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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有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912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波,总经理。上诉人张长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长有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90.16平方米、110.93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均为张长有,证照载明用途均为住宅。拆迁时建筑面积90.1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办绿园区联成焊接维修加工厂,个体经济,经营者为张长有。建筑面积110.93平方米房屋用于自家居住。2007年经长春市政府批准,俊业公司在东起军需大学、西至西环城路、南起青龙路、北至新竹路范围内进行小房身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取得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俊业公司委托吉林银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长有的住宅房屋进行了评估,建筑面积为90.16平方米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176元/㎡,价格补贴为39238元,货币补偿总金额共计235426元;建筑面积为110.93平方米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199元/㎡,价格补贴为48787元,货币补偿总金额共计292722元。两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528148元。张长有收到拆迁评估报告单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俊业公司因与张长有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市建委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市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委托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吉林银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对张长有的评估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为90.16平方米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69元/㎡,价格补贴为40915元,货币补偿总金额共计245488元;建筑面积为110.93平方米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92元/㎡,价格补贴为5085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共计305102元。两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550590元。再次申请鉴定,结论为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报告。市建委于2014年8月27日对张长有作出(2014)长拆裁字第3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张长有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张长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所在区域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人已取得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及所附资料和经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的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四、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条及《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确定”,本案长规用地(2007)03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征地范围:按图中点划线圈定位置。具体土地界限与面积以土地部门核定为准”,其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定单》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四至文字表述为“东至:军需大学、南至:青龙路、西至:西环城路、北至:新竹路”,其附图(即规划条件图)“规划设计条件控制导则”概述部分虽与《建设用地规划审定单》文字表述一致,但图中的规划用地界线圈定范围明显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青龙路以南位置,被告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规划审定单》对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四至的文字表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其具体拆迁范围仍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圈定的用地范围为准。原告关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申请资料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虽然有误,但被告裁决拆迁的涉案房屋并无错误,且裁决程序确认被拆迁人为原告本人并无错误。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长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长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俊业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07)111号《拆迁许可证》所允许拆迁的四至范围是军需大学以西、西环城路以东、新竹路以南,青龙路以北。而上诉人所居住位置在青龙路以南,不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建设用地规划审定单”与附图2内“规划设计条件导则”是相符的,其规划设计条件导则中非常明确的说明了该项目位于青龙路以北,那么也就是说该建设项目位于青龙路以北的点划线圈定范围内,不包括青龙路以南。如果包括,那么在《拆迁许可证》上就应该加以说明。就像《拆迁许可证》上括号部分(不含集体土地部分)写法一样。被上诉人俊业公司提供的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也明确了青龙路以北的位置。被上诉人俊业公司始终无法出示青龙路以南的拆迁许可证,没资格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市建委也是越权裁决。原审法院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点划线圈定的范围为准,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错误。二、被上诉人市建委未对被上诉人俊业公司申请裁决时提供虚假的协商记录、伪造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违法评估、瞒报拆迁人数以规避听证程序等情况进行详细审查,程序违法。以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名义对其提供的2007年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属于非法评估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俊业公司的小房身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持有国家项目批准文件。其未在法庭上出示此文件,说明其相关项目审批证件没有合法手续。且在2008年8月20日对上诉人居住地居民实施了非法强拆。被上诉人俊业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利用棚改划拨用地搞商品房建设,补偿工作违反棚户区改造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拆裁字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建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俊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院(2016)吉01行终151号、(2016)吉01行终157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张长有所有的房屋所在的青州路以东、青龙路以南地块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张长有关于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市建委作出的(2014)长拆裁字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建委于2007年9月30日为被上诉人俊业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数次延长拆迁期限。被上诉人市建委于2014年8月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虽然以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8月出具的2014年第17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吉林银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重新出具的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依据,但吉林银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重新出具的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仍以七年前即2007年9月30日为估价时点,不能准确反映案涉被拆迁房屋现今房地产价值,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违反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确定被拆迁房屋价值的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为保证被拆迁人生活水平不降低,拆迁期限多次延长,时间跨度较长,房地产价值发生明显变化的,应以裁决作出时的拆迁许可证延期日为评估时点。三、被上诉人市建委作出的(2014)长拆裁字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主文关于产权调换的表述为“被申请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可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并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明确表达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位置等具体事项,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决定主文应具体明确的要求,直接影响行政决定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此外,被上诉人市建委还存在对被上诉人俊业公司提供的上诉人身份信息等申请资料审查不严等其他程序瑕疵。四、上诉人张长有提出的俊业公司未在法庭上出示项目审批证件、实施非法强拆、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长拆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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