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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工资条上签对考勤及加班“无异议”,会有什么后果?

案号:(2019)京02民终1076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基本事实:

李某于2002年10月12日入职北京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集团内部调动,李某于2005年10月12日,被调入北京嘉盛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恒通汽车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1日,嘉盛恒通汽车公司更名为“汽车公司”。博泰恒通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先后在博泰汽车公司担任服务顾问、服务经理,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博泰汽车公司对李某的工作时间的安排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8:30上班,17:00下班,午休时间1小时50分钟。

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博泰汽车公司每月均向李某发放工资条,李某亦在考勤确认及工资条领取确认表上签字,该表上的确认事项处均用黑体字注明“本人确认考勤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并已领取当月工资条”。

2018年5月20日,李某以博泰汽车公司“无故克扣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经常加班却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为由与博泰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在其与博泰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12.36元。

2018年5月24日,李某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泰汽车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2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3.200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5781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1529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06元。

2018年9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的全部申请请求。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泰汽车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2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3.2002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5781元;4.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1529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博泰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克扣李某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李某已签收了博泰汽车公司向其送达的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条,且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博泰汽车公司向李某支付的上述两个月的工资的数额,不低于李某同时期的月工资标准;同时,李某在签收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条时已确认“考勤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博泰汽车公司存在克扣李某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李某应就博泰汽车公司存在克扣其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为证明其相应主张提交了工会调解的录音光盘和李某与所谓博泰汽车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光盘。博泰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李某将工会调解其与博泰汽车公司之间的纠纷的过程进行录音取证,并据此证明其相应主张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李某不能提供其与所谓博泰汽车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博泰汽车公司存在克扣其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

关于李某在博泰汽车公司(含嘉盛恒通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双方诉争(即2017年1月21日和1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之外的其他加班)的加班事实。李某为证明其存在双方诉争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截图和其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然而,博泰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仅凭考勤打卡记录亦不足以认定李某存在双方诉争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博泰汽车公司对李某的工作时间的安排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8:30上班,17:00下班,午休时间1小时50分钟。通过上述时间安排,可以认定李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博泰汽车公司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无权据此要求博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费。以上情况,结合李某在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均签字确认“考勤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博泰汽车公司(含嘉盛恒通汽车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双方诉争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

博泰汽车公司不存在克扣李某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的行为,故李某关于要求博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在2005年10月12日之前与博泰汽车公司(含嘉盛恒通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其与博泰汽车公司(含嘉盛恒通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其据以要求博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相对应的加班事实,故李某关于要求博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博泰汽车公司不存在克扣李某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行为和拖欠李某加班费的行为,而李某系以博泰汽车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为由与博泰汽车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故李某关于要求博泰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主张博泰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7年1月、2月的工资,但其本人已在2017年1月、2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对考勤及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李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博泰汽车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在2005年10月12日之前与博泰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在此之前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2005年10月12日之后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李某的工作时间安排,其每周有1天休息,每周工作40小时,不存在加班;李某亦在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上均签字确认对考勤及工资金额(含加班费及补助)无异议;现李某虽主张存在加班,但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截图及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某上诉要求博泰汽车公司支付2005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因博泰汽车公司不存在克扣李某2017年1月、2月工资以及欠付李某加班工资的行为,李某以此为由与博泰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博泰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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