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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扭曲司法公正的毒瘤

    本刊记者 毛磊
    ◆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超期羁押是对人的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超期羁押显露刑事司法领域一些意识及体制弊端◆极为有必要建立对超期羁押违法行为的惩戒机制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一起强奸杀人案中,刘来金、许端明、王辉忠3名犯罪嫌疑人于1990年被警方逮捕,案件历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两次发回重审,现案件仍由惠安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3名被告人已被整整关押了12年。
    如此超期羁押,令人震惊。它如一个毒性甚大的顽瘤,充分显露出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现存的一些意识和体制弊端;同时还表现出对人的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
    超期羁押扭曲司法公正
    2002年1月8日下午2时,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三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贾汪信用联社1700万元并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判吴钢等三人无罪,并当庭释放。
    此案应追溯到1998年11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金融诈骗为由,将与“诈骗案”有关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汉口办事处主任吴钢抓回徐州。
    2000年12月,云龙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知是错案,便向市中级法院请示,但迟迟无结果。2001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卷研究后认定:吴钢无罪,应立即放人。可徐州市个别领导一再下达旨意,令当地法院左右为难,以至成为不审不判达3年之久的错案,致使吴钢等人被严重超期羁押。
    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益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但长期以来,有些司法人员只注重打击犯罪的一面,而忽视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面。
    下面这个案例读后更加让人惊讶。
    河南洛阳市伊川县农民吴留锁涉嫌杀人,公安机关未能侦查到证据,在法院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被超期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长达14年之久。这是建国以来超期关押时间最长的个案之一,上级机关多次责令了结此案,办案者担心错案追究,一拖再拖。
    1984年7月29日,伊川县邑涧村8岁幼童王社利到田里割草时突然失踪,第二天家人发现他被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就是王社利割草用的镰刀。
    家人悲痛之余,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在当地引起极大反响,当时的洛阳地区公安处和伊川县公安局迅速介入侦破此案。
    经过地区公安处和县公安局的摸底排查,很快将吴留锁列入重点怀疑对象。
    1984年9月8日,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称,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吴作案的依据有二:一是经省公安厅鉴定,杀人现场的脚印系吴所留(此后又得出结论,作案现场赤脚印迹已无法确定是吴所留);二是吴有前科,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不到3年。
    1984年12月8日,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吴留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月13日,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985年4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吴留锁没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且凶器上没有吴的指纹;吴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杀王社利时曾用手掐王的脖子,在现场勘察的材料上没有尸体的脖子上有痕迹的记录,仅凭口供很难定罪。因此,河南省高院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985年6月6日,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洛阳地区检察分院补充侦查。
    1986年,洛阳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将吴留锁提起公诉。因没有新的证据,再次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
    更为严重的是,吴留锁是被作为死刑犯关进看守所的,他被戴着手铐、脚镣在监号里生活了8年,走路、吃饭都相当艰难。直到市政法委1992年开过协调会后,他才被取掉了刑具。
    拖案危害绝不亚于错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2002年3月向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介绍了检察机关依法保护人权的做法。他说,检察机关在过去一年里依法纠正超期羁押56389人。
    最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下发了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的通知,并将“严禁超期羁押”作为九条硬性规定之一。各级检察部门采取分级督办、重点督办的办法,清理纠正公安、法院办案中的严重超期羁押问题,较好地解决了一批久押不决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
    对于超期羁押问题,检察部门每年都提出纠正意见,但是边清边超、前清后超问题重复出现,严重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得不到纠正解决。如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6196人次,但截止当年底仍有721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更为严重的是,还有38件45人超期羁押在5年以上的案件仍未纠正,其中超期羁押8年以上的18件23人。
    超期羁押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之久,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法机关的声誉。法律界人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其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用通俗的话来说,有罪则由法院审判来宣告,反之不能经年累月关押在看守所没个说法。
    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对其采取的羁押措施在法律上是有严格的期限规定的。如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此基础上,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期两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上述五个月内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有特殊原因需再延长羁押期限的,须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羁押期限做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却依然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指出,超期羁押违背了宪法原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很大影响。从本质上讲,超期羁押属于非法拘禁,作为执法不公的一种形式,应引起执法人员的高度重视,切实解决。在2000年的九届三次全国人大会议上,陕西代表刘三阳等1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拖案”责任追究制的建议》的议案,认为“拖案”数量多、涉及面广、对社会稳定影响大,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错案,因此“尽快实行‘拖案”责任追究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法治意义”。
    为何此消彼长久治不绝
    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发生,原因有很多,不同层次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此消彼长,久治不绝。人们清晰地对此进行分析,才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
    法律专家认为直接原因包括:
    ——犯罪嫌疑人数地作案,取证点多线长,作案次数特别多,久查不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调查取证困难,证据不足,难以结案;——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因案件错综复杂,牵涉面较多,上级领导未必能及时地作出答复;——同案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不清,影响结案;——办案经费不足,影响证据的及时调取,有的证据甚至因此而灭失。
    此外,法律专家还认为,一些较为深层的原因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从而促使超期羁押的形成。
    首先,司法办案人员缺乏保护人权的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较为关注实体法,对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较为重视,尤其是在定罪量刑上,一般都尽量避免错案现象发生。而超期羁押这一程序性的问题普遍不受重视,办案人员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多关押几天不算什么问题,最终羁押期限还可折抵宣判刑期。这样,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就有了较为肥沃的土壤。
    另一方面,一些错误的执法观念还在影响着人们,使得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法律缺乏完备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造成被侵犯者无适当的救援途径,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在这种条件下,超期羁押这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就必然不会受到足够的关注。
    探寻解决问题根本出路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专家提出了当前超期羁押存在的几大弊端以及解决的对策和办法。
    ——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观念在一些办案人员头脑中根深蒂固。
    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在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从思想上提高了认识,才能在行动上加以贯彻落实执行,才能有效地自觉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边清边超、前清后超”反复出现。
    必须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提高它的利用率,使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以监视居注取保候审的方式被采取强制措施。对羁押期限已近期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灵活运用。
    ——一些政法机关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怕承担责任,相互推诿。
    应加大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将监察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羁押期间的各个诉讼阶段得到有效的保护。
    ——对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追究和查处不力。
    在加强监督的实现过程中,必须创建和增强相应的处罚管理机制,这样才能使监督不致流于形式。如,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制中,和其它办案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一起考核;对超期限办案的承办人员提出批评教育,超期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理,对失察或失职的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情节严重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处理;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被纠正后仍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收押单位即看守所应当有权依法定程序对被严重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并且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或人员予以处理。
    法学家们一致认为,从制度上建立针对超期羁押的制约机制,细化增强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才是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出路。
    2002年5月31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羁押经验交流现场会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督办力度,对超期羁押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和分(州)、市基层院挂牌督办,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要在2002年6月底前全部纠正。
    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近期通令各地,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坚决制止超期羁押情况的蔓延,对依法不能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禁止以押代侦、以押代审;对于时过境迁,长期取不到必要证据,依法已不能移送审查起诉、不能提起公诉或不能判决的案件,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或宣告无罪的结论。通令强调,对造成超期羁押又拒绝改正的责任人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超期羁押造成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渎职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分别依法追究责任,触犯刑律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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