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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起诉侵权人胜诉而无执行能力,能否再起诉保险人主张权利?

 6月3日,章某驾驶客车内坐王某、李某,行驶至京昆线9KM +300M处,与董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与此同时右翻后的货车车厢压住黄某驾驶的轿车(乘坐赵某),造成五死三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章某的小客车报废。保险公司定损15万元。章某起诉董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董某赔偿149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章某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元,董某无执行能力案件终结执行。章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149000元车损险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即责任比例为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零。另外,被保险人就车辆损失已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现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是重复要求赔偿。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后,因侵权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填补时,被保险人能否请求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进行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得到全额赔偿,而非能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被保险人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反而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

本案被保险人先起诉侵权人,后起诉保险人,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具体事实不同,不是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起诉责任者胜诉而无执行能力,可以再起诉保险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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