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语义不清,法院判决欠条出具人败诉
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张某为李某运输石子,双方经结算,李某尚欠张某运费278000元,李某为张某出具未注明日期的欠条一张,载明“以前欠款此条以作废278000元。李某”。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未付拖欠运费,张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意思发生争议,双方存在不同理解。张某主张欠条的真实意思为“以前的欠款条作废,以该欠条欠款278000元为准”,要求李某支付剩余运费。而李某主张欠条的真实意思为“以前的欠款278000元,在出具此条据后已作废并结清”,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的运费已结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欠条一般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的凭证,若债务人已履行债务,一般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债务结算的证明或债务人收回向债权人出具的权利凭证。本案中若李某已付清运费,应由张某向其出具结算凭证或收回其向张某出具的欠条,而不是李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因此,李某对“欠条”真实意思的理解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而且就运费已结清的事实李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此,法院判决李某向张某支付剩余运费。
(胡科刚 宋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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