015)运中执异字第17、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执行裁定书。 

二、案外人李郭崇与被告张治国、胡蓉、山西林纸造纸有限公司、山西林纸造纸有限公司鸿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张治国、胡蓉共同偿还李郭崇本金3820万元及利息。李郭崇已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异议人贺醒民向运城中院提出异议。

三、运城中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即申请参与分配人应承担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事实、理由的责任。本案中申请参与分配人李郭崇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定异议人贺醒民异议成立。

四、山西高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规定的条件,即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郭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即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运城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山西高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李郭崇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申诉人李郭崇申请最高法院监督。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郭崇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结合本案案情,被执行人张治国和胡蓉是公民,条件1满足。关于条件2,运城中院于2016年8月20日就被执行人张治国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条件2满足。关于条件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该条件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参与分配的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问题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运城中院作出的(2015)运中执字第77-2号、77-3号、77-5号以物抵债裁定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此后办理登记只是将物权已经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而当这些裁定被依法撤销后,物权也已发生变化。因此,尽管案涉房产仍在异议人贺醒民的名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执行人张治国、胡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运城中院应尽快作出裁定,责令贺醒民返还案涉房产,完成执行回转。

关于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郭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郭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

此外,关于申请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申诉人李郭崇的申诉理由成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分配丨参与分配丨不足以清偿丨执行回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另案申请执行人、贺醒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审判员万会峰代理审判员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十一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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