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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规定”,姜解《民法典》之四六三~四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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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2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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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理解与评点】
1.从本条开始,《民法典》用525条规定“合同”。
如讨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时指出,合同不是契约,《合同法》里无“契约”。原《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上的合同也并非“合同”而全为契约。但无奈法律规定其为“合同”,我们只能将其称为“合同”。
2.“合同”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极大特色。体例上,《民法典》保留传统意义上的“物权编”,还有些德国立法例影子的话,“合同编”则背离德国立法体例而走出了极具中国特色的路。中国《民法典》典下有“编”,”编”下设“分编”,“分编”下设“章”,“章”下设“节”,整部法律共有“编”“分编”“章”“节”四级,相较《德国民法典》“编”“章”“节”三级结构,增设“分编”,整体结构既未采取债编模式,还打破德国法“债之关系法”体例,完全打乱“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的传统结构,单独设立“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又在“合同编”下设“准合同分编”规范“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使得法典的整体结构完全创新。虽然立法者根本没有在其立法说明(可以称之为中国版的“立法理由书”)中理清如此安排的内在法理逻辑,但既已成法,只能接受了。
3.“合同编”下第一分编“通则”规定类似“债总”内容,第二分编规定十九种“典型合同”(即法理上的“有名合同”),第三分编规定两种“准合同”。既为有关“合同”的规范,理当规定有财产内容的合同,也当规定有人身内容的合同,但“合同编”仅规定财产的合同,而不规定有人身关系的合同(如婚姻契约、收养契约、监护契约等)。为解决相关人身关系的合同关系,其四百六十四条又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表明合同不仅有财产内容,还有人身内容。
4.本条强调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其实司法实践还有两种“合同”得特别注意。一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其实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并无特别不同,虽然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其有偿、双务、诺成等完全符合《民法典》上有关“合同”的定义。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对其特别规制而无《民法典》规范的必要,但不能由此否定劳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而过多强调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二是行政合同或行政协议。实践中有大量行政合同,如政府采购合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国家订购合同、行政补偿合同、公益事业建设投资合同、土地等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企业承包管理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计划生育合同、交通安全保障合同、环境资源保护合同等。解决这些合同产生的争议,目前并无直接法律依据,但依最高法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及其裁判案例,仍然遵循“民事合同裁判规则”。该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但基于“合同”的本质属性(无论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理当按合同基本法理解决争议。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定义】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理解与评点】
1.本条定义“合同”。何谓合同,合同与契约有何区别,本文讨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时已经说明本人意见,于此不赘,只重复其法律特特征为(1)合同是法律行为;(2)合同是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3)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2.《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是规范合同的法律规定,其基本理念与他国法律完全相同,即“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有“契约意思自由”与“契约形式自由”的基本含义。契约自由原则既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充分体现,也是当代私法发展的必然结果。虽然种种情形表明,在现代社会中,私主体的意思越来越不能“自治”,契约也越来越不“自由”,但我们必须坚定地维护这一私权根本,否则,将真无私人空间了。
3.学理上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合同作多种分类。
(1)依法律是否对合同类型明确规定,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规定的十九种合同即为有名合同,劳动合同也为有名合同。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效力的有无并不因法律有无明确的类型规定而确定,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如本次立法将原为“无名”的合同“保理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不能因原《合同法》未予规定即认为保理合同在《民法典》前为无效合同。
(2)依合同成立于意思表示外是否还须交付物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此外还须交付约定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为要物合同(又称践成合同),践即为“实践”之意。保管合同即为典型的要物合同。
(3)依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义务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生活中单务合同少见,而以双方合同为常见。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有人认为悬赏广告也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4)依当事人间有无对价的给付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的典型,其余多为有偿合同。
(5)依合同所确定的给付形成不同,分为一时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
(6)依合同订立是否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内容,分为本约与预约。生活中的订婚为典型的预约,结婚(缔结婚姻关系)为本约。
4.除上述合同分类外,还有几种特殊类型合同。基于法律对其有特别定义和规制,本条下不展开讨论,待讨论具体法律规定时再说明本人的理解和认识。
(1)定型化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
(2)复合合同,又称为混合合同,两个以上有名或无名合同复合构成的合同。
(3)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给付或受利益的合同。
(4)射幸合同,以将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而决定是否给付的合同,典型者为保险合同、赌博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 【合同的相对性】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1.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复。因本条规定意义相对丰富,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可以删除。
2.“合同成立”,在民法上有特定含义。自要件角度,合同成立包括一般要件与特别要件,前者如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后者如要式行为中的特定方式的履行。合同成立并非合同生效,而合同生效必然要求合同已成立。许多讲义将合同生效要件解释为合同成立要件,并不完全准确。
3.反面理解本条第一款,如合同尚未成立,则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何谓受“法律保护”,有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认为这是宣示性语句,并非明确的法律效果。但这一认识受到许多人的批评。既然无明确法律效果,如此规定的意义何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也应受法律保护。
4.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规定“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一步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即只在合同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何谓“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的规定简洁有力,通俗易懂(“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中国民法学者将“法律约束力”解释为“各方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1]。
5.虽然本条第二款强调合同相对性,即合同只在当事人间有法律约束力,但社会和法律发展已极大突破这一框架,以致许多合同已对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发生利益关联:
(1)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即与第三人发生利益联系,进而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债权物权化后的法律规定,如“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抵押不破租赁”(《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对第三人(买受人或抵押权人)产生利益关联。
(3)合同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也突破合同相对性。第四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理解与评点】
合同由当事人起草拟定,受限于认知水平、表达能力、从业经验等多种因素,难免各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当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如何解释进而确定条款含义,这是法学方法论里的重要课题。本条规定了解释合同条款的原则、方法和路径,根据本条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解释合同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这些方法的相应内容已在讨论第一百四十二条时说明,不再重复。对照本条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两条内容几乎相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方时的解释方法”,第二款规定无相对方时的意思解释,本条第一款为引致性条款,第二款重复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第四百六十七条 【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理解与评点】
《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被称为非典型合同或无名合同,生活中常见的非典型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1.纯粹的非典型合同,这种内容既无特定的名称,其内容也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的事项,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体育领域中的运动员转会合同即是纯粹的非典型合同。
2.混合合同,由数个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内容构成。其具体又表现为四种形式:(1)主从型混合合同。如房屋租赁同时约定打扫房间的合同,租赁为主关系,打扫(雇佣)为从关系;(2)双重典型混合合同。换工合同即为双重典型混合合同;(3)类型结合型混合合同。患者住院治疗,医院对患者负有诊断、治疗及提供床位的义务,分别属于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混合;(4)类型融合型混合合同。半买半送的混合赠与合同属于此种混合合同。
3.准混合合同,在一个典型合同中约定非典型合同事项的合同。
对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得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混合而分别讨论和确定。《民法典》本条规定“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未区分上述混合的类型不同而笼统规定,过于粗糙。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合同债务关系准用合同编通则】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民法典》采纳学界日益流行的“合同中心主义”,将“合同”独立成编,以致国外相当成熟的“债编总则——分则”体例未被吸收。为解决法律适用中的漏洞,产生了本条规定。其实本条的字里行间,仍存有“债编总则”的影子,而且这些“影子”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时时困扰着司法实践。相信日后一定会围绕本条适用产生许多理论和裁判问题。
依传统民法,合同(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换而言之,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民法典》专编单独规定“合同”这一债的发生原因,必然面临如何处理其他三种债的发生原因的问题。本条中“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指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三种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当因这三种原因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首先适用法律对该三种原因的规定,法律无规定时适用本编规定。如此规定,令人仍然感觉立法者虽然没有采纳“债编总则”的思路,其实设立了一“影子债编总则”。
至于“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省略了后缀“债权债务关系”。本条及其他条款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人将其梳理成表,可以帮助我们学习理解。
依其性质不能适用本编规定的情形[2]债的客体不适用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特定物
继续履行规则(灭失)、债务承担、抵销(受限)、选择之债
权利移转
提存(不动产、股权)、交付物的质量标准、履行地规则、债务承担
金钱支付
部分履行、履行不能、不可抗力免责、金融政策特殊规定
提供劳务和服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受限)、有些不存在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问题、提存、抵销
不作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提存、抵销、强制履行
[1]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第一版,21页。
[2]此表为陆青根据柳经纬《当代中国债权立法问题研究》整理而成。引自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第一版,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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