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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3年9月1日,武某与某大酒店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酒店的出纳员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其他事项。2016年8月20日,武某和酒店财务部门负责人互相通告对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6年8月26日,武某进行了工作交接。8月28日,武某向酒店财务部门负责人递交了3天的病假条,酒店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她休息3天。8月31日,武某又向酒店负责人递交了3天的病假条,酒店负责人要求武某到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武某坚持待休息完3天病假后再办手续,并将病假条放在负责人办公桌上后离去。9月2日,武某来到单位后,负责人向她送达了2016年9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武某以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酒店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万元。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某大酒店支付武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武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某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万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正常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该如何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需要延续到医疗期满为止才可以解除。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是在2016年8月31日期满终止,但是,在8月31日,武某向用人单位递交了休息3天的病假条,证明原告患病且在医疗期内,时间到2016年9月2日,用人单位在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才是合法的。但是,被告单位仍然按正常情况且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提前两天解除了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三年零二天,正常情况下被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3个半月的二倍则是7个月的工资,即为2.8万元。被告用人单位由于提前两天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此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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