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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限制其股东权利?应履行何种程序|附5个相关案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裁判要旨

公司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案情简介

一、亿湖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其中乐生南澳公司应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亿湖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

 

二、乐生南澳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

 

三、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五名董事中的三人参加,形成以下决议: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四、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汕头市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均支持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乐生南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系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


对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章程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具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除此之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知情权等权利作出限制,法院可能不会支持。


2、公司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限制某股东权利。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延伸阅读

关于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本书作者又检索和梳理了五个案例,均认为公司在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径行决定限制某股东权利或者请求法院限制股东的权利。

 

案例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紫阳、石志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531号]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本案中,本院根据冯紫阳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石志宝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考查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长运医药公司公司章程及2015年11月10日山东长运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无涉及限制股东权利的表述内容,也未有其他相应的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

 

案例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初字第8号]认为,“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本案中,联发公司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联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召开股东会,对联发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瑕疵和补足的措施进行决议。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联发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且联发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故联发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

 

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认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由公司对其上述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信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由浦鑫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限制沙家浜公司的分红权。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浦鑫公司股东分红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五: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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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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