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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姜解《民法典》之一四三~一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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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1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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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与评点】

与其他国家《民法典》不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不同,中国《民法典》不仅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还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在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比《民法典》规定,两法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前两项要件规定完全相同,第三项要件有实质性修改。一是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违反法律”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扩大规范范围至行政法规,同时限缩违反的内容仅系“强制性规定”。二将“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公序良俗”。如果说“公序”可以取代“社会公共利益”的话,则“良俗”为新增内容。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要件缺一不可: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具备这三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有效,如欠缺一项,并不必然无效,可能还有效力待定情形。本条后三条即分别规范主体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下的行为效力问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与评点】

本条自民事主体行为能力角度强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唯一的疑问是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是否为也为无效呢?根据法典本条为强制性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行为均应无效,但无行为能力纯获利益,不影响、不损害无民事行为人及其他任何人的权利或利益,也不损害社会任何秩序,按理可以为本条中的例外而认定其有效。本条对此“一刀切”过于绝对、粗糙。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该条但书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说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与此有相同规定的是最高法院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民法典》无视最高法院的规定也就罢了,但对同一实质问题前后规定矛盾,令人无所适从。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理解与评点】

1.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分为三种:有效、无效、介于有效与无效中的待定。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须待权利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以确定其行为有效或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或智力年龄影响,不能完全辩认其行为性质和后果,法律有必要对其行为效力予以特别规制。一般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其纯获利益的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当属有效,无须其法定人同意或追认。

2.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下列行为一般被视为“纯获利益的行为”:

(1)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赠人的单纯赠与;

(2)免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债务;

(3)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授予代理权,因为该法律行为仅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取得一项权限,而未使其承担义务。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须依个案情况分别情况判断确定。学理上一般以是否为“日常生活必需”为基准,结合其智力和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其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予以认定。

4.除上述纯获利益的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确定有效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须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同意”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前作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已经作出,只有追认与否的问题,而无同意之说。或者可以将“同意或追认”通俗理解为:同意是行为前的同意,追认是行为后的同意。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后,为尽快确定该行为效力状态,法律规定该行为的相对人有权要求即“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法定代理人收到相对人要求追认该行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追认或未予追认的,该行为无效。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该行为有效。但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本条中善意相对人撤销的是尚未生效、行为效力尚待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更准确的用词应当是“撤回”而非“撤销”。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谋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理解与评点】

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应当表示真实的意思。但生活中难免有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以达到某种不良目的。这种行为往往表现为合法的形式,但其目的可能并不合法甚至非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将此种合同称之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避法律”的合同,进而将其规制为无效合同。司法实践中认定这种行为面临证据缺乏的实际困难,尤其证实其“非法目的”则更为困难。《民法总则》立法时,即不再规定此种“无效”情形。但为规制类似情形,特别规定本条“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相较《合同法》规定,《民法典》本条不再强调法律行为当事人的“非法目的”,而只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否。如当事人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该行为无效。国外立法例也有与《民法典》相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7条)《日本民法典》(第94条)。虚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都很清楚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这种双方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完全类同于共同作假,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其他人利益的正常保护,因此法律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

与虚假表示相似,法律行为当事人以虚伪意思表示形式将另一双方真心想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如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为规避纳税而将房屋买卖隐藏于“房屋赠与”行为外貌下。此种情形下,其“赠与”的虚假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但难以否定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种隐藏行为即需透过表面的“虚假表示”寻找“隐藏”的真实意思,并依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无论是虚假意思表示,或隐藏意思表示的,都不能否定这种行为当事人间的“串通”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串通“虚假表示”或“隐藏行为”,更多危害公共秩序,但也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将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为无效,《民法典》保留这一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将“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称为“阴阳合同”,并就其效力、责任等拟作出规定,认为利于司法实践处理相应合同效力等问题。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提示】

1.法律行为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追求正确的意思表示。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难免会有错误。对因某种错误导致的法律行为后果并非当事人本愿,因此有必要对因错误引起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制。对这种情形,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均采用“错误”这一概念,其中英美法系还将其进一步区分为双方错误与单方错误。如因一方或双方“错误”,各国法律均允许予以撤销。可能是为与其他国家法律显示不同,中国自《民法通则》起,对此种情形称为“重大误解”而不称为“错误”,似乎“重大误解”较“错误”能更好地理解其意义。但中国民法学者们包括最高法院的理论著作在解释“重大误解”时均以“错误”为核心。依照学理解释,重大误解主要有如下类型:

(1)动机错误。对于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动机错误应否撤销,学理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占据上风的否定说认为一方行为人的动机很难被相对人确切知悉,如允许以动机错误撤销法律行为,则将使法律行为处于高度不确定状态。

(2)内容错误。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同一性、相对人的同一性、价款、数量、重量、合同类型等表意错误时,可以撤销。

(3)表达错误。这是表示行为上的错误,最典型的表达错误是笔误与口误。有人认为网络交易中的误击鼠标也属于表达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误击鼠标”将是主张此类错误的难点

(4)传达错误。意思表示的传达者(而非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传达一方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错误,导致相对人收到不同于表意人真正意思的结果。

(5)性质错误。当事人对于交易的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人的资格包括人的良好信用、支付能力、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专业资格、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标的物经济利用的可能性或能否转售的可能性、有关标的物的法律或者政策在未来发生的变化等不属于物的性质。

2.《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最高法院对此进一步解释道:“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合同法》同样规定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民法典》本条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相比,作了较大修改:对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而不能申请变更。

3.同时还须注意,《民法典》本条规定的“重大误解”(错误)并无“错误造成较大损失”后果的内容。这一变化表明民法典的立法者并不赞同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最高法院2021年4月6日印发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仍然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更令人迷惑不解的是,就在该“民法典会议纪要”后不久,2021年12月30日的最高法院“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这一规定又无“重大损失”的后果要求。是最高法院很快认识到了自己“会议纪要”有所不妥,还是我对最高法院两份司法意见没有完全领会其精神内核?真不知今后司法实践中应依《民法典》本条认定“重大误解”无“较大损失”的规定,还是应当依照最高法院“民法典会议纪要”得有“较大损失”的意见,或者依其最新司法解释可以无视“重大损失”的后果要件?按规范性文件效力理论和立法法规定,自然应当依照《民法典》规定,毕竟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效力远远不及法律规定。但基于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和对下级法院“错案追究”的作法,似乎不能不适用它的意见。

3.根据《民法典》本条规定,构成重大误解(错误)得符合下列要件:

(1)存在一项意思表示;

(2)表示内容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

(3)表意人并非故意导致表示内容与其意思不一致;

(4)表示内容与意思显著不一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提示】

1.民事交往中,一方当事人如果以欺诈手段使相对人违背真实意思,则该意思表示下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被法律提倡和保护,因此当有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完全可以申请裁判机关撤销该法律行为。这一认识不仅是中国民法的共识,也是多国民法的共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同样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对于欺诈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也完全可以依法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基本承继上述思路,作出本条“欺诈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规定相比《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在于:

(1)对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不再可以申请变更。

(2)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不区分受损害利益为国家利益或非国家利益,进而不区别相应法律后果为无效或可撤销,均统一规定为可以撤销。

2.何为“欺诈”?这是本条的关键概念。《民法典》并未对此定义,学理上的解释大同小异。最高法院“民法典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得有如下条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欺诈。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或明知真实情况而不告知相对方、进而告知虚假情况均为欺诈行为。前者为消极不作为的欺诈,后者为积极作为的欺诈。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提示】

本条是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特别规定,有关欺诈的构成及救济途径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同,唯值讨论的重点是何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是指受欺诈方及其相对方外的、与法律行为无关的第三人,法律行为一方的代理人或缔约辅助人不应成为本条规制的“第三人”。另得注意,依照本条规定申请撤销法律行为时,欺诈方须为恶意,即作为受欺诈方的相对方(法条中的“对方”)明知或应知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相反理解,如相对方不知或不应知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不得依照本条规定申请撤销。如此种情形发生时,该法律行为当与无欺诈情形的法律行为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后果。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提示】

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如其意思表示并非行为人自愿作出,而是他人欺诈或胁迫下作出,自然应该给予受欺诈人或受胁迫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制欺诈情形,本条规制胁迫情形。

就胁迫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已有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典》本条规定并不将胁迫产生的法律行为确定无效,也不同于《合同法》区分胁迫损害的利益为国家利益或非国家利益而区别规定相应行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本条统统规定如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撤销。

如同《民法典》不规定何为“欺诈”,本条也不规定何为“胁迫”。最高法院“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最高法院“民法典会议纪要”第四条有基本相同的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如同上条讨论“欺诈”条款时所指出,均为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前后时间相差不多的两个意见居然有不同规定。就本条“胁迫”情形,最高法院两个司法意见,仍然有不同之处(如“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规定胁迫对象可能是“自然人及其近亲属”,“民法典会议纪要”规定的是“自然人及其亲友”,亲友的范围明显广于近亲属)。好在这些不同不算太大,也就不去计较了。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胁迫”得有如下要件:

1.有胁迫行为。学理上,胁迫有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之分,有法律行为当事人所为的胁迫与第三人所为的胁迫之分。

2.胁迫人故意,过失不构成胁迫。

3.胁迫的手段或目的违法。如胁迫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则不构成胁迫。

4.胁迫行为与受胁迫人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间有因果关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与评点】

如同欺诈、胁迫,被他人利用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力情形而成立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也在法律不鼓励和保护的范围内。《民法通则》将此种情形分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两种(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合二为一统称“显失公平”,《民法典》承继《合同法》规定,也称之为“显失公平”,而将“乘人之危”规定为“显失公平”的原因。

显失公平,在德国法上被称为“暴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一方利用对方之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显著的意志薄弱,使对方对自己或第三人许诺给予或已实际给予一定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与其自己的给付显著失衡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时德国法认为合同约定的给付价值不足正常市场价的一半则构成对价失衡(当然个案中还需考虑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的风险、拟处理事务的难度、标的物在特殊时期的稀缺性等)。中国《民法典》本条就此的要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规定大致相同,但区别在于,一是中国《民法典》并不将“显失公平”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而系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二是中国《民法典》并未给予明确的判断利益失衡方法。

本条的关键词是“显失公平”,如何确定,得有主客观两方面要件:

1.主观方面,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成立显失公平行为的故意。

2.客观方面,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更能帮助我们理解“利益显著失衡”。更重要的是,这种失衡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失衡,而非行为后失衡,不能以事后的商业结果判断是否“暴利”。

本条规定有两处司法适用上的疑难之处:

1.本条规定中的“对方”是否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许多著作认为显失公平的“对方”仅系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本条中的“对方”。如这种认识成立,则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言,并无“显失公平”存在,其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法律行为。

2.主张“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如何证明对方“利用”自己“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理解与提示】

根据《民法典》本章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申请撤销相应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撤销权是形成权,按法理上形成权的含义,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应发生撤销相应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得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并未规定当事人一经撤销意思表示即生撤销效果,似乎无形中降解了撤销权为形成权的效力后果,但如此规定仍可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毕竟当事人如不申请撤销,国家或法律断无主动干预的必要和依据。另基于法律行为无论因何种情形可以撤销,但在撤销前该法律行为会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为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不因撤销权人迟迟不主张权利而使相应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有必要规定期限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为此任何国家民法均规定如本条情形下的除斥期间及诉讼时效等内容。本条规定的各个期间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下各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短90天,最长五年。该期限届满,相应撤销权消灭。只是90天的最短除斥期间过于短促,极易被当事人“轻易错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与提示】

估计本条可能是《民法典》1260条中最难懂的一条规定。《民法典》总则编部分即为《民法总则》,本条也即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只字未改。《民法总则》颁布后,即有人对本条提出疑问。其人还是相当有名的新锐民法学者,时常自诩或被人誉为“民法典立法专家”。他曾针对本条撰文《看不懂的民法总则153条》,对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质疑和批评。前段时间还能在网上找到这篇文章,但现在只能看到标题了(不知道谁帮他删的)。

法学家都看不懂的条文,一般老百姓自然更不懂,反正我看不懂,所以就不讨论本条内容(第一款)。但就其中“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基本说清,不妨抄录如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与评点】

讨论上一条(一百五十三条)表示了一点个性,因对条文有意见而以“沉默方式”表达自己的反对姿态,但忽略了法律规定的两种法律行为无效的重要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是民法上极其重要的内容,不能不谈。比较《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至《民法典》相应内容,中国民法对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经历了很大变化。为学习讨论,有必要将法律变化简单罗列如下。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为(六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规定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至《民法典》,则在总则编分别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六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百四十四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百四十五条);

(3)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百四十六条);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百五十三条);

(5)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百五十三条);

(6)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

《民法典》规定的上述六种无效情形中,我们已经讨论过前三种情形。第四种无效情形实在难懂,但作为社会民众只需知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行为将会无效即可。第五种情形相对第四种情形(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就好理解多了,关键词在于“公序良俗”,前文讨论第八条时已经说明,不再啰嗦。

本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行为。当事人“串通”和“损坏第三人权益”不难理解,关键词在“恶意”。所谓“恶意”,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明知,被称为“观念主义的恶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不问。二是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被称为“意思主义的恶意”。民法典本条规定应当是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对社会民众和裁判机关,本条最大的“问题”不在语义,而在“证据”——第三人如何证明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恶意”及“串通”行为,是极其困难之事。值得关注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建立了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据规则,值得肯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始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与评点】

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该法律行为即对当事人丧失约束力,此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无约束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无效法律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导致国家或法律干预,当事人不得依据该行为要求相对人实际履行,不履行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规定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同样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是因为撤销的法律行为均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确认一经撤销其法律后果与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相同。但需注意,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具有意思自治空间,未经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家机关或法律不得主动干预。在法律行为成立至被撤销期间,该法律行为当为有效,如未被撤销,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效的法律行为履行和承担行为后果。

另请注意,笔者在此使用法条中“法律约束力”一词并非赞同该概念的准确性。法律约束力针对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的所有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法律并非由当事人制定。当事人“制定”的是契约等非法律规范,但当事人签订契约等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即对当事人产生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因此本条中的“法律约束力”一词并不准确,还有歧义。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理解与评点】

法律行为可能全部无效,也可能部分无效,如当事人签订的契约经常发生部分条款无效,但其余条款仍然有效的情形。当此情形发生时,得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意思中寻找有效部分,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目的、具体需求状况、个案特殊背景等进行整体判断,维护有效部分的效力,否定无效部分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效行为的返还与赔偿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评点】

1.本条规定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总体而言,该法律后果为:

(1)返还财产;

(2)返还不能时折价补偿;

(3)一方当事人因此受有损失时,由有过错方赔偿;

(4)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大致相同,最大修改是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1]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2]规定。这两条旧法均规定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由于这两条规定存在请求权人不明、请求权基础不明、审判机关如何收缴的程序不明等重大问题而被民法典立法者抛弃。

2.本条除规定法律行为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外,还规定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所谓“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不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典型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

3.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因法律规定该行为自始不生效力,故当事人互负相互返还责任。不能返还时,负折价补偿责任。此处的“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与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指应返还的财产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指该财产已经灭失而客观上不能返还。至于返还财产范围(是否包括原物孳息,以及应返还财产事实上的价值变化)在理论存在分歧。结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可以肯定《民法典》对财产返还范围的意见应当包括原物与孳息。同时对于返还时财产已有价值变化(增值或贬值)的,根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3],法院应当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价值变化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以免一方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受益。

4.当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后,当事人仍有损失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无过错,即使一方因此受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本条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在难以确定其立法意图,也不清楚其意义为何。对该规定已被许多民法学者批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3] 《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三十三条:【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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