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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顺便指出,刑法第237条将“杀害被绑架人”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并列规定为绑架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是颇值得研究的。因为,从逻辑性和刑法条文的本义来说,既然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那么,“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显然是指故意而为杀人,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中的“致死”显然不能包括故意杀人,而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虽然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上系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刑罚设置岂可同样?过失犯罪可否设置死刑?这显然是不能也是不应该的。显然,刑法的这一规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象这种情况,如果刑法中引入了结合犯的概念和结合犯罪名,问题可能相对容易解决一些,刑法中也就不会出现这种违反刑法基本理论的刑罚设置。

  其三,对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可否适用死刑,在西方社会,学者们的意见则颇不一致。如在强奸犯罪泛滥的美国,22学者间的论争就比较激烈。有学者指出,对极为凶恶的强奸犯罪理应以死刑惩治。持这种观点的著名学者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波威尔(Powell)就认为,强奸是一种公认的最为凶恶的对被害人的隐私和尊严进行侵犯的犯罪,这种犯罪常常使被害者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强奸罪应设置死刑,死刑对强奸罪而言并非过剩和不相适应的刑罚。23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死刑对强奸犯罪而言显然是过分的刑罚,对之不应以死刑惩治。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另一著名法官高德伯格(Arthur Goldberg)则认为,对于强奸等性犯罪,刑法不应用死刑以威慑,尽管性的权利这种“价值”是非常重要的,但其再重要也远没有人的生命重要;而且,废除强奸罪的死刑还可以消除由于白人和非白人犯强奸罪而在适用死刑上的众所周知的不平等。24在我国,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尽管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所侵犯的不是他人的生命安全,而只是妇女的性自由权。但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重视妇女的性权利的社会,使妇女的性安全受到损害,无疑于取其性命。因此,强奸犯罪的死刑设置应当予以保留。但近来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强奸罪不应当以死刑予以惩治。因为,对某一种犯罪包括强奸罪的刑罚的配置,不能超出该种犯罪的害恶性所允许的配刑的最大限度。强奸犯罪的害恶性在于严重侵犯妇女的性权利,而性权利再重要也不至于与生命权的重要性相同,更不可能比生命权更重要,因此,强奸罪害恶性所允许的配刑限度绝对不包括配置死刑。25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对单纯的危害妇女性安全而不危及被害人性命的强奸罪不应当设置死刑。但对于具有加重情节或者说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又危及被害人性命的强奸罪,可否设置死刑,是值得研究的。对此,有学者曾从一个方面指出,这类犯罪之所以将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死刑,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涵盖了故意杀人的内容,如果将故意杀人的内容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中排除出去,就可以削减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死刑,且仍然能做到罪刑相适应。26我们同意对具有某些特殊情节或者加重情节的强奸犯罪设置死刑。但如何具体地适用死刑罪名,我们并不同意上述那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见解。在我们看来,对具有杀人情节的强奸罪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处刑易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个“口袋罪”,且不利于司法操作,也不易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我们倒认为,应当引入结合犯的规定,专门规定强奸杀人罪这一结合犯的罪名,并将奸淫幼女而杀人的情况并入其中,而对单纯的强奸罪并不以死刑惩治。

  综上所述,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保留故意杀人罪这一基本的死刑罪名,废止其它5种死罪,引入结合犯的概念,规定另外3种包含着故意杀人成份的结合犯并设置死刑:绑架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杀人罪和强奸杀人罪,这样,本章中就存置上述4种死刑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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