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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夫妻共同债务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跃。

委托代理人:章金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茵茵。

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海燕。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跃因与被申请人马茵茵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碧,被申请人马茵茵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4日,马茵茵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马茵茵与金海燕系朋友关系,金海燕、魏跃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以来,金海燕因经营需要向马茵茵借款250000元,并由金海燕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虽经马茵茵多次催讨,金海燕、魏跃均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现经马茵茵查明,金海燕、魏跃于2014年9月1日经黄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综上所述,马茵茵认为其与金海燕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海燕、魏跃有意拖欠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借款发生在金海燕、魏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海燕、魏跃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马茵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海燕、魏跃共同归还马茵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时止);该案诉讼费用由金海燕、魏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魏跃答辩称:马茵茵与金海燕存在虚假诉讼。理由如下:一、魏跃与马茵茵不认识。马茵茵系台州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的负责人,金海燕是台州光大旅行社黄岩营业部负责人,二人不是朋友关系。马茵茵提供的借条载明“2013年共向马茵茵借到人民币25万元”,可证明借款不是一笔,是多笔。马茵茵将25万元借给金海燕,应对金海燕及其家人很熟悉,但魏跃与马茵茵根本不认识。二、金海燕与魏跃在夫妻关系存期间,没有任何实业,因此不可能借有25万元的巨款。金海燕原系企业打工者,2012年9月份挂靠光大旅行社,在黄岩设立营业部,但业务范围为隶属公司承接旅游业务,根本无需投入资金。三、有理由怀疑是金海燕与马茵茵勾结所为:1.金海燕在2014年9月1日在黄岩法院与魏跃离婚时,已明确与魏跃之间没有共同债务;2.魏跃的妹夫陈慧将魏跃支付给金海燕的房款35000元诉讼保全后(35000元是金海燕向陈慧借款,该笔债务系金海燕个人参与赌博借高利贷后,借陈慧的钱用于归还),金海燕就在黄岩法院明确扬言,自己要伪造债务配合别人来起诉自己和魏跃;3.马茵茵起诉资料中的借条、金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台黄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是由金海燕主动提供给马茵茵的,是马茵茵通过QQ、微信打印出来的,有些信息是马茵茵自己主动调取的。四、本案借款25万元之巨,应有付款凭证,可马茵茵不能提供。综上,不存在金海燕为经营所需向马茵茵借款25万元的事实,如有亦是金海燕个人的赌博借款,与被告魏跃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马茵茵的诉讼请求。

魏跃还答辩称:对于房屋、儿子抚养及魏跃的身份问题:一、桔洲新村14幢1单元503室房屋是魏跃与金海燕婚前,也就是1999年11月12日由魏跃父母出资,以魏跃表兄李耀龙的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建房(联化科技)。该房屋购买前,魏跃家庭成员达成协议,魏跃附条件(赡养母亲的义务,父亡故)分得该房屋。但房改办确权文件到2006年12月才下达,金海燕、魏跃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根据政策规定,魏跃在不能提供单身证明的情况下,只有无条件的将金海燕登记为共同所有权人。因房产证共有人的挂名登记,离婚时魏跃没有办法,只能借款支付金海燕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在魏跃与金海燕结婚前由魏跃与母亲居住,现由魏跃及其儿子、母亲三人居住。二、金海燕不要儿子,其要求判归魏跃抚养。三、魏跃自小患有癫痫,每天需靠药物维持。

金海燕未作答辩。

针对魏跃的答辩,马茵茵补充陈述如下:一、正因金海燕是黄岩营业部负责人,双方才在业务接触中发展成朋友关系。二、2013年期间,金海燕与马茵茵关系好,金海燕因经营需要向马茵茵陆续借款,2013年11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一共借款是25万元。三、25万元的部分借款是通过转账交付,部分借款是马茵茵提取现金后金海燕直接到马茵茵处拿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金海燕向马茵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共向马茵茵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1日,金海燕与魏跃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海燕向马茵茵出具的借条,马茵茵与金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金海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魏跃无法证明债务人金海燕与债权人马茵茵之间曾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金海燕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金海燕与魏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海燕、魏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告,借款人金海燕、魏跃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茵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海燕、魏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茵茵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金海燕、魏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跃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坚持一审的抗辩主张,强调:一、一审仅以不符情理的借条及打款人是案外人张莉莉的信用合作银行存款凭条5万元(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3万元(收款人不知是谁)认定马茵茵在2013年共借款25万元的巨款给金海燕,是没有事实根据。二、从马茵茵的庭审陈述可知,马茵茵对借款25万元究竟是由哪几笔构成都无法述清,其所谓的为了支持、帮助金海燕所带的旅游团队能顺利出团,陆续借款的陈述,与其《光大旅行社黄岩门市部经营合同》中门市部只为公司招徕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及门市部不得设立独立核算的财务部门、不得私设收据和发票是完全相背离的。三、张莉莉如是光大旅行社的财务人员,其在2013年5月17日汇款5万元、2013年8月7日转账3万元,合理的解释应是公司给黄岩营业部负责人金海燕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四、马茵茵没有陈述25万元借款是由多张借条作废后所汇总的。借条形式不符合民间出具借条的习惯。五、(2014)台临诉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魏跃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剥夺了魏跃对保全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的权利。魏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魏跃诉讼请求。马茵茵二审答辩中坚持一审时的起诉主张,强调:一、涉案借据完全可以确定金海燕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欠了马茵茵25万元。二、对于借款的过程,马茵茵在一审时已经陈述清楚,一共分五笔,其中两笔是汇款,汇款是通过马茵茵所开设的光大旅行社的会计,其他是马茵茵取出现金借给金海燕的,对此金海燕没有异议,所以才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总欠款25万元的借条。光大旅行社营业部的经营合同是格式条款,马茵茵收取黄岩门市部每年1万元,其他的收入都是黄岩门市部的收入。三、2013年5月17日和8月7日所汇的8万元不是支付给黄岩营业部的合法利润。四、民间借贷的常理是对以前的借款结算,那以前的借条就作废了,本案的借条出具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五、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已经送达了。六、光大旅行社黄岩营业部的经营情况魏跃是知情的,魏跃的身体好坏,也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海燕未作答辩。

魏跃在二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从网上打印的资料一份,拟证明金海燕是光大旅行社黄岩营业部的经理,至今为止金海燕与马茵茵仍是上下级的关系。证据二、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在当地司法所的协调下,魏跃与金海燕达成了关于离婚的协议。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份,所以不可能有本案的借款存在。马茵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这是违规操作。马茵茵与金海燕原来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是上下级关系,但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不是上下级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调解协议不能证明魏跃当时就离婚了,在2014年9月1日才起诉离婚,而且证据二与证据一相矛盾。证据二能证明双方是共同生活的,魏跃对金海燕承包了门市部也是知情。对以上证据材料,二审法院认定:魏跃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一系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证据二仅能证明魏跃与金海燕在2013年6月30日发生争执,但事实上双方离婚发生于2014年9月1日,故证据二并不能证明魏跃的待证主张。马茵茵、金海燕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金海燕在一审未能到庭应诉,而魏跃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一审申请对借条上金海燕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院认定金海燕曾向马茵茵出具25万元的借条是实。本案借款发生在魏跃与金海燕婚姻存续期间,魏跃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按照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且马茵茵已就借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凭证。魏跃主张一审法院未剥夺了其对于诉讼保全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无提交证据。即使一审法院未能向其送达,程序略有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魏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魏跃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生效后,魏跃坚持上诉时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马茵茵和金海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马茵茵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2014)台临诉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未送达给魏跃,当事人的陈述就是证据。魏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魏跃再审请求:改判驳回马茵茵对魏跃的诉讼请求。

马茵茵再审时坚持一、二审时的诉辩主张,答辩称:一、本案借条是金海燕亲笔出具,而且金海燕以个人名义向马茵茵出具,借条的内容形式均反映借款的事实。二、金海燕离婚时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约定对各自的债权债务承担,对马茵茵无约束力,也无法推翻本案借款事实。三、本案债务发生在金海燕与申请人夫妻婚姻关系有效期内,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承担,申请人夫妻依法共同承担。四、金海燕曾被行政处罚,与本案借款无关联。魏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五、魏跃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违背事实,是无依据的说法。再审申请无理,应依法驳回。

再审时金海燕未作陈述。

再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1.庭审时,马茵茵的代理人陈述了金海燕借款的用途:马茵茵成立的台州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金海燕之间为承包关系,双方自2012年11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一年,在承包期内,金海燕承包的光大旅行社黄岩营业部在组团时缺乏资金,由马茵茵的光大旅行社为其垫付了部分资金,后经结算金海燕尚有五笔款项未还,故向马茵茵出具了借条。2.经查阅(2014)台临商初字第2099号案卷,在第一次庭审时,马茵茵陈述了在金海燕向其每年交纳1万元管理费情况下仍然向金海燕出借款项的原因:一是由于旅游业特殊原因,接团必须垫款操作,二是处于同情对方帮金海燕渡过难关,金海燕向其借款要求垫团款,到时把团款结算后再还给马茵茵。3.魏跃陈述了其与金海燕夫妻关系的情况:金海燕在外有赌博恶习,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4月金海燕曾离家出走,2013年6月份双方因发生争执经基层司法所调解过离婚事宜,2014年9月1日离婚前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魏跃本人有固定工作。4.二审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17号案卷中魏跃提交的“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司法局东城司法所调解,魏跃、金海燕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表示今后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双方均愿意到法院离婚,二、在法院判决前,双方互不得再干涉对方正常生活。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民事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金海燕与魏跃无共同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偿还。5.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茵茵在起诉时已提供了主张借贷事实成立的关键证据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了金海燕欠马茵茵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条上金海燕签名属实,借款发生事实有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马茵茵和金海燕存在借款关系有相应依据。关于魏跃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注意到:1.金海燕是光大旅行社黄岩营业部负责人,马茵茵和金海燕之间存在因承包营业部形成的内部管理关系;2.马茵茵在一审庭审时陈述金海燕借款的原因是接团必须垫款操作,因金海燕缺乏垫款资金而由马茵茵为其垫款,待团款结算后再予以归还,根据马茵茵自己的陈述,并结合金海燕在马茵茵开办的光大旅行社任职、魏跃和马茵茵婚姻关系及其变化等情节,应认定争议的25万元款项系因金海燕在承包营业部期间为接团工作需要与马茵茵形成的债务关系,而不属于金海燕、魏跃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与马茵茵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人魏跃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和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

二、金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茵茵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马茵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海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金海燕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樊清正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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