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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且未抗拒抓捕视为自动投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行为人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警察,主动配合办案,且无抗拒抓捕行为。此种情况下,应将行为人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依法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自动投案 犯罪事实 要害部位 当场死亡 报警 现场 配合办案 抗拒抓捕 自首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李涛于201256日晚与候X等一起在饭店吃饭。席间,因劝酒事宜,李涛与候X发生争执,二人争执期间,李涛被候X推倒在地。其后,李涛到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把尖刀。之后,李涛与候X在饭店后门口再一次发生争执,二人发生厮打,李涛再一次被候X推倒在地。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涛持尖刀朝候X的左胸部猛刺一刀,候X的心脏主动脉被刺破,导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李涛的同事进行报警,而李涛留在犯罪现场等侯民警的到来。被抓捕后,李涛对其刺死侯X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以李涛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李涛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主动配合办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主观上并无杀人动机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侯X本身具有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涛家向被害人侯X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该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行为人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导致致人死亡的结果,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行为人的同事拨打电话报警,行为人明知此情况但未逃走,而是留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并主动配合警察办案,对其抓捕亦无抗拒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涛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要件·一般自首 (G12020102014)

【案 号】 (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22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13053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02(总第685)收录

【检 码】 P0815++180HA++++0413C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开乐 蔡智玉 王磊

【公诉机关】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 人】 赵延斌 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

辩护人赵延斌、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5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涛与公司同事侯X等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东南角辛记饭店吃饭时,因劝酒之事发生争执,侯X将李涛推倒在地,李涛遂下楼到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尖刀。在该饭店后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侯X又将李涛推倒在地,二人发生厮打,李涛持尖刀照侯X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使侯X因心脏主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涛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刺死侯X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侯XX、付X甲、付X乙等证实被告人李涛和被害人侯X发生争执、厮打后侯X胸口受伤倒地;2、证人孙XX、付X等证实同桌吃饭时李涛和侯X因饮酒发生矛盾并争执,侯X将李涛推倒在地;3、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李涛辨认确认系其扎死侯X的凶器;4DNA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折叠刀及李涛的黑色板鞋左脚鞋面上均检出被害人血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涛对其持刀扎死侯X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涛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和故意,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害人侯X有过错;李涛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请求二审对李涛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二审审理期间李涛家属又自愿赔偿被害人侯X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

关于上诉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李涛与侯X发生纠纷后,事先准备凶器,在厮打中持刀朝侯X要害部位左胸部猛刺,刺断第三、第四根肋骨并深达胸腔,致侯X当场死亡,其主观上具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致人死亡,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涛与被害人侯X因饮酒发生矛盾,侯X先将李涛推倒,对纠纷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后李涛准备凶器,再次与侯X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侯X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涛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涛所在公司经理曹XX、同事米XX证实李涛承认杀人行为、留在现场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同事侯XX、付X、刘X等也证实李涛杀人后留在现场,同事孙XX证实其当场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李涛承认自己杀人,民警郭X、赵X证实出警到现场后李涛始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等行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涛杀人后向公司经理及同事承认杀人,在同事报警后留在犯罪现场等侯,民警对其抓捕时亦无抗拒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李涛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李涛的行为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李涛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涛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57日起至20275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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