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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四十)】股东分红权能否单独转让?

导读

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东分红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获取分红是股东投资公司主要目的之一。那么,股东分红权是否是股东专有的权利?股东能否在保留股权的情形下,单独转让股东分红权?本次问答即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我是一个执业律师,现在我接手了一个案件。大概案情是我的客户(出借人)把320万借给一个公司的股东(借款人)。同时,由于这个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权。在协议中他们约定,借款人将股东分红权的20%转让给出借人。请问,股东分红权可以转让吗?这样约定是有效的吗? 

A
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东分红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了获取资本利得,获取分红是股东投资公司主要目的之一,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或限制。以股东分红权等为基础的资产收益权交易,尽管已在金融领域大量运用,但大部分资产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范性依据,故其合法性一直饱受争议。

Q
确实如此。在金融领域,以信托、理财等为投资对象的产品,经常都涉及到构建了收益权转让、转让加回购等交易结构,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识这些产品的合法性呢?

A
股东分红权究竟能否转让?主要可以从理论及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其一,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单独转让,是指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与股权一并转让。这是否能允许,要区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原告,虽通常是股东,但亦可能是从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受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此时,该原告除了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需要提交其从有权分配利润股东处受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能否单独进行转让,有待进一步研究。在德国,股东在每年的决算盈余或者(有时候是经过盈余结转或亏损结算调整后)年度盈余上拥有一个份额请求权。只要没有决定不分配红利,每个股东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享有分红请求权。该分红请求权只是一项未来的、数额不确定的债权。但是,根据转让未来债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请求权是可以转让、抵押和典当的。在日本,股东通过决议决定分红前,仅将分红请求权让渡给他人是不会被许可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设计,并未采德国的做法,赋予股东对每年应予一个一般性的分红请求权,故抽象利润分红请求权更多是不确定的期待权,尚未成为不确定的将来债权,能否单独转让理论上有待研究。虞政平认为,股利分配权更多的是财产权属性,特别是具体的股利分配权具有债权的属性,其自然可以自由转让,抽象的股利分配权虽然是一种期待权,但是股利分配权的财产权属性,使得以这一权利为基础的期待权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法律行为处分之标的,但缺乏可操作性。但金剑锋等认为,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

其二,实践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允许,不允许股权分红权转让。在安信信托与天悦投资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息红利与股东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等类似,均是民事主体基于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准许上述权利与股东身份分离并单独让与,将会导致非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上述各项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故,当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让与时,即使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转让,亦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Q
我记得在安信信托与天悦投资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相关当事人在履行协议中提供担保的事实,回购义务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受让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根据协议性质可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股东分红权能否转让的问题进行认定,而仅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本质上是融通资金的借款协议。

A
是的。最高院确实没有对股东分红权能否转让发表明确意见,但一审法院的观点也很有说服力,即“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让与时,即使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转让,亦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抽象的股利分配权不得转让。

Q
明白了。看来股东分红权能否转让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以后在做这方面业务时需要提醒客户注意。





































    

A
是的。针对法律效力有争议的问题,最好把风险给客户说明白,以免引起误会。 

Q
好的,谢谢!


        延伸阅读

  哪些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但是,实际中,绝大多数公司股东根本没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以至于在工商注册时使用工商登记机关的样本,忽视了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以自主约定的事项。作为公司股东应该设计最适合自己公司实际情况的章程。以下就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自由设计的事项。
1.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3.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4.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5.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分红、认购新增资本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6.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9.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0.董事的任职期限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1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2.经理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执行董事职权

《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14.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5.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职权和议事方式

《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6.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8.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19.股份有限公司创设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20.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1.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职权和议事方式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2.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3.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的期限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4.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所持股份来分红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5.公司解散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6.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27.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参考文献

1.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虞政平 编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4.金剑锋 主编:《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5.李玉林:《公司章程中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表(2016版)》,载于“法务之家”公众号,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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