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东分红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获取分红是股东投资公司主要目的之一。那么,股东分红权是否是股东专有的权利?股东能否在保留股权的情形下,单独转让股东分红权?本次问答即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其一,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单独转让,是指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与股权一并转让。这是否能允许,要区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原告,虽通常是股东,但亦可能是从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受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此时,该原告除了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需要提交其从有权分配利润股东处受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能否单独进行转让,有待进一步研究。在德国,股东在每年的决算盈余或者(有时候是经过盈余结转或亏损结算调整后)年度盈余上拥有一个份额请求权。只要没有决定不分配红利,每个股东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享有分红请求权。该分红请求权只是一项未来的、数额不确定的债权。但是,根据转让未来债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请求权是可以转让、抵押和典当的。在日本,股东通过决议决定分红前,仅将分红请求权让渡给他人是不会被许可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设计,并未采德国的做法,赋予股东对每年应予一个一般性的分红请求权,故抽象利润分红请求权更多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尚未成为不确定的将来债权,能否单独转让理论上有待研究。虞政平认为,股利分配权更多的是财产权属性,特别是具体的股利分配权具有债权的属性,其自然可以自由转让,抽象的股利分配权虽然是一种期待权,但是股利分配权的财产权属性,使得以这一权利为基础的期待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行为处分之标的,但缺乏可操作性。但金剑锋等认为,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
其二,实践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允许,不允许股权分红权转让。在安信信托与天悦投资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息红利与股东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等类似,均是民事主体基于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准许上述权利与股东身份分离并单独让与,将会导致非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上述各项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故,当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让与时,即使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转让,亦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哪些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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