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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广东新年泰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有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是否产生免责的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赔?
  【要点提示】
  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推导出的“无责免陪”的主张,仅是依据其内部规定,就其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该规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相悖,也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可向责任人行使代为求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264号(2009年8月)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2010年4月2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沃尔沃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74401062A014201)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8000元;投保时暂未上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等。保单后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5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8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依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第14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对。(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25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8年4月21日,驾驶员王金立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Z2865号与冯应洪驾驶的粤AWN81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应洪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应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76459元、拖车费1280元、停车费1155元。
  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I9日出具《案件处理意见书》认为:由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驾驶员王金立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原告依法向承担事故的责任方索赔。因索赔不成,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8894元及利息。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时与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主张免责,但是有效的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且明确告知过投保人。从第25条的规定看来,其并没有明确约定将第二方原因造成的碰撞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明确告知过原告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碰撞损失免赔。故被告根据第25条主张免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免赔也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第三方责任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可见,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修复被保险车辆而支付的维修费176459元、拖车费1280元、停车费1155元进行赔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维修费176459元、拖车费1280元、停车费1155元,共计178894元及其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1)车损险第25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是有效的。(2)原告知悉合同约定内容。(3)“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属“责任免除”。(4)“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适用“代位追偿”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被告即保险人是否可以不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原告是应当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理赔,这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依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现保险人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在履行保险事故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金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在该保险事故中可以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够由此推定出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显然是保险人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即便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背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则更应获得赔偿;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也没有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不予赔偿;其三,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发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四,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即零赔付)。被告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上述宗旨,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当事人遵法、守法,遵守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良好风气,对于遵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的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同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依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该约定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被告免赔率越高。据此,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责任,则保险人就没有相应的免赔率,而应当承担完全的理赔责任,这才更符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印证了上述认定,同时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且这样做也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规定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应承担事故全责的第三方予以追偿。如果允许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可以免责,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显然这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公序良俗,且与《保险法》的宗旨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8条、第20条的约定相冲突。因此,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有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是否产生免责的效力。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多数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都有类似“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第15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10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午: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会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赔或少赔。
  对于此类争议,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条款合法有效。理由主要是认为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且该约定属于行业惯例,各家保险公司都有类似约定,投保人一般对于该条款的规定是知悉的。另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是保险公司如何计算赔偿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了获得保险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背离了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当属无效条款。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并不应仅仅包括那些冠以“免责条款”标题的条款,凡是限制了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条款都应视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往往并未放在免责条款部分,但是从该约定的性质看,该约定属于百分百的免责条款。第一,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的保险车辆损失的10%赔付,那么对于负有同等、次要责任或无责的保险车辆损失更应该100%赔付,可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却限制甚至剥夺了负有同等、次要责任和无责的当事人进行保险索赔的权利。第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选择向致害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的权利,这种选择权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最有利的途径补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却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这一选择权,使得被保险人只能在按事故责任比例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后,对于其没有责任的部分,只能继续向第三方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不乏第三方未购买商业保险或是第三方下落不明、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形,造成了无责任或少责任的一方无法追回其全部损失,损害了无责或少责一方的权益。可见,“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确说明,否则无效。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25条虽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并未明确说明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则不赔付,且该条款与保险合同的其他多个条款矛盾,当属无效免责条款。
  (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当属无效约定第一,保险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德。但是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其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成正比,岂不是有鼓励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之嫌,纵容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违规犯错,而且过错责任越大越好,越大越有可能得到保险人的全额赔付。这与我们倡导的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安全出行的社会风尚不符,也势必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侵害。
  第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活动最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容易造成当事人为了得到保险人的全额赔付,而争抢事故责任,甚至制造虚假事故。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免陪或部分赔付,明明是双方事故的驾驶人却向保险公司报称发生了单方事故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现象的大量出现与保险活动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为了保险赔付而制造虚假事故的现象出现,虽然与当事人自身的素质有关,但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绝对是这种现象出现的诱因。
  第二,保险活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不利于保护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尚且赔付,作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一方其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而不应该加以限制。
  (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矛盾,当属无效约定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有类似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以及有关保险人赔付后有关向致害第三方代位追偿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这些规定可见,由于第三方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的,否则就无从谈起保险公司向第二方追偿的问题。对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且保险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追偿,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却规定在保险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即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二: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不赔付,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相矛盾。另外,保险条款一般还会有按事故责任比例适用免赔率的规定,如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可见事故责任越大适用的免陪率越高,通俗地说就是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的就越少。这样的约定才符合人们的思维惯性,也符合倡导遵法守法,遵守交逋规范的良好社会风气,而按照“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的就越多,显然与按事故责任比例适用免赔率的规定相矛盾。
  综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而该免责条款往往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有效条款相矛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保险人以该约定主张拒赔的,法院应当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抗辩,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这样的判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现存各大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均有类似“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而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然适用该条款主张免责或部分免责,而被保险人必须诉至法院才有可能推翻该保险条款从而达到获得全部赔付的目的,这无疑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诉累,浪费了诉讼资源,这与我们所倡导的构建和谐司法、创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相违背。要改变这种现状,保险公司必须对现行保险条款作出修改,希望通过各方的努力,不久的将来,车主在投保的时候能够发现保险条款中没有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这也是本文成文的目的所在。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英白斌杰曹晓英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炜冬曾文莉谢欣欣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张英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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