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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从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与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相适应等方面考量。在实际工作中,即使行政行为出现瑕疵或“不认真”,也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应根据行为及后果的程度确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同方式。行政赔偿只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红,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凤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女。

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小红因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99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第19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6号一区6号楼1至3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张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335870号”。2012年4月16日,张晶与丁小红就该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前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期间,双方共同向市住建委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提交了合同编号:C55822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NO1311410号《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X京房权证丰字第3358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张晶、丁小红身份证等材料。经审核,市住建委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遂于当日将×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丁小红名下,并颁发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3365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丁小红出售该房屋时被税务机关告知,该房屋前一交易过程中的相关契税尚未缴纳。丁小红在补缴了契税,缴纳了其他各项税费、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543 518元后,将×号房屋出售给崔征。2015年4月10日,崔征取得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476104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经核心征管系统查询,填发日期为20120416,缴款书号为NO1311410,实缴税款壹拾贰万元整的税收缴款书,在系统内无记录。

2015年5月11日,丁小红因房屋登记管理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丰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诉讼案,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的×号房屋过户登记行为违法。经审理,该院认为: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能够证明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符合《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有关规定,市住建委办理×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为丁小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市住建委为丁小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契税完税凭证被税务机关否定,市住建委将×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张晶变更为丁小红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但由于丁小红已补缴契税,且上述房屋所有权现已转移登记在崔征名下,并领取了新的产权证,故市住建委将该房屋登记在丁小红名下的行为已被后续登记行为所改变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市住建委2012年4月16日将×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小红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丁小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针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虽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原因是由于丁小红向市住建委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系伪造,丁小红并未实际缴纳契税税款。而市住建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已经对丁小红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无主观过错。因此,丁小红在申请登记时向市住建委提交虚假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原告丁小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小红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丁小红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2015)丰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9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中的部分内容,作为第199号行政赔偿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进行登记所依据的契税凭证自始至终都是假的,所以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与税务机关的证明没有因果关系。既然第19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其就应承担未尽审慎职责而造成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并非上诉人故意提交假契税发票,而是被他人所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他人的行为致使损失发生,所以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首先,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也就不存在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仅审查上诉人是否提交相关材料,而不管材料是否真实,受理、审核等同一个环节,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已给上诉人造成50多万元的严重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也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在房屋登记中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要对错误登记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的规定,即使有他人提交了虚假材料,如果行政机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和审核两个环节均未能发现假契税票据上的少字、打印不规范、格式不同等问题,只能说明办理人员工作不认真,其应就工作不认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199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登记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税费损失543 5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涉案契税完税凭证系上诉人申请办理登记时自行向被上诉人提交,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上诉人自行提交虚假材料造成损失,过错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必要审查职责。综上,上诉人所提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列行政赔偿条件。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只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被上诉人并不审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缴纳情况,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税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6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张晶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335870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2年4月16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张晶、丁小红身份证复印件;5、丁小红的户口簿复印件;6、《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表一);7、《购房承诺书》;8、购房家庭成员信息;9、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11、张晶、丁小红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现场照片;12、《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3、编号为1311410号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1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5、丁小红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领证凭证。被告以证据1至15综合证明:经申请人申请,×号房屋产权由张晶转移登记给丁小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必要审查职责。16、2014年5月18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丁小红已将×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崔征;17、《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3份,证明涉案伪造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与税务机关出具的真实《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在格式上并无差别,市住建委工作人员无法分辨出真伪,故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市住建委以《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作为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丁小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丁小红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336501号《房屋所有权证》;3、编号为1311410号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4、2014年8月15日《税收缴款书》7份;5、银行交易回单6份。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丁小红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该院生效的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在丁小红所诉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市住建委依相关法律、规章,确定了丁小红申请事项所需提交的具体材料和审查方式,并通过其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告知其提交的材料已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同时通过制作询问笔录,得到了丁小红“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没有虚假或隐瞒相关事实”的肯定回答。市住建委在该项房屋转移登记中,通过不同形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作房屋转移登记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亦无不当。

现丁小红亲自提交的,由其作为缴税人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不为税务机关所认可,其在转移登记中提交材料的行为,已然违反了相关规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的禁止性规定,但丁小红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住建委未尽审慎职责查出假契税发票,导致其事后补缴相关契税并交纳滞纳金、罚款,应由市住建委就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与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相适应等方面考量,丁小红没有实际缴纳相关契税,是其补缴并交纳滞纳金、罚款的直接原因,该结果的发生与市住建委的行政审查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实际工作中,即使行政行为出现瑕疵或“不认真”,也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应根据行为及后果的程度确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同方式。行政赔偿只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丁小红所提“即使有他人提交了虚假材料,如果行政机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引用该判决 “本院认为”中的部分内容,作为第199号行政赔偿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以确定 “确认市住建委2012年4月16日将×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丁小红的行为违法”的客观原因及事实,即“在市住建委为丁小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契税完税凭证已被税务机关所否定。”并以此作为导致丁小红不能获得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之一。该事实认定清楚,亦合法、有效。丁小红上诉主张“第19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其就应承担未尽审慎职责而造成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相关判决内容,得不出涉诉登记行为系因未尽审慎职责而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丁小红的合法财产权益,进而应予行政赔偿的逻辑关系和结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一审判决,亦适用法律正确。

丁小红上诉主张“假契税发票非其故意提交,是被他人所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他人的行为致使损失发生”,但《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均未把主观明知作为免除承担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的条件,故因丁小红“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99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丁小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丁小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小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军
代理审判员    钱   佳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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