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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_西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毒品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由于口供的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的特点,不结合其他的证据难以判定其真伪。因此,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要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对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容易理解,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但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时,能否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如果将共同犯罪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相互印证,则可以定罪;如果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一概认为口供,则不能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指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一精神,对此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讯问,能够彻底排除串供;第二,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绝对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第三,各共犯供述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第四,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主要事实没有翻供,虽有翻供现象,但法官在综合证据认证时,能确定被告人翻供不能成立。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同时法官要通过认真细致审查,严格把关,才能将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与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并不矛盾。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孙春杰、高洪、李广全、余敏、周雄、石蒙蒙、路克进、施春桥等走私、运输毒品案(下称孙、高毒品案)中,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周雄于2003年4月3日运输海洛因700余克被火车上乘警当场抓获。乘警对三名被告人分别讯问时,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均供述了于2003年3月受被告人孙春杰、高洪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石蒙蒙走私、运输冰毒片10000片“成功”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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