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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参与分配”相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一起执行案件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包括法官在内的相关主体对“参与分配”程序存在不同认知,在对应地具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时,则主要表现出“参与案款分配与参与分配之混同适用”、“忽略被执行人性质而不加区分地适用参与分配”的情形。

笔者检索了相关规定及案例,梳理其中原委,作了一些粗浅分析,目的是提高读者对“参与分配”相关问题的实践认知,减少概念混淆及适用混乱。

二、概念


众所周知,相比其他司法程序具有的法理及规定之确定性,执行程序具有很高的实践操作之复杂性,对应的法律规定亦是纷繁复杂,因此,就如何理解“参与分配”与参与“案款分配”,笔者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检索与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挑选了法律效力层级较高或具有代表性的下述规定,以期将笔者理解的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阐述清楚,具体如下:

(一)参与分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二)案款分配

1、《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除上述司法解释外,经检索,笔者认为,定义“案款分配”较为明确、透彻的,为《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其中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8条(该规定已被修订,由法释〔2020〕21号替代,第88条修改后对应的条款即为上述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五十五条内容,以下不再赘述)的规定分配案款。

第三百二十四条更是直接对“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区分,具体如下: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情形依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8条至96条进行“参与分配”或使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三、对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对“参与分配”的理解

综合分析上述规定,笔者对“参与分配”与参与“案款分配”理解如下:

1、参与分配

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立法本意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财产或主要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情况下,力求对所有已知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具体来讲,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需具备如下要素:

(1)申请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有两类: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及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不区分债权类型均可申请,抑或是只有金钱债权人方可申请,从本文“概念”部分的法律规定可知,相比《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不作区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限定的债权类型为金钱债权。笔者认为,相比其他类型债权,因金钱债权更具操作性,故应将申请主体限定为“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债权人”,经笔者检索,大量案例及地方法院相关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

(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且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为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是与参与“案款分配”程序的主要区别,因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该条件作出具体、详细的描述,故该条件是否成就的判定标准亦是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争议问题,就该问题的分析,详见下文陈述。

(3)申请截止时间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但由于其具体含义不明,故在执行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各地法院规定与相关判例对此意见亦是各有不同,经笔者总结,各地司法实践根据执行标的物(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还是非货币类财产作了不同规定,其中:

01

执行标的物(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截止日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

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或前一日、分配方案作出后执行款项尚未支付前。

02

执行标的物(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的申请截止日主要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第二、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

第三、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第四、执行法院将财产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

03

经笔者检索,可印证以上观点的代表规定如下: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法院关于参与分配问题的意见》”)第10条、《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三十一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福州市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四条均规定:

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佛山市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或者分配余额受偿。分配方案审批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二条8款:

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相同的原则处理。

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04

经笔者检索,可印证以上观点的代表案例如下:

第一、福建省海峡客家旅游有限公司、连小乓、邱小玲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负担所有债务时,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本案中,海峡客家旅游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新罗法院参与分配的时间点是分配方案作出后执行款项尚未支付前,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

案号:(2019)闽08执复9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二、龙娟与廖利平、翁文建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

本院认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案号:(2019)渝01民终1927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除此之外,在主持分配法院规定的截止期内,如何确认相关债权人确实申请了“参与分配”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由于“参与分配”申请一般由执行法院转交,故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相关债权人或执行法院在规定的截止日之前寄出申请即可,但经笔者检索总结,司法实践通常以“参与分配法院在申请截止日前确实收到相关申请来确认相关债权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笔者理解,该种安排更多是为了避免“分配方案”的反复变动从而提高执行效率,对应的,如“参与分配”申请人或其执行法院在截止日内寄出但主持分配法院未收到相关申请的,则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代表性的规定如下:

《北京法院关于参与分配问题的意见》第9条、《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三十一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江苏省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二条8款: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笔者认为,从“参与分配”立法初衷旨在对被执行人已知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角度出发,应以“执行款项汇入相关债权人账户且法院出具执行程序终结相关裁定”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期,以“参与分配申请人或其执行法院在规定的截止日之前寄出申请”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但从上述略有不同的规定可知,各地法院对此侧重不同,或为重点提高执行效率,或为更加考虑多数债权人利益,这就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关注当地法院相关规定或主持分配法院发布的分配公告。

(二)对参与“案款分配”的理解及其与“参与分配”的区分与转换

笔者以为,不同于“参与分配”制度侧重的“公平清偿”,设立“案款分配”程序的突出意义在于,在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可能协调多轮执行法院之间的衔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尽快实现已知债权的受偿,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 (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述:对轮候查封的财产,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任何工作,应当积极与首先查封法院联系沟通,跟踪财产处置进展,并做好相应工作: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函告首先查封法院请其及时告知财产处置进展等情况。符合案款分配、参与分配条件的,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未完成上述工作的,案件不得报结。

从中可知,“参与分配”与“案款分配”显著的区别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实践中争议较大或难以掌握的是“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中有“客观认定”及“主观认为”两种标准。

“客观认定”要求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事实上少于其债权总额,如《江苏省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款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主观认为”指的是,只要取得执行依据的相关金钱债权人通过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无法获得清偿,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笔者认为,因债权人掌握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能力有限,为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采用“主观认为”标准更为合理,且被执行人最终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执行法院及主持分配法院均会进行审查,并设置了听证程序,给予申请人发表意见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经审查,被执行人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地方法院也是给予了“参与分配”向“案款分配”的程序转换,最终并不会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本规范第三百三十三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适用案款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需注意的问题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在其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则排除适用“参与分配”,依法应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就此,似乎不应有争议,但经笔者检索,或因《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相关地方法院未将对应规定及时进行修改,或因《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对 “参与分配”中被执行人性质做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法院同样适用“参与分配”,具体规定及案例如下:

《佛山市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案: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知,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以上情况,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了困惑。经笔者检索、总结,虽然有类似上述的部分规定及案例,但目前主流的司法操作,均将企业法人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适用范围外,具体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与此有关的最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9年12月25日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34号)第8条,具体如下:

“充分发挥律师在参与分配和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的作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综上,笔者更倾向于将企业法人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主体范围外,在其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其原因在于,相比“参与分配”,破产制度有更为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最明显的是通过要求管理人追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务人资产总额,相比“参与分配”,一定程度上更能提高债权受偿比例。

除此之外,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我国多个地方亦陆续出台了“个人破产” 、“个人债务重组”或“个人信用修复”等相关规定,未来“参与分配”程序是否要将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排除在外也未可知。

四、适用建议

(一)密切关注地方法院规定并及时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确认

笔者以为,题述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相关规定及法院的认识存在差异,即便竭尽全力进行汇总,笔者也无法描述相关意见的全貌,故将其放在建议的首位。

笔者最深的体会是,目前全国执行案件呈每年快速上升趋势,需要执行法官同时经办的案件数量较大,执行申请人对此要有充分的理解,这也要求执行申请人精准把握案件情况,结合法律尤其是当地法院规定及时向法官作出提示,防止出现程序误用以致债权清偿受损的情况。

二)尽快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具体来讲,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可知,在适用“案款分配”时,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考虑到被执行财产最终变现金额及“案款分配”可否转换至“参与分配”存在不确认性,笔者无法排除在“案款分配”程序开始后,出现劣后顺位的普通债权人在本次“参与分配”中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

至于“参与分配”,按照本文上述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经笔者梳理分析,实践操作中,不少法院规定(如:福州市中院、浙江省高院、重庆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对首先申请采取有效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可适当多分,一般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特别建议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如债权人确认要向法院提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的请求,笔者认为,影响相关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率的关键在于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

原因在于,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可知,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合法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知,经执行程序完成个别清偿的时间显得至关重要,如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受理法院在破产清算请求被裁定受理之前完成了财产处置,相比破产清算中的公平清偿,则该债权人清偿比例可得到大幅提高,对应地,其他债权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目的将会落空;反之,被执行人财产则依旧属于破产企业财产,需对普通破产债权人按比例进行清偿。

至于完成“个别清偿”的标准,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根据笔者检索,相关案例以“执行法院是否切实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作为财产权利归属变动的标准。具体案例如下:

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案:

本院认为,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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