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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层工商所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细节隐患

基层工商所处于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最前沿,其执法办案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整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形象。近年来,象山工商分局狠下功夫,多途径提升基层工商所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使得基层工商所案件质量在总体上有了较大提高,但其中仍存在着一些细节隐患。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在行政执法办案中,细节往往决定着办案质量,决定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经济违法案件能否成为铁案。因此,执法办案必须重视抓好每一个细节。

    笔者认为,目前基层工商所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细节隐患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环节

    主要表现在一些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作出的处罚金额不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释义,但又缺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一直来存在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金额与实际入库的处罚金额不一致,但未经分管领导批准或没有任何理由能够解释的现象。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形,对应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予处罚。

    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是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包括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的);四是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上情况必须要有证据说明,并经核审机构审查、分管领导认可后方可实施。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违法行为轻微;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里提请注意一点,当事人经济困难并不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经济困难只能作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条件,并且在执行前还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记载环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证据记载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必不可少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中,处罚决定书往往重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及符合处罚的禁则规定,却忽略了有关书证、物证等项证据记载。不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证据,很容易造成人为增减证据,破坏执法的准确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处罚决定书不载明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将无效。

    三、执法人员签名环节

    查办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是法定程序规定,这一规定落实到文书中的表现形式就是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一个人代签两人的名字,笔迹显示为一人所为,这是不允许的。

    另外,在司法机关庭审中,原告很容易抓住这一点,要求法庭撤销依此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因此说,查办案件中执法人员签名从表面看确实是很小的问题,但这种细小问题却是执法程序中不容忽视的大问题。

    四、调查取证环节

    调查取证分为两个步骤:收集证据和查实证据。而在执法办案中,有的办案人员只注重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利用其他的旁证证据来查实证据,这就很容易造成证据之间的印证存在矛盾。因为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后才能达到“证据确凿”的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基层执法办案中还应杜绝仅依据一份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笔录来定案的现象。因为如果缺乏能够印证笔录内容属实的证据,原告若在法庭审查中翻供或称笔录是执法人员伪造、胁迫签字而成的,那就很难进行质证。

    因此,孤独的证据就只是一种没有查实的证据,用没有查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五、现场检查笔录环节

    现场检查是工商执法办案的法定程序,是固定事实、获取证据的必要手段。而现场检查笔录是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和优势证据,是对涉嫌违法现场整体情况的客观描述和实录。

    在实际检查中,个别办案人员制作笔录草率马虎、表述不准、记录不全,最终造成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与处罚决定内容并不相关,使得笔录由此成为“废纸”,失去了证据效力。因此,现场检查笔录必须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应精确、全面、客观,应含有现场检查的事项、方法、过程、结果和现场概貌及当事人的行为,包括当事人拒绝检查或拒绝在笔录签名的事实和原因等。此外,现场检查笔录应尽量避免使用“大概”、“大约”、“估计”、“左右”等模糊用语,也忌使用“擅自”、“违法”、“非法”等主观判断用语。

六、办案保密环节

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敏感性很强,往往容易滋生行政腐败,如通风报信、权钱交易等。同时,有的执法人员参加办案时间较短,刚发现或查办一件比较大的案子就激动不已,急功近利地到处宣扬,致使案件查处受阻,不能顺利终结。因此,查处案件的保密工作一定要做好。

七、告知程序与决定处罚程序之间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环节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在下达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当事人作口头陈述及申辩的,应将陈述或申辩情况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后备入案卷。这样,如果进入司法庭审程序可防止当事人辩称其从未享受陈述、申辩权。届时,这种笔录就成为了关键的证据。

八、文书校对环节

行政处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工商执法形象。因此必须咬文嚼字、认真校对,不但要语句通顺、用语专业、段落分明,而且每个字、每个标点符号都不能错。因为一旦有错别字或标点符号有错,整个文书意思都可能发生变化。如今,当事人法制意识越来越强,有些还聘有法律顾问,一旦被其抓住文字错误,然后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后果将不堪设想。

九、文书送达环节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送达为前提。因此,处罚文书的送达对象必须明确,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的,说明情况,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出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总之,上述细节看似小事,但如果不加以注意,到时会铸成大错,在行政诉讼中造成败诉的被动局面。类似这样的细节还有很多,有待执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继续加以总结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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