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担保债权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后是否停止计息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投稿邮箱: judgelamp@126.com

               

朱国勇 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



题记:执业以来,一路打拼一路奋斗,所有过往点滴,都有夫人的默默奉献和无数付出,此中情意最为珍贵。所以,我特意选择上面这张旅经英国剑桥时的“交杯酒”照片,更想说一声:

你最珍贵!

               

观点摘要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了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却未规定担保人的担保债权是否也自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笔者认为,一则,上述第46条规定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时起利息停止计息,系债务法定消灭;二则,担保债务具有从债属性,其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三则,《企业破产法》第124条需要正确解读,该条中保证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四则,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有悖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设计初衷。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停止计息效力应及于担保人。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主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利息债务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担保人[1]的担保债务是否也随主债务一样停止计息。

司法实践中,因对《企业破产法》第92、124、101条的理解不同,各地法院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不正常现象。多数法院依据担保债务的从债属性,认为主债务“破产止息”效力应及于担保人,但也有法院认为,破产债务与主债务属于性质不同的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主债务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债权应当向担保人求偿。“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亟需最高法院统一裁判规则。笔者认为,破产受理后主债务人停止计息效力依法应当及于担保人。下文试作具体阐述。


一、担保债务具有从债属性,决定了担保责任不得超过主债务人破产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总额

(一)担保债务系从债务

《担保法》第5条明确,“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可见,担保债务系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63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第一节的规定”。

由此可见,担保债务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担保债务履行取决于主债务是否已履行,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担保人才以自身财产或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担保债务依附于主债

《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的”。那么,从债的发生来看,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缺乏作为基础的主债就不可能发生从债。从债的效力来看,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存在,则从债亦然不存在。从债的效力出现瑕疵,却不必然影响主债效力。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则从债也随之消灭。[2]

(三)担保债务小于主债务有其内在法律根据

就担保债务中的保证债务而言,根据《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一则,既然保证范围可以自行约定,而保证债务又具有从债属性,那么自行约定的保证范围势必小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二则,保证范围既然包括利息,因主债务人在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那么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债属性,保证人应承担利息债务的保证责任绝对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范围。

故而,担保人应承担的利息债务小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利息债务,是有内在法律根据的。

(四)担保债务的强度、范围超过主债务的强度、范围,有违担保债务的从债属性

由于担保债务的从债属性,因此其强度、范围必然具有从属性的表现。当破产债务数额因破产债务人的履行而减少,担保债务也相应减少;既然主债务人债务总额因破产受理停息而减少,那么担保债务也理应减少,否则有违担保债务的从债属性。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


二、破产受理后主债务人停止计息系法定债的消灭,担保人继续承担已消灭的债务利息,将引发《担保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冲突

债务消灭,也称债的终止,引起债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提存、混同、免除以及主体消灭等。

由于破产企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付息,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明文规定的,即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的利息债务消灭,是法定债的消灭,其不因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成功而恢复,其与清偿、抵销、提存、免除等需要履行或人为发出意思表示而引发的债务消灭不同,与混同、主体消灭等相同,属于法定债的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停止计息,如若从债务的担保人继续承担利息,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57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72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那么当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成功时,承担利息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完全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破产企业主债务人追偿。

若此,《企业破产法》46条不仅与《担保法》上述条文相冲突,而且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破产清算除外)。只有主债务消灭,从债务消灭,才不会发生上述法律冲突。据此,可以得出担保债权破产受理后也应当停止计息。


三、担保人继续承担破产债务利息,必然会打破主债务人、从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违公平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债权人的利益,还是主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利益,抑或担保债务人的利益,都应当公平兼顾。如果担保债务自破产受理后不停止计息,一方面违背《担保法》剥夺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全然不顾担保人的利益补偿,各方利益严重失衡。

现实中有这样一个例子:

甲企业向乙借款70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时甲企业除了以自身1.8亿元价值的房产抵押外,还用了丙企业价值7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7000万元借款债务抵押。

倘若法院不受理甲企业破产申请,那么甲企业自身抵押房产足以偿还丙企业担保的7000万元借款债务,丙企业不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不幸的是,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法院受理了甲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

由于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甲企业的7000万元借款债务停止计息,甲企业自身财产抵押价值1.8亿元房产只需清偿本息7420万元(本金7000万元、利息420万元),倘若丙企业因抵押担保需承担甲企业破产受理之日起的债务利息,若甲企业在1年内重整程序终止,丙企业也只需承担1680万元利息。

现实是甲企业至重整程序终止时刚好4年2个月,并且将承担7000万元的利息。

假设甲企业不申请破产,甲企业自身1.8亿元的抵押房产足以清偿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的7420万元本息债务,即便再加上4年2个月的利息7000万元,也足以清偿。

现因为其破产,变成由担保人丙企业来为其承担7000万元的利息债务,而甲企业却多出1.058亿元的财产用于清偿其他破产债务,且无论甲企业破产重整成功还是破产清算完毕,丙企业在承担7000万元利息债务后均不能向甲企业追偿,这显然对担保人的丙企业不公平。

担保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也赋予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利,两者不可偏废,否则不能存续。

在破产程序中,若破产后担保人也停止计息,那么债权人损失的只是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并不会造成破产受理前的本息损失。因为该部分损失其可以从破产企业及担保人处请求清偿。而倘若担保人不停止计息,即便破产企业重生,即便破产企业有财产抵押,担保人也不能追偿,甚至出现担保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超过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现象。这对担保人非常不公平,既有违《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债务的从债属性,而且还会引发债权人有意拖延破产重整的终止程序,不利于企业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担保人也是以其资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随着破产期限的延长,倘若对担保人不停止计息,担保利息债务将逐日增多,势必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这同样也会引发担保人自身企业的安危,使担保企业陷入破产边缘,甚至进入破产程序,这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有悖担保制度、企业破产制度设计的初衷。


四、正确解读《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款,保证人系以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

引发担保人是否需承担企业破产后的利息争议,其中一个原因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第101条、第124条的解读不当造成,尤其是第124条的解读有误所致。正确解读《企业破产法》,可以厘清内涵,消除争议,并指导司法实践。

(一)正确解读《企业破产法》第92、101条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有人以保证债务不受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影响为由,据此认为破产受理之日起担保人仍需承担债务利息。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系统解释的方法。

一则,《企业破产法》第46条对债务人破产后停止付息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破产后担保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需要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作出判断。由于《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债务的从债属性,因此可以得出担保人对破产后的主债务人债务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则,《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以及第101条,只是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影响,但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主债务人未破产情形下其对保证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因为对破产后主债务人债务利息免除是法定债的消灭,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也是《担保法》规定担保债务属从债的结果,因此担保人破产受理后不计息并不能视为已受到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影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及第101条,无法得出担保人需对破产受理后利息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

(二)正确解读《企业破产法》第124条

《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有人认为,担保人对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有失偏颇。

一则,该条规定实际上已明确保证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由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为“破产债权”,而“破产债权”即破产受理日之前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并不包含破产受理日起主债务人的债务利息,因《企业破产法》第46条已明文规定该日起已停止计息,故担保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债务总额为破产债权的总额,而非未发生破产情形时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总额。

二则,2017年12月25日,最高院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形成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中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该规定其实为《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解读作了很好的脚注。因为该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只能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非就“原债务”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同时,该纪要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如果保证人要承担原债务也即包括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也是有权向破产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现纪要却规定不得行使求偿权,由此也可以得出保证人不承担破产受理之日起的原债务利息,否则,无法解释为何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五、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支持“破产止息”效力及于担保人

(一)最高院之前案例已明确支持“破产止息”效力及于担保人

最高院(2010)民二终字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担保责任。

对此,最高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二)河北高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也有类似论证

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721号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债权纠纷一案,其中关于担保人对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否是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应停止计息,向保证人主张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既不合逻辑,又有失公允。

河北高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为该破产债权,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债务也应停止计息。

(三)浙江台州中院及金华中院也有支持“破产止息”效力及于担保人的相关判

浙江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有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中,台州中院认为:

各被上诉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

一、二审承办法官认为: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

浙江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华水钻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浦江英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华中院认为:

因涉案的主债务人已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则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依法算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虽然《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明其具有独立性,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但该担保书系涉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依据主合同来确定,一审据此认定各保证人应承担的利息部分算至破产申请之日起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金华中院在该份判决书中的观点与台州中院的观点一致。

(四)最高院最新判例也支持“破产止息”效力及于担保人

最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刚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其认为:

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确缺乏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最新判例也是支持“破产止息”效力及于担保人。


六、结语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院最新判例,根据担保债务系从债属性,依据公平原则,正确解读《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破产企业主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后,担保人不应对主债务人已停止计息的利息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是不言而喻的。

          

 

[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担保人,含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

[2]林旭霞:《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3]夏群佩洪海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朱国勇律师,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省律协理事,金华市人大代表、内务司法委员,婺城区人大代表、法制内务司法委员,金华市法学会常务理事,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刑事专业类)。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利息属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吗
巡回法庭会议纪要 | 破产重整中接受债转股后,可否继续向其他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浅议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最高法院: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能否主张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