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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概念】
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第四,否认关联公司的法律人格。
【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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