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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检察要旨】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是,能否追加配偶与能否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由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只是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情介绍】

 

一、20151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BA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2015317日,A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323日,该院立案执行。

三、期间,B向执行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5914日,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B的申请。其后,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B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审已立案审理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四、2016128日,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2016215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五、2016321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查封被执行人B配偶C名下房产一套,并责令C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经查,2011211日,BC登记结婚。20151118日,BC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上述房产归属女方;双方各自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产权证显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C,权属来源为“购买”,发证日期为201356日。该房产于2013516日抵押给案外人。

六、20161223日,C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七、2017225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驳回了C的异议。其后,C未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八、C以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认定违法;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涉案房产是其唯一房产,且办理了银行按揭,不予解除查封违法等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思路】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立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再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中的判断系形式性判断,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有违“审执分离”原则。

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如提起诉讼和自行协商等另行主张。

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难度系数有所增加,除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承担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又存在优越性,如果请求得到支持,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双方个人名下和共同名下的全部责任财产。

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执行中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两者不具有必然关联。由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其配偶。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系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并非设定法定义务,因此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民事调解书本质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基于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处分。因此,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不应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

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其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系我国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如,执行机构能否追加,由执行实施机构、裁决机构还是审判机构审查,与审判程序如何衔接等等。法理上主流观点认为,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配偶之间具有身份上的联系,符合既判力扩张理论,因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一度有追加配偶的条款,但由于争议较大,临公布前无奈“割爱”删除。由于该规定第一条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确立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变更、追加规定》系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主义原则确立的标志,因此不应以该规定否定之前各地在此方面的探索。如,《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201091日至2日)即明确了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与之相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则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本案中,生效仲裁确定BA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不得裁定追加B的配偶C为被执行人。但是,该司法解释实施前,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各地探索持开放态度,其相关裁定亦未一律禁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的,不能认为追加行为违法。如果追加或不予追加违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规范执行行为,纠正失范作法,确保“同案同执”,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性。从应然角度讲,执行法院应以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予以及时纠正,因为规范性文件一般明确,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依据的,引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的,规范可以作为“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内容”,因此其不仅系内部操作规范,更具有对当事人间接适用的效力。那么,本案执行过程中到底是否追加B的配偶C为被执行人了呢?下文将详述。

 

二、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从审判实践看,执行依据一般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但不明确债务的性质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但少数情形下,如原告以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夫妻双方对以其中一方名义的举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法院不得“拒绝审判”,必须明确债务性质。如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于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拘束,自然不存在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仍然主张的,不予受理,告知按审判监督程序主张。那么,债务性质不明的,“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何理解呢?主要理由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中的判断系形式性判断,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不可以“以执代审”,因此其只能通过其他程序,如提起诉讼等另行主张。当然,笔者认为,理论指导立法,但立法亦可以突破理论之“枷锁”,《变更、追加规定》最终“拿掉”追加配偶的条款,更多的是从实际出发作出的选择,如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一言以蔽之,从法律规定上看,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执行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生效仲裁确定BA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未明确是个人债务,还是BC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A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C为被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追加。因此,C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债务为BC共同债务处理是完全错误的。

 

三、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协商一致外,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一般有明确的实体法根据。但是,有实体法依据的,不一定符合法定变更、追加的条件。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即作出了相应规定。正确理解之,应着重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立案机构(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立案)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定意义上否决了某些地方,如江苏省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这种“既当教练员,又当裁判员”的作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其二、鉴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等问题的复杂性,执行法院应行使一定的释明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如通过双方协商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其三、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其诉讼请求一般表述为:请求依法判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由被执行人之配偶共同偿还(或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作出与诉讼请求表述相一致的判决主文。该判决表面上看为确认之诉,实质上为给付之诉,因为先前生效法律文书已将被执行人给付数额、期限等予以明确。

其四、鉴于被执行人之配偶共同偿还,属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新的执行依据,因此被执行人之配偶拒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之配偶为被执行人另行申请立案。当然,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以并案执行。

本案中,A若主张B对其所负债务为BC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C为被执行人实现,而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如主张成立,其取得执行依据后,应另行提出立案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可并案执行。

 

四、通过提起民事诉讼途径,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上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不容置疑,现实中的人是社会中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夫妻关系又是组建家庭的桥梁和纽带。因此,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也确实存在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包袱”的问题,不仅对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造成侵害,也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问题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难度系数有所增加。除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承担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可作如下解读:

其一、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41日起施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3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等等,共同构成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裁判规则。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最新的解释相抵触,以该解释为准外,其余应继续“组合”适用。

其二、《夫妻债务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所谓“共签共债”。该规定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实践中亦不存在争议,此作为第一条予以明确,有引导、倡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从源头防范纠纷产生的意蕴。

其三、《夫妻债务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系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分水岭”,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认为,通常应指,一个家庭维系正常生活所必须的日常开支,主要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如购买日常用品、就医问诊、抚养教育子女和赡养老人等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住”可以指“租住”,一般不应指“购买住房”,否则即混淆了范围内还是超出的合理“边界”。当然,债权人只要证明(并可以结合日常经验法则等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债务在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开支范围内即可,不需要证明确实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

其四、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将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效平衡了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债,具有内部性和外部性,应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根据上述裁判规则,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能发生追偿权的问题,夫妻一方可以依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负担的确定为依据和标准行使追偿权。还应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等。

本案中,A若主张B对其所负债务为BC夫妻共同债务,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C主张。由于借款400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A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五、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其配偶

 

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是否即意味着执行中亦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尽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夫妻共有系典型的共同共有。此情形下,出现了所谓“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应以事实为根据,否则无异于纵容“夫妻逃债”。其二、如果机械的要求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分割,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然后再行查封、扣押、冻结,不仅会导致债权人的诉累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而且与执行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更可能因财产被恶意转移,而使债权实现的愿望落空。其三、执行程序中的权属判断系程序性判断或者推定,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不会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反而实现了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其四、不经变更、追加程序,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有相关规定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其配偶。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之,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一般不主动查询、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执行人配偶之财产,因为其不是案件被执行人,存在法律风险和现实难题,如查询系统不开放查询被执行人配偶财产功能。

其二、一般系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执行法院才考虑是否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

其三、因不可以象作出保全裁定一样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因此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应作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如是否系被执行人之配偶、取得财产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否则存在主观臆测的“乱作为”问题。

其四、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之配偶履行的是及时告知义务,不是送达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因为其不是被执行人,无需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一条规定履行送达裁定的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不以现有财产即“真金白银”为限,也可以查封其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但一般认为不宜冻结其将来的工资收入等财产。

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审查登记在被执行人B之配偶C名下的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因此,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之规定查封C名下房产是正确的,但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2条之规定,要求C保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C不是案件被执行人。此一定意义上反映出执行法院对为何执行C名下财产认识上的混乱。此外,不无遗憾的是,没有引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封C名下房产,适用法律不够准确。

 

六、执行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如上所述,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查封后,是否有权予以处置呢?还是需要“坐等”申请执行人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或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结果?有观点认为,对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已给出了答案,即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是错误的,该条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司法实践中,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作系统操作:

其一、执行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同样尊让夫妻双方及债权人的处分权利。对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其二、处分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实质上仍系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具体份额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当然,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之所以可能同意,因为除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无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债迟早要还的”,婚姻关系存续犹如“蓄水池”,期间取得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都可以分得“一半羹”,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且配偶还面临被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认定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和成本。
   
其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即作出了相应规定。如,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有两套价值相当的房产,执行时无需逐一进行拍卖,而应“通盘考虑”拍卖其中一套即可。

其四、在足以清偿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原则上应优先处置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认可的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这是从减少可能发生的争议、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当然得出的结论。

需要明确的是,此是执行债务性质不明或明确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情形下,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如果执行依据已明确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均为被执行人,不应根据上述规定“谨小慎微”予以执行,而应执行双方个人名下和共同名下的全部责任财产。

本案中,在B拒不履行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不履行要求C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A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而中止C名下房产执行的程序,直接评估、拍卖该房产。但是,由于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债务为BC共同债务,因此拍卖成交后,原则上应将拍卖款的一半发还C

 

七、夫妻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

 

婚姻不应是爱情的“坟墓”,财产不应成为爱情的“捆绑”,因此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可能将导致婚姻走到尽到,同时导致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一般通过三种形式实现,即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协议分割。不同方式将对能否执行或如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产生不同的影响。根据不同方式,现简要叙述如下:

其一、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终局性”,因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民事判决对财产进行分割,对判决确认给前配偶的财产不应再予以执行。一般认为,只有形成判决即变更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决,属于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属于之,但笔者认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归一方所有,不仅仅系确认已经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实为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因此实质上仍为形成判决。此外,此判决不仅包括离婚判决,还应包括离婚后财产纠纷所作出的生效判决。

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之所以不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是因为公权力的介入、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公法进行的物权变动。由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和强制力,一般认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属于上述法律文书。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调解书本质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基于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处分。因此,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财产进行的分割,不应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版)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即作出了相应规定。

其三、既然确认财产分割协议的民事调解书,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举重以明轻”,财产分割协议不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不难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第1926页的内容,被执行人之配偶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原夫妻共同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因此,民事调解书确认或双方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不是一概不能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还应结合债权形成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2015123日,执行依据确定AB之债权,20151118日,BC登记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属CB对享有份额之处分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对抗法院对B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当然,拍卖成交后,原则上应将拍卖款的一半发还C

 

八、被执行人之配偶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根据上述论述,正义的“天平”似有偏向申请执行人之嫌,且可能落唯执行效率“论英雄”的口实。但赋予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救济的权利,则体现了制度设计的纠偏、扶正功能,一定意义上有效确保了“天平”的不偏不倚。“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无论被执行人,还是其配偶均享有法定的救济权利,即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之权。因此,执行配偶名下财产时应充分保障其救济权,具体情形,可分如下几种:

其一、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其二、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同样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其三、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其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亦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其四、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本案中,被执行人B之配偶C以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C认为涉案房产是其唯一房产,且办理了银行按揭,不予解除查封违法,实质上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正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案外人没有提起诉讼的,除有正当理由,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并未设置诉讼前置的“门槛”,因此被执行人之配偶放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可以申请检察监督。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亦体现了此种立场。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因此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B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审已立案审理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错误。关于唯一住房的问题,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此不作赘述。还需说明的是,法院执行实施、执行审查属于不同的执行活动,但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申请人仅申请监督一种执行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另一行为进行监督。

综上,区法院以B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审已立案审理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错误;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配偶C负责保管被查封的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但查封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B之债务为BC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可能导致C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被执行)等违法之处,检察机关应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正确、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他山之玉】之最高之声: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

 

【相关规定】

 

《物权法》

第二十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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