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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解读与行业展望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建设工程纠纷导致诉讼的案件和非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业务迅猛发展,但鉴定技术标准越来越不能满足发展需求。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根据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特点,鉴定事项对其程序的特殊要求,尽快编制一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程序标准,已是诉讼案件审理和纠纷解决的迫切需要。它对依法保护建设工程领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2014年3月17日,司法部办公厅以司办通〔2014〕15号文批准发布施行行业标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以下简称《规范》),为使相关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规范》,本文对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疑难问题和行业展望进行阐述。

  

  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理论

  

  1.1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

  

  目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二种:狭义的司法鉴定,指经司法机关(在我国包括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或者同意,由鉴定机构对侦查、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特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专业活动。非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广义的司法鉴定,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仲裁机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等)的委托,鉴定机构通过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为其提供相关鉴定意见的专业活动。从司法鉴定本质上看,其具有法律服务性质,是一项司法辅助性活动,不仅为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案件服务,而且也为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民事活动中认定证据服务,这些非诉讼活动又称之为准司法活动。在非诉讼活动中遇有专门性问题时,也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对有关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并以此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诉前鉴定是指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前(司法机关尚未受理、立案)由诉讼原告或被告一方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又称其为当事人举证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诉前鉴定具有限制证明力。诉前鉴定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些案件,没有诉前鉴定提供证据,就不可能提起诉讼,或者给原告方举证造成困难。只有借助诉前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才可能受理。许多民事纠纷原告方掌握或收集了一些准备作为证据的材料,为明确其真实性或证明力,需通过初步鉴定,以确定可否作为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诉前鉴定也是诉讼当事人举证的组成部分。

  

  非诉鉴定,是指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民事活动中,需要就科技、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按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这种非诉鉴定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是可以受理的,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也适用于非诉鉴定,其也应按照正确的方法和法定的程序进行。

  

  随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把各类重大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来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各种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不仅数量剧增,而且所涉及内容日益专业化、复杂化和综合化。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科学证据,因其自身的性质、特点和社会公信力,通过对社会纠纷和矛盾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审查和判断,能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技术保障和技术服务的积极作用。

  

  《规范》对司法鉴定采用了广义的解释和定义。其1.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可参照《规范》执行。

  

  1.2鉴定人的释明

  

  《规范》中4.2.1.4、8.2.6、8.2.8、8.2.9、9.1等条涉及的是鉴定人的释明。

  

  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甚至法官往往并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知识背景,因此,在诉讼活动中需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人作为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在鉴定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的发现,应向庭审法官说明和向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释明。司法鉴定人的释明包括审查受理鉴定阶段的释明,出具鉴定意见时的披露,鉴定文书送达后的释明。

  

  1.2.1审查委托受理鉴定阶段的释明

  

  审查委托受理鉴定阶段的释明指对其委托鉴定事项的解释和对进行鉴定风险的释明。

  

  (1)对委托鉴定事项的释明。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诉争事实本可以通过鉴定查明,但由于申请鉴定当事人并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背景,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并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如果按照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可能难以解决诉讼审理的纠纷。

  

  因此司法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向法官说明,申请鉴定当事人如变更其鉴定事项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解决案件的争点,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也为诉讼顺利进行有很好的帮助。

  

  (2)对鉴定风险的释明。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应向申请鉴定当事人释明司法鉴定存在风险:鉴定意见不能保证达到申请鉴定当事人所期待的愿望,也可能存在对申请鉴定当事人不利及不能够解决诉讼或解决纠纷中所有难题的情况;鉴定资料应当提供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失真时,鉴定意见可能错误;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经质证才能采信等。

  

  1.2.2出具鉴定意见时的披露

  

  (1)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受鉴项目进行检测和鉴定。检测和鉴定过程中,可能会有当事人未意识到的对案件争议解决起重要作用的事实的发现,也可能会有涉及受鉴项目结构安全或工程造价结算方面的发现。司法鉴定人员可向委托人进行披露。一方面,在法官和当事人不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情况下,鉴定人对超越委托鉴定事项的披露,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和诉愿的达成;另一方面,鉴定人对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或造价结算方面的披露,有助于受鉴项目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2)为维护鉴定意见文书的权威性,这些披露不应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出现,可以在检测、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附注部分予以披露。

  

  1.2.3.鉴定意见书送达后的释明:

  

  鉴定意见书送达后的释明,鉴定人可以用书面方式或出庭方式实现。鉴定文书送达后的释明,还包括鉴定意见使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1.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一项基本制度。鉴定人的回避,既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又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司法鉴定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有明确规定。

  

  《规范》结合建设工程的特点(建设工程中,担任过鉴项目咨询、论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任务的),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回避的几种情形。

  

  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十分复杂。是否具备回避的条件,回避对象最为清楚。为了规范回避制度,应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回避声明制度,即回避对象在履行职务前,应事先声明自己无法律所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形,同时将此项声明制作成书面声明由鉴定机构盖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就此专列一章,或在司法鉴定文书封二中载明。

  

  回避声明书的内容应和以下的内容相近:

  

  (1)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受鉴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不存在任何现时或预期利益(除本案的鉴定工作酬金外);

  

  (2)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受鉴项目当事人、代理人、利益相关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利益往来;

  

  (3)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受鉴项目不拥有现存或预期的利益;

  

  (4)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受鉴项目涉及的各方没有任何偏见;

  

  (5)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回避情形。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公正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过程要坚持公开。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鉴定机构应有告知的义务。因此规定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后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

  

  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实务

  

  2.1建设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

  

  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现行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都是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而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是通过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采用必要的检测和验算手段,根据工程标准规范,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委托的鉴定要求,有时仅对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不符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规定的主体和规定的程序要求;(2)一旦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作出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将在法律和规章上引起混乱,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因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

  

  特别须指出的是,由于建设工程质量本身的特点,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的事后检测和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自应依法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2农村自建住宅的质量鉴定

  

  在各类工程质量鉴定实践中,农村或城镇中自建住宅的质量纠纷占相当的比重。

  

  《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建设工程均应按《规范》执行。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外的村庄的建设也蓬勃发展,公共建筑的建设规模不断增长,农村或城镇居民的住宅也大都在二层以上。为了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无论是否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工程,还是农村或城镇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鉴定,均应按《规范》和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2.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依约原则和取舍原则

  

  《规范》第7.1.1条强制性条文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除应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鉴定原则,还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

  

  2.3.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依约原则

  

  受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工程造价纠纷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一个具体建设工程项目约定的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利害权衡、谈判竟价等博奕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工程价格,而不是某一工程合同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这是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平正义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

  

  在建设工程合同造价诉讼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工程合同或者在施工签证中作出特别的约定,有些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均无权自行选择鉴定依据或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这就是工程造价鉴定中必须遵循的从约原则。

  

  2.3.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取舍原则

  

  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二种以上的不同标准,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或者遇到需要质证方可判定,或者现有证据相互矛盾难以作出确定判断,致使工程造价鉴定难以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时,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证据标准,根据各自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合议庭根据开庭情况和评议对其进行取舍。

  

  如果工程造价鉴定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径自认定一种证据材料,甚至认定合同无效,然后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这实质上是代行了审判权。比如有的合同对价款结算让利作了明显过高的约定,能否按约计算,其决定权应由司法机关裁判,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认定权,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能由审判人员认定。鉴定人应提供是否按约定计价的两个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判定。这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必须遵循的取舍原则。

  

  2.4鉴定资料的质证

  

  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是指当事人各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辨驳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辨的过程。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质证认定。《规范》列为强制性条文。

  

  2.5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鉴定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鉴定人需确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1)合同解除日以前承包人所完成的永久工程的价款;

  

  (2)承包人为受鉴项目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

  

  (3)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费用;

  

  (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5)承包人进场施工机械的停滞费用;

  

  (6)承包人为完成受鉴项目所建造的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7)受鉴项目未施工部分承包人的可得利益;

  

  (8)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的损失;

  

  (9)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费用。

  

  2.6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

  

  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果是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当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受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指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人拖延的情形。如果受鉴项目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人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承包人对受鉴项目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受鉴项目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3)在受鉴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受鉴项目转移占有日为竣工日期。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2.7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的表现形式

  

  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类证据的书面表现形式。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很多,按其对鉴定结果的确定程度及其证明意义,有确定性意见与推断性意见两类:

  

  (1)确定性意见就是对被鉴定事项作出断然性结论。其中包括对被鉴定事项的“肯定”或“否定”、“是”或“不是”、“有”或“没有”“等级与能力确定”等。由于确定性意见是明确回答鉴定要求的意见,诉讼主体(含司法机关、诉讼双方当事人)较容易接受,评断其客观性与关联性难度相对较小,证明作用也相对较大。因此,鉴定人总是力图作出确定性意见,委托人也总是希望鉴定人出具这种意见。但是在有些案件中确实很难实现这一目的。因为不论哪一个鉴定门类,出具这类意见都有严格的鉴定条件和具体的鉴定标准。鉴定条件较差或鉴定标准不够的难以作出确定性意见。

  

  (2)推断性鉴定意见是对被鉴定事项作出不确定的分析意见。如“可能是”或“可能不是”,“可能有”或“可能没有”,“可能相同”或“可能不同”等。鉴定人出具推断性鉴定意见的基本条件是:被鉴定事项条件差但有具备一定的鉴定条件,或者被鉴定的事项本身技术难度大,经过鉴定难以形成确定性意见。从科学认识方法和证据要求角度来讲,鉴定人出具推断性意见是正常的,合理的。

  

  2.8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事项不能做出法律结论

  

  所谓做出法律结论,是指鉴定人超越职权范围,对被鉴定的事项作出法律认定结论,即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或确定鉴定事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规范》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鉴定意见中如果含有鉴定人的法律结论,就容易引发偏见,妨碍公正地认定事实,就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规范》将其相关内容列为强制性条文。

  

  2.9鉴定人出庭

  

  (1)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对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解答。本条为强制性条文,也是鉴定人的释明。由于司法鉴定工作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因此,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就应接受法庭的质证。

  

  (2)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重要义务之一。鉴定人出庭举证、质证,在法庭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该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证据意义,并回答有关人员提出的疑问,对于支持诉讼,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法庭依法判决,对于宣传科学技术证据的效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鉴定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他形式的出庭作证陆续出现,如视频作证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采用。

  

  (4)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5)鉴定人其证言内容处于中立立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也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

  

  (6)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凡是担任本案专门性问题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复核人除依法回避的以外,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以后,都应按时出庭作证,除非存在正当的理由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否则鉴定人不能免除出庭义务。对于违反这一义务的鉴定人,法律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

  

  (7)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委托人需要司法鉴定人解释和回答疑问的,鉴定人也应该进行释疑。

  

  3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行业的展望

  

  3.1全面准确理解《决定》,加强其他类别鉴定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对从事“三大类”和其他类别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登记和管理,这是《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目前由于法院系统对《决定》中关于其他类别鉴定事项认识和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尤其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以致一些地方法院坚持认为,“三大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由法院系统来管理,影响了《决定》立法目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一些社会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审判急需的有关“三大类”外的鉴定事项特别如建设工程、司法会计、计算机技术、知识产权、产品质量、机动车辆、海洋事务、文物等司法鉴定至今尚未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是一大遗憾。

  

  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有了新的要求。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无论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还是人民法院决定的鉴定,都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所谓“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是指按照《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和登记程序,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备案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进行的鉴定属于非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这一规定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促进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全面走向法治化轨道的有力措施。

  

  3.2鉴定资质与设计资质的关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因鉴定机构没有设计资质,按规定不能出具设计图纸。而司法部在核准登记鉴定人资格时,是二次准入制度,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人一般都具有设计注册执业资格。在鉴定实践中,除施工阶段的加固修复设计原设计单位有义务承担外,有民用建筑、也有工业建筑、灾损工程的修复设计,设计单位一般均不愿承担设计任务。

  

  但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服务的,要解决诉讼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规范》在《征求意见稿》作了如下表述:“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可针对既有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加固修复方案。所提的加固修复方案深度和范围应能满足确定加固修复造价的要求。”“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委托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可对灾损建设工程提出加固修复方案。所提的加固修复方案深度和范围应能满足确定加固修复造价的要求。”

  

  但这样的规定是存在法律问题的:一是,即使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委托人也不能委托没有设计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加固修复设计;二是法院审理结案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还是不能作为加固修复施工的依据,而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设计确定的加固修复造价,有可能高于或低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确定的加固修复造价。因为,这二条涉及国家管理体制的问题,《规范》还是不作有关规定,待时机成熟再行规定。因此,《规范》(报批稿)中删除了这二条。

  

  3.3关于鉴定机构的双重管理问题

  

  所谓“双重管理”是指由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主管机关和建设工程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实施共同监管、双重负责的管理模式。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准入制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与监督制度;通过制定统一的规范,建立有序的鉴定工作秩序。鉴定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有对鉴定机构除人、财、物外的直接管理和行业资质确定及业务工作的指导等职责。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导,业务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密切合作、共同监管,这样能够避免司法行政部门面对庞大的鉴定系统而出现管而不及、管而不能的情况。通过共同协调管理,保证司法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业内的执业情况以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况,发现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纠正,实现有序有效的监管。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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