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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人对因悔拍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能否优先受偿?
执行要旨

司法拍卖的买受人悔拍后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由私法上的违约性赔偿与公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两部分构成。在原拍卖价款高于重新拍卖价款时,应当由保证金补足至原拍卖价款。拍卖标的物系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原拍卖价款为限,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时,其他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法不予支持。在原拍卖价款低于重新拍卖价款时,重新拍卖价款即是担保财产的变价款,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重新拍卖价款为限,其他债权人主张就支付费用损失后的剩余保证金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法应予支持。


金殿军

执行局副局长

三级高级法官

陈思远

执行局法官助理

张凌飞

执行局法官助理

案例一

案情

 申请执行人

 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证券公司)

 被执行人

 张某、马某

2020年11月27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马某应当返还原告A证券公司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3.99亿元,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其质押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孳息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股票及孳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

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公开变价被执行人张某持有的质押股票,其中1个标的以9,787万元的价格成交,但买受人未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截止日前交纳余款,依法构成悔拍,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965万元不予退还。重新拍卖过程中,上述标的以1.21亿元的价格变价成功。因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原买受人无需补交差价。

对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质押股票的拍卖价款及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共计4名债权人以其未受偿的一般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在拍卖价款尚不足以覆盖3.99亿元质押债权的情况下,股票质押权人A证券公司主张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9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则主张各债权人按未受偿的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对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于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质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有权按未受偿的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并受偿。

案例二

案情

 申请执行人

B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证券公司)

 被执行人

苏某、狄某

2021年3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苏某、狄某应当偿付原告B证券公司回购款本金及违约金1.86亿元,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其质押的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股票及孳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

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公开变价被执行人苏某持有的质押股票,其中2个标的均以5,612万元的价格成交,但买受人未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截止日前交纳余款,依法构成悔拍,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合计1,160万元不予退还。重新拍卖过程中,上述标的分别以4,842万元、4,882万元的价格变价成功。因重新拍卖成交价款均低于前次拍卖,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优先用于弥补重新拍卖所产生的差价。

对于被执行人苏某名下质押股票的拍卖价款及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共计10名债权人以其未受偿的一般债权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的差价,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作为质押权人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成交价款和保证金在内的执行到位款项应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依法不能受偿。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评 析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均涉及在出现买受人悔拍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对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争议焦点均为悔拍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毋容置疑,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担保物在处置过程中出现悔拍时,能否直接推定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颇有争议。

一、关于悔拍保证金性质及用途的不同观点

在两案执行分配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质押权人对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该规定将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排在“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之前,据此应当优先用于质押债权的清偿,冲抵质押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再用于冲抵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

其二,依照前述第24条规定,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在支付费用损失后应当优先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虽然由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而产生,但也是拍卖所得价款的一部分,而质押权人应当对质押股票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三,案涉质押股票的拍卖因质押权人申请执行而实施,拍卖实施过程中,质押权人在质押股票权利现状的查明、处置参考价的确定、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选择以及拍卖公告内容的确定等方面均付出了成本,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观之于参与分配债权人,其只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坐享分配利益,在质押债权未足额受偿之前不应按比例清偿其所享有的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

质押权人对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有:

其一,从文义上来看,前述第24条用“以及”一词将“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和“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并列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排在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差价之后,说明在对弥补差价之后剩余保证金的分配上,本案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处于同等顺位,本案债权即便是优先债权也不能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同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应当按比例受偿。

其二,依照前述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2条第2款,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形成差价的,由保证金在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后予以弥补,不足以弥补的,由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因此,就拍卖所得价款而言,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拍卖所得价款补足至原拍卖价款,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的,以重新拍卖价款为拍卖所得价款。具体而言,在案例一中,因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不存在弥补的问题,质押权人应当对重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金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例二中,因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悔拍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弥补两次拍卖之间的差价,在弥补两次拍卖差价不足的情况下,鉴于质押权人对拍卖成交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成交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不足以清偿质押债权,其他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

二、担保物权人以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受偿

讨论担保物权人对不予退还保证金有无优先受偿权需要着重分析两个关键问题:

其一,拍卖中因买受人悔拍而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性质;

其二,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对象。

第一,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性质

司法强制拍卖在性质上兼具私法上的买卖变价和公法上的强制处分双重性质。其一,就私法性质而言,买受人因悔拍而构成违约,需要向作为出卖人的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悔拍损失来看,主要是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拍卖辅助费用、在特定新闻媒体上的公告费用等)和重新拍卖的差价损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应当首先用于赔偿这部分损失。其二,就公法性质而言,悔拍构成对执行秩序的破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保证金在赔偿悔拍在私法层面产生的违约性损失后仍有剩余的,作为承担公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亦不应予退还。考虑到拍卖公告中已将前述第24条关于悔拍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差价、冲抵被执行人债务的规定予以明确告知,即构成要约的一部分,以及在被执行人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民事责任优先的基本原则,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而非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要之,悔拍时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私法上的违约性赔偿,以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和弥补重新拍卖差价为限,确保拍卖标的物的所得价款不低于原拍卖价款;另一部分是公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以外的被执行人财产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第二,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对象

依照《民法典》第386条、第411条、第436条和第453条之规定,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在内的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无法通过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的情况下,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换言之,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担保财产的变现所得价款为限,超出变现所得价款而未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可以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中予以实现。在买受人悔拍的情况下,担保财产有两个变现价款,即原拍卖价款和重新拍卖价款。在原拍卖价款高于重新拍卖价款时,由保证金补足至原拍卖价款,原拍卖价款即是担保财产变现价款,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原拍卖价款为限;在原拍卖价款低于重新拍卖价款时,重新拍卖价款即是担保财产变现价款,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重新拍卖价款为限。对于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在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差价(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的,无需弥补差价)之后剩余的惩罚性赔偿,因担保物权人并没有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人在担保财产之外的未受偿债权可以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并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分配。

此外,关于质押权人对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不应坐享分配利益的观点,在普通债权人作为首封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予以执行而担保物权人作为分配申请人的情况下,其相应的逻辑结果就是普通债权人对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不应坐享分配利益。这实际上就是主张谁执行谁优先、谁启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即享有对惩罚性赔偿的优先受偿权。该观点既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上的支撑,在案涉质押股票已经由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质押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情况下,区分是由普通债权人执行还是质押债权人执行更是徒增了问题的复杂性,不足为据。

来源 | 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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