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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实习季】学生实习中发生事故的裁判规则|上海HR劳动法


【编者】本期案例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对现有法律规范及法律精神的“显化”、“延伸”和补充,对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意义。同时,对于非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的类似纠纷,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来源:上海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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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学校所在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基本案情

李某系A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年7月8日,李某、工商学校、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1份,约定经李某与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某自愿到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实习期间,富士公司支付李某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李某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某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年11月14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后李某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3月5日,李某共花费医疗费88,001.76元(含伙食费855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

 

另查明,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工商学校、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依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然而,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某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某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

 

首先,富士公司系李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某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富士公司与李某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某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李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某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令富士公司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李某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法院予以改判。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事发时李某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应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

 

至于误工费,李某本为学生无固定收入,事发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实际收入,法院参照实习协议的内容,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李某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的经济损失总额计283,907.51元;其中,80%计227,126.01元,由富士公司负担,扣除富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78,738.51元,富士公司实际还应向李某赔偿148,387.50元;另20%计56,781.50元,由工商学校赔偿李某。


本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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