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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行政复议丨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要求补正不可“任性”

任某不服某省××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

任某

被申请人

某省××厅

行政复议机关

某省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同年12月7日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查询征地须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报批批次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上述信息,我厅再予以答复。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征地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批并负责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你也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局或区分局直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补正说明》,内容为“因申请人承租房屋面临拆迁,申请人并不知道该地块是否存在征地批文以及征地批文的内容,故申请人需要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了解该地块土地的现状。申请人在此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内容描述中已经提供了土地的具体位置信息,贵单位可以通过地理位置予以查找,并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补正说明后未予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补正说明后,至今未作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所作补正性告知于法有据。行政机关依法不具有搜集调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申请人告知其也可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正确。申请人未在补正告知期限内予以补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和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焦点评析

一、申请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

  申请人申请公开××市××区××路1弄32号房屋所在地块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一书四方案”等文件材料,已经提供了土地的具体位置信息,所需内容描述明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应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理由不当。

  1.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征地批文政府信息时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便捷检索相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效率。但征地批文的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并非检索政府信息的必备要件,更非唯一要件。

  2.申请人要求公开××市××区××路1弄32号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地批文,所指向的地块位置明确、具体。被申请人作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某省政府履行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管理职责,理应掌握并确认该地块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并决定是否应当公开。

  3.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要素本身属于征地批文类政府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申请人并不掌握所需征地批文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所申请的征地批文的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内容,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4.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存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情形

  申请人不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审批批次,仅提供土地的具体位置信息,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地理位置予以查找、确认并向申请人公开相应信息,这种确认申请所针对的地块是否存在相应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正常、必要的检索、核实工作,不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也可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

  被申请人在补正告知书中同时告知,征地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批并负责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也可以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或区分局直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告知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情形,而属于行政指导,告知内容本身不违法,但对申请人不具有拘束力。


四、被申请人通知补正后,申请人仅就申请作出说明而未按要求补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据此是否可以不再处理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补正告知作出说明、未按补正要求补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仍坚持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或报批批次等内容,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处理,实质上已经构成对申请人所提申请的拒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办案体会

  因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文号、制作时间等信息检索要素,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补正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时有发生。客观上,申请时未能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制作时间、文号,给行政机关的检索工作增加了工作量,但如果不加界定和规范,极易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当理由,有违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背离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计初衷。

  本案就如何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如何界定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或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情形,以及行政机关以申请人未提供审批文号、审批时间等信息要素为由要求补正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了剖析说理,对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正确处理类似行政复议案件,颇具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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