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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和被上诉人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该项判决为其支付海通公司全部应付租金人民币189,465,492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和理由:1.海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解化公司迟延履行还有其他损失。2.海通公司在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已得到弥补。3.解化公司逾期仅八天,海通公司损失金额不大。4.由于海通公司已主张一次性支付剩余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其损失也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而且,上述租金属于加速债务实现。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属于违约金范畴。既然不存在损失,也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海通公司辩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审判决已经对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即是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不应再继续调低违约金。
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化公司支付《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全部应付租金203,453,457.49元;2.支付逾期利息30,794.1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自2016年8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4A1416001)约定,解化公司将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设备转让给海通公司并租回使用;租赁物件名称为二甲醚生产装置,数量为一批,原始购买价格为402,237,921.11元,转让价格为279,759,311.80元;首付款为55,951,862.36元,租赁保证金为13,987,968.59元,预付保险费为1,119,037.25元,咨询服务费为13,428,446.97元;实际起租日2014年12月31日,为海通公司支付冲抵首付款、租赁保证金、预付保险费及《咨询服务协议》项下咨询服务费后的剩余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期共计16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月31日,每期租金为15,996,294元,支付期间为每季度末支付一期,合同总额共计311,892,566.36元(含首付款);至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解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解化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行使留购租赁物件的权利,留购价格为10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解化公司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解化公司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如解化公司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解化公司未按期向海通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海通公司有权选择采取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要求解化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解化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金额,海通公司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解化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等。2.2014年12月26日,解化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海通公司。同日,解化公司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海通公司支付的设备款279,759,311.80元。2014年12月31日,海通公司向解化公司分别转账货款95,271,999.63元、20,000,000元、80,000,000元,合计195,271,999.63元。3.2016年2月4日,海通公司、解化公司与保证人煤化工集团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化公司同意对租金偿还计划进行变更,租赁期限相应延长;解化公司已支付原租赁合同第1期至第4期租金,原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金额为188,811,354元;同意原租赁合同项下自第5期租金起的各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的约定变更;自2016年2月4日起,解化公司应支付租金共16期,租金(含全部租息及本金)总额206,193,112.45元,分别为2016年2月4日第5期支付租息2,739,654.96元、2016年7月31日第6期支付租息4,811,580.40元、2016年11月30日第7期支付租息3,207,720.27元、2017年7月31日第8期支付租息6,415,440.54元、2017年10月31日第9期起至2020年7月31日第20期每三个月月底支付本金及租息15,751,559.69元等。5.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企业名称由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6.海通公司明确因《融资回租合同》中约定了当解化公司违约时,其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的条款,故海通公司对解化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3,987,968.59元,已作为解化公司给付的违约金由海通公司收取。一审法院认为:1.海通公司与解化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解化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海通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海通公司要求解化公司支付《融资回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203,453,457.49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虽然依据《融资回租合同》约定,若解化公司违约,海通公司有权选择采取多项救济措施,既可以要求解化公司支付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又可以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解化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支付的每期租金中本身就包含了合理的利润,海通公司另外还向解化公司收取了相当比例的咨询服务费,在这种情况下,海通公司仍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明显过分高于解化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据此该院酌情予以处理。鉴于海通公司已经将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取,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了选择,解化公司也视为已经履行了违约责任,故海通公司再在诉请中主张逾期利息,明显不妥。据此,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在海通公司将租赁保证金13,987,968.59元冲抵解化公司应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对海通公司要求解化公司支付所欠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判决:1.解化公司支付海通公司全部应付租金203,453,457.49元;2.对海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9,22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解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应如何调整。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当解化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时,即构成违约,即使仅迟延履行一日,亦应支付违约金13,987,968.59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不能仅限于上述合同条款,还应当结合违约方具体逾期付款的金额、时间加以判断。比如迟延履行一日与迟延履行一年,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显然不同,也就会导致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结论不同。
解化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期支付租金为双方不争之事实,海通公司根据系争合同第九条2.2项的约定有权要求解化公司立即支付未到期租金。海通公司于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化公司支付全部租金,该起诉状送达解化公司之日,解化公司即应当按约全额支付全部租金。从该送达日之至今已逾一年,以全部欠付的租金203,453,457.49元为基数,以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已高达五千万元左右,远高于一审判决判令解化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未付租金的利息亦高达四千万元左右。解化公司要求进一步调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实难采纳。
解化公司所谓迟延履行仅八天的抗辩,忽略了其后自己仍未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解化公司有关提前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使得海通公司无损失的抗辩,忽略了自身至今未清偿全部租金的事实。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解化公司占用资金所获收益与海通公司因资金未收回产生的损失均会增加,海通公司因此承担的风险更会急剧增加。是故,解化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解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27.79元,由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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