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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高燕竹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高燕竹 [1]

所谓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法律课予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完善,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笔者试结合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问题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于财产保险并无争议。该义务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考虑,应当使之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被保险人从事了更危险的工作,为维护对价平衡关系和公平起见,无法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2]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较大,由于人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和能动性,被保险人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场合、环境中出现,况且,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已经借助免责条款,如危险行为等等,将被保险人的某些明显危险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3]纵观各国立法,采第一种观点的为多,德国、韩国、澳门、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总则部分,其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2001年《日本民法典》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部分,但2008年《日本保险法》修改后,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疾病伤害定额保险部分,其适用范围亦包含了人身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自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至今,均将该义务规定于财产保险部分,法律并未课予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可见,我国保险法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但不可否认的是,危险增加在人身保险中客观存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不同,人身保险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如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职业或者工种变更的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在保险人就其中涉及到免责的情形已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以上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仅约定被保险人有将职业等事项的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未约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比如,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将其职业变更情况通知保险人,依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有权按差额增收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由于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主张不负或少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于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仅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未约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依法拒赔。此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重要区别。


二、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问题


各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主体,比如日本、德国、韩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原因在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当然负有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另一种做法是仅将被保险人作为义务主体,保险标的的实际控制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掌最为了解,而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往往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变动并不清楚,将该义务加于投保人过于严苛。我国保险法采取后一种做法,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主体仅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当将投保人列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原因在于实践中存在投保人实际控制保险标的情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课予投保人以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通知了保险人危险增加情形,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尽到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三、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


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通说认为,危险增加应当具备三个特性:(1)重要性。如果危险的加重程度轻微,并未动摇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投保人无须履行通义务;(2)持续性。即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回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增加;(3)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未保险人估算在危险之内的。[5]


针对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以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细微变动为借口拒赔的情况,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只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才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仅是发生细微变化,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人。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是新保险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应当对哪些情况属于“危险显著增加”予以列明。笔者认为,对此不宜进行统一性规定。不同的保险品种所承保的风险不同,而危险发生变动的情况也多种多样,很难以统一的规定穷尽各种情况下的保险标的危险变动情况。但是,应当明确判断危险程度是否为显著增加的标准以统一司法尺度。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原因在于:(1)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理。设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等价平衡原则,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发生变化,但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没有动摇原保险合同签订的基础,法律即无必要对被保险人课以通知义务。2、有立法例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其中“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应当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同义,应为参考。3、该标准与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标准一致,有利于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统一。


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多数保险合同均对哪些危险增加或变动情况下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进行了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危险增加应通知的事项,而约定的事项并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该约定效力如何?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原则,被保险人对于约定的危险变动情况虽不具备显著性,亦负有通知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考虑情事变更原则以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德国保险契约法采此观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9条规定:“非显著的危险增加不予考虑。依据情况可视为双方约定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契约者与之相同。”德国保险学界将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规定”和“相对强制规定”。绝对强制规定,如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所谓相对强制规定,其法意原为保护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此类规定,不能以一般私法上原则判断,而是以法条规定内容是否对被保险人为有利为据。换言之,此种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附合契约之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6]按照此种界定,保险法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方负有通知义务的规定,应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其排除低于对被保险人法定保护程度的约定。因此,如果危险变动事项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亦不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四、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的问题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一种理解是,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只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均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另一种理解是,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则被保险人负有相应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被保险人不负有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未经磋商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因此,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则被保险人完全有可能不清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于保险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继而没有必要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就有关情形通知保险公司。[7]对此,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能够体现立法原意,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义务须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如果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被保险人不负有该义务。


五、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法律对保险人是否有权任意选择行使两项权利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即只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和保险事故已发生两种情形,保险人才有权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危险显著增加但并未超出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人仅得先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提高保险费时,保险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立法之所以设置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因为危险程度的增加使得原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如果继续维持原合同约定,则有悖等价平衡原则。除非保险标的所增加的风险为保险不予承保的范围,否则保险人只需重新评估风险并厘定新的保险费率即可以使保险合同回复等价平衡状态,无需解除合同。(2)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可降低交易成本,维持既有的交易秩序。解除保险合同需要保险人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可能需要另行投保,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在保险人可以承保的情况下,赋予其任意解除权,会造成社会资源无谓的浪费。(3)如果不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易导致实践中保险人为规避风险滥用权利,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且,投保人另行投保,会使保险标的受保护的期间中断,徒增风险。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产生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4)有立法例可供参考。2008年颁布的日本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损害保险契约缔结后发生危险增加的情形下,即使将保险费变更为与增加后的危险相对应之金额从而该损害保险契约得以存续,保险人在满足下列所有要件的情形下依然可以解除该损害保险契约:一、该损害保险契约规定,涉及该危险增加的告知事项的内容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履行前项之通知的。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约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并且变更保险费可以使契约继续存续,保险人则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该立法例能够更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交易秩序,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供我们参考。


另外,各国立法多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做出了限制,比如《韩国民法典》就规定保险人自接到危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笔者认为,为避免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通过设定权利行使期间的方式敦促保险人行使权利。通过对各国和地区立法的借鉴,并结合保险法其他条款对合同解除权时间限制的规定,该期间宜规定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


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情况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因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自始发生效力,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尚未解除合同,仍应当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以上情形下,保险人虽有合同解除权,但仍应就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一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是,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只在例外情况下比如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况下具有溯及力,危险增加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不属于例外情形,不具有溯及力。二是法律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合同解除之后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险费并不退还,表明立法目的是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仅向后发生效力。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另外,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尚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未解除,保险人已经选择行使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应当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同时投保人应当缴纳增加的保费。


七、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中往往列举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的危险变动情形,并规定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比如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付保险金赔付责任”。此种条款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并且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仍应视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定。比如某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车辆从事普通非危险货物的运输,并约定如从事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改变用被保险车辆用途,用以运送硫磺,且未告知保险人,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车辆损失。此时,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因该保险事故并非由于被保险人改变汽车用途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1月版,第111页。

[3]詹昊著:《新保险法实务案例详释与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1月版,第336页。

[4]许崇苗、李利著:《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6月版,第277页。

[5]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1月版,第110页。

[6]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保监会网。

[7]刘建勋著:《保险法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11月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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