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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实习生工作中因操作失误受伤,学校及实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来源|聚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案情简介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李某系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与工商学校、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李某与通用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某自愿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习期间,通用富士公司支付李某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通用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

通用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通用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在被告通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某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年11月14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李某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3月5日,李某共花费医疗费88001.76元(含伙食费855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李某花费鉴定费1800元。李某另花费律师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71718.51元、护理费2040元、日用品费180元、李某家属住宿费800元,另向李某家属支付过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738.51元。另查明,原告李帅帅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审理中,原告李某称,实习前被告工商学校对李某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也对李某作过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自2013年8月起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李某上晚班,因通用富士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李某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李某的师傅不加班,于是李某自己操作折边机。通用富士公司有其他班长在,可以指导原告。模具本来应该由班长来换,因李某上卫生间后着急回来换模具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换模具再找其他班长帮忙换模式,结果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李某的手指夹断。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平时师傅要换工作模式的话会切断电源调整模式再换模具。李某认为自己尚不能独立操作机器。通用富士公司称李某受伤时候可以独自操作简单的工序,且其他班长在场也与师傅在场一样指导;工商学校对李某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工商学校则称不清楚李某能否独立操作,工商学校确实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通用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原告李某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某受伤存在过错。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某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某在无带教人员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某要求工商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某自负20%的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李某作为实习生,受到被上诉人工商学校和通用富士公司的双重管理,通用富士公司在李某前一天上晚班的情况下,安排李某于事发当日即周六继续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工商学校与通用富士公司对李某受伤均负有责任;李某系工商学校在校学生,该学校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李某实习期的实际所得3000元/月计算,同时误工期间应当加上李某的住院期间69天。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被上诉人工商学校、通用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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