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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县航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缆合同纠纷上诉案

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县航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缆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家斌,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甫亮,系江苏扬州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中县航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宝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因承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高春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明静(主审人)、吴桐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家斌、陈甫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宝生、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汽车“转向节总成”9,000只,单价77元,总计693,000元,合同规定:按需方图纸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协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执行。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及数量方面规定:平均每月1,000只,具体交货时间数量电话通知。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汽车差、减速器壳2,500套,单价146.5元,总计366,250元,合同约定每月300套,按每个月计划传真或电话通知,数量据市场情况可调整。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出第一批汽车差、减速器壳500套,并由被上诉人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送至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于同年8月9日验收货物,并由单位业务员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30减壳498只整,差壳494只整”。随后,被上诉人陆续交付为上诉人制作的配件,总货款为被告往来清单上的1,519,414元。上诉人分批分期通过银行付被上诉人货款1,068,910元;抵车和退货扣除货款为222,900元;以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扣除货款227,063.75元,其中有221,707.48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账面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41.25元,合计222,248.73元。
  另查,2002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三包服务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如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关费用,并可从欠被上诉人货款中扣除事宜。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包服务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定作图纸、2001年8月8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2001年8月9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往来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存在,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保管人员于200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与双方往来清单中2001年8月8口收的是同一批货,因其两批货数量不符,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可认定被告方于2001年8月9口收到的货不在被告方在双方往来清单中承认收到原告方定作物范围之内,该收条货款额72,737元也未在被告绐付货款统计范围内,应另行给付原告。被告就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而进行扣除货款共有21次,核款227,063.75元。双方虽然签订承揽合同的附件“三包服务协议”利“质量保证协议”,但本院认为执行该协议的前提必须是认定原告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方为认定21次扣除货款中的18次而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单方认定的材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无国家有关质检部门的认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就这18次扣除原告货款无法律依据,应当给付,这18次被被告扣除的货款数额合计为52,297.75元。关于21次中在2002年3月3日扣除原告货款2,000元的理由是罚款,虽然原告方业务人员与被告方签订一份关于产品质量的“备忘录”,但在此次被告方质量索赔单中注明了此次不罚款,故此次扣除的 2,000元货款也应给付原告。关于21次中在2002年4月29日扣除原告货款240元的质量索赔单上,有原告方业务人员的签字,原告方予以认可,可作扣除。关于21次中2003年11月23日扣除的原告货款172,526元,被告方是因原告提供的定作物转向节在广东省佛山市发生二只断裂事件而产生的费用,但被告为证明转向节质量存在问题却不能提供证据,二只断裂的转向节和更换下来的全部转向节均未到国家质检部门作过检验,且被告方给原告方的“关于转向节问题处理的意见”上自己都承认转向节断裂原因不明,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转向节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材判也系单方认定材料和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至于被告辩称2003年l0月18日邮寄给原告“关于转向节问题处理的意见”上已说明让原告承担此次费用,如对承担费用有异议,应在11月20日前去被告公司洽谈,否则,被告可在欠款中扣除。但原告方未按时洽谈,这应是原告认可的一种行为。关于被告这一说法,本院认为,该通知应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承诺的期限应为11月20日的,该承诺期限届满原告未做承诺,要约即失效。法律没有规定要约中设定有条件,如果承诺人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做承诺,即受要约的约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在广东省佛山市转向节断裂事件中,原告方业务人员出具过一份委托书,依委托书授权意思,被告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处理断裂转向节费用应从欠原告货款中扣除,该费用从被告提供的“关于转向节三包费用的统计”表中可计算出,为5,116.27元。至于被告称从该委托书可理解在各地更换转向节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说法,显系错误。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货款应为收条上72,737元;被告方就质量问题扣除的227,063.75元中无法律依据的221,707.48元;被告方账目记录就扣除后尚欠的541.25元三部分。合计为294,985.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定作货款294,985.73元。二、被告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随上款一并给付定作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国家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1元,由被告承担6,423元,原告自行承担1,705元;诉讼保全费l,750元,由被告承担1,3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8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2001年8月8日发货票与2001年8月9日收条是二批货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发生理赔费用,双方《三包服务协议》中有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质量问题通知后,未提异议是认可的,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审理开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此案焦点是二个问题:1、客观事实是2001年8月8日我方送了一批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结算完毕。2001年8月9日收到货后,仅开具了收条并没有结算。沈阳到南京里程为1700多公里,需要二天多才能到达,“收条并不是欠款凭证,而是收到货的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不是欠款关系,故是二批货,上诉人主张是一批货物没有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2我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是单方证据,在没有国家质量部门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扣除我方货款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曲解了双方签订的《三包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规定的前提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处理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在我方往来货款中扣除。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有质量问题。我方曾多次所谓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主张的我方对2003年10月18日发出“关于转向节问题处理的意见”,提出由我方承担,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此“意见”生效,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证据交换,我方没有举证,这不是事实,原审主要围绕上诉人自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二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又签订的“三包服务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上诉人已验收并使用,理应及时给付价款,拖欠价款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2001年8月8日发货票与2001年8月9日收条是一批货的问题,经查,双方均承认2001年8月8日是双方业务往来的第一批货,发票应由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验收后,理应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第一批货交付后,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手续。同年8月9日的收条 ,系上诉人收货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而该收条载明:“收到130减壳498只整,差壳494只整”。被上诉人二审时主张,该批货物未开发票,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载明的“差壳未开发票299只”是自相矛盾的,故2001年8月8日发货票与2001年8月9日收条是同一批货,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一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发生理赔费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质量问题通知后,未提异议是认可的。经查,双方虽然签订“三包服务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协议中亦规定了发生质量问题后如何解决,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任何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说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并扣除货款是错误的,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原审时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经查,原审开庭笔录中,已记载了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过程,上诉人在该笔录上有签字。上诉人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8日发货票与2001年8月9日收条是二批货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价款222,248.73元,理应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县航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货款222,248.73元。”;
  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为:“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仪征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县航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货款222,248.73元的利息(从200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1元,合计16,262元,由上诉人承担11,687.46元,被上诉人承担4,574.54元;诉讼保全费l,750元,由上诉人承担1,631元,被上诉人承担119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春香
  审判员   赵明静
  审判员   吴 桐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扬

  fnl_35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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