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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浅议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是挽救围困企业,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部分企业在实施破产重整时,采取债转股的方式降低企业负债率,改善资产负债表,提高债权清偿率,有利于为企业筹集新资金、减轻债务负担,恢复持续经营的能力。尤其是目前叠加疫情的影响,债转股可能成为化解债务危机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选择债转股后,保证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本文拟就企业破产过程中,债转股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一探讨。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存在

的争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依据破产程序无法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但如何计算确定“未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破产法》及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可分析得出被担保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果采取的是债转股的方式,那么债转股如何定价、债转股后的实际清偿率如何计算、债转股后主债权是否消灭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学术界研究也无定论,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难题。

二、重整企业债转股中

的定价难题

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抵债股权的单价。抵债股权单价的确定决定债权人可获得的抵债股权份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意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特定公司的债权,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转为对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之情形”。但是在实践中,重整企业股权的定价远比正常经营企业的股权定价更为复杂。如果按照债务人初始注册资本给股权定价或是参照企业现有经营规模、企业所处经营阶段以及企业盈利水平等方面相似的案例,或同行业近期存在类似交易的情形来测算,是很难保证其股权定价的公允性。破产重整企业因其经营的不确定性及影响估值的因素较多,是无法参照正常经营的企业来给其股权定价的。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破产企业重整价值评估较为困难,以股抵债的股权估值方式简单、抵债股权定价难易公允等问题,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获得的抵债股权价值与其依据市场原则处置抵债股权后实际获得的清偿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债权人仅有“纸上富贵”。

三、债转股后,主债权

是否视为全部清偿

(一)全额清偿完毕

有学者认为,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既是破产法上的债务清偿,也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投资行为。当债权人同意债转股时,即相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投资合意,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入股,在遵循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规定的要求下,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基础,在各参与方综合考量企业未来的发展前景即其盈利能力,通过协商来确定。在债转股的债权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变更后,债权人的债务即视为清偿完毕,即使后续因其他原因再次由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的债权也不得再恢复为破产债权。根据债转股的债权出资理论,当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方案后视为其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二)未获得全额清偿

有学者认为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不能根据公司法或代物清偿的理论进行解释。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是破产法规定的、以分配出资人权益的方式清偿债权的特殊程序制度,因此仅发生程序法上债权消灭的效力,附随于债权的担保利益并不会因此而消灭。若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仅为一种债权清偿的程序性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的消灭,而是构成部分清偿、部分豁免的效果,附随于债权的担保利益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则担保人仍应承担债权人未受偿部分的责任。

(三)司法实践观点

在司法案例中,关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选择债转股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也有不同的认定。

观点一:未得到全额清偿,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直接扣减主债权,剩余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案(2018鲁05民初923号)。该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部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过20万元的部分债权人可以选择按6.5%的清偿率清偿或选择债转股清偿。法院认定债权人无法从天信集团公司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为债权金额元-20万元-(债权金额元-20万元)×6.5%,保证人对该不能受偿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二:已获得全额清偿。东北特钢集团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案(2020内民终88号)。该重整计划载明:债权人除获得现金清偿款50万元及二次受偿款外,剩余债权按照每6.5158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获得重整后东北特钢集团股份。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皆认定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已获得全部清偿,主债权也应归于消灭。

四、结论意见

通过以上理论分析和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债转股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例。那么作为破产重整企业的管理人,如何才能挽救企业、最大化债权人利益、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重整草案中,如有设计债转股的偿债方式,须向债权人释明如果其选择债转股,则存在不能向担保人追偿的风险。

(二)确定合理的折股比例并设计合理的表决方案以保证重整草案能够得到债权人的支持并且顺利执行。

(三)设计合理的退出方式,即让债权人易于接受债转股这一偿债方式,又给予破产企业一定的缓冲期。

债转股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是重要的债务转化方式,有利于减少用于偿还债务所需的现金,使重整成功后的企业生产经营资金更加充裕,通过后期企业正常的经营实现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重整计划得以顺利实施。对于管理人来说,设计出合理、合规、合法的债转股重整方案是巨大的挑战。

期待着在今后新出台的相关法律中,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明晰破产重整企业的资产估值方法,对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估值清偿方式的应用加以限制,给予债权人合理的救济路径,维护交易秩序,使债转股名副其实。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企业重整中的商业银行债转股》,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2] 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载《法学》2017年第11期。

[3]王欣新.再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问题——兼对韩长印教授文章的回应[J].法学,2018(12):119-129。

[4] 邹海林:《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作者简介

马源辰  律师

文章来源:“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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