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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上)

刑事实务”可以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法商研究》 2012年01期

注:由于篇幅关系,截取文章部分进行交流学习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上)


(一)证人证言的印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没有确立较为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原则上,无论是证人庭前所 作的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还是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都可以成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作为一种言词 证据,证人证言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发生了矛 盾,二是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在采信证言方面都会面临 艰难的选择。因为在证言的证据能力无法受到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法官更为注重的是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何者更为真实,以及证人庭前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两份书 面证言,何者更为可靠,假如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这都将成为难以作出判断的问题。⑤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发生矛盾的,法庭应当优先采纳当庭证言。 表面看来,这似乎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显示出对当庭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视。而实际上,这与 证据能力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司法解释为法庭作此选择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对其 翻证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假如无法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法庭仍然可以 将当庭证言弃之不顾,而优先采信庭前书面证言。其中,司法解释要求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规定,使得 证人对其翻证的合理性承担了证明责任;而对当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定,则实属对当庭证言真 实性的验证要求。

对于证人庭前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司法解释并没有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来确立采 信规则。毕竟,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两份在证明同一问题上相互矛盾的书面证言,不可能都是真实 的,其中必有一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假如无法确证其中一份书面证言的虚假性,那么,两者就都存在不 真实的可能性。更何况,书面证言往往是由侦查人员以单方面调查的方式秘密获取的,不像当庭证言那样 在公开的法庭上提供,并使得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当庭质证,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对这类自相 矛盾、真伪难辨的书面证言原则上应当否定其证明力。但是,作为一种例外,那些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所 作的两份书面证言出现矛盾的,法庭仍然可以将其中一份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 证言的矛盾得到了排除,二是该书面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换言之,两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假 如无法排除矛盾,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法庭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

(二)被告人供述的印证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刑事法官经常面临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原来做出有罪供述的被告 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做无罪辩解,或者做出了与原来有罪供述明显不一致的供述,对此翻供或者 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将何者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呢?与证人证言一样,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 明显不一致的供述或辩解,那么,这些供述或辩解是不可能同时为真实的。而假如法官无法确认何者为 真、何者为假,那么,两者的证明力就都无法得到验证。

与证人证言一样,被告人推翻有罪供述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 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的,也就是庭前出现翻供情况的。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 解释确立了不同的印证规则。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 庭前供述的规则。这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有区别的。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 阶段都作出了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形,这显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较稳定的。而当庭翻供的 原因则很容易得到解释: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容易翻悔于当初的有 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机会为自己作出辩解。而这种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往往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当然,司法 解释对庭前供述的优先采纳也不是无条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使其同时满足以 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 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在被告人庭前发生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原 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 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是不难理解的: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 单方面举行的预审讯问中,被告人尚且都会发生翻供的情形,这显然说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不稳定和不 可靠的。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 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 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后一种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 拒不作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 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加以验证。

(三)特殊言词证据的印证

所谓特殊言词证据,主要是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以及那些与被告人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自身在感知、记忆、表达等方面 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因此,他们所提供的言词证据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是被告人供述,都有可 能是不真实和不可靠的。例如,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提供的证言,经常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又如, 一个盲人或者聋哑人,尽管也感知到了一些案件事实,但由于受自身认识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提 供完整清晰的言词证据。对于这些人所提供的特殊言词证据,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摒弃的态度,仍然 有条件地承认它们的证据价值,但前提条件是这些特殊言词证据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另一类特殊 言词证据则是由那些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这些证人要么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要 么存在其他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要么与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他们由于与被告人存在着这方面的关 系,因此很可能人为地作出偏袒被告人的证言,或者故意提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为防止证人因为与被 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司法解释强调他们所作的证言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证明 力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否则,这类证人证言也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三、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本来意义上的“印证”,其实主要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对各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作 出的验证。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不同的是,“印证”通常发生在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由于在所包含的事 实信息方面出现了重合或者交叉,使得这些事实信息的真实性得到了证明。但是,印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 单个证据之真实性的验证上面,还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获得证明的前提条件。在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上, 我们需要分别就那些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加以分析。

假如得到印证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那么,因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了重 合,故对该证据真实性的验证其实也就等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验证。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就意味着 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得到了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的证明,那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 证明活动即告完成。在此情况下,所谓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案件主要事实得到了两个 以上证据的证实,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例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受贿人 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都属于直接证据,都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两方面的内容:受贿事实已经发生”和 “受贿人接受了贿赂”。作为两个具有独立信息源的直接证据,行贿人的证言对于受贿人的供述在受贿犯 罪主要事实方面形成了印证关系,使得受贿人所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手段、方式、金额、钱款去向、利用 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事实情节,都一一得到了行贿人证言的佐证。在此案件中,受贿人的供述 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也就得到了令人信服的证明。

如果说对直接证据的印证本身就意味着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的话,那么,在那些只有间 接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明标准又具有怎样的关系呢?由于任何一项间接证据都无法单独包 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既无法证明犯罪是否发生,也难以证明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而最多证明犯 罪构成要件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因此,对任何间接证据的“印证”最多只能说明该间接证据包含的事实信 息是真实的、可靠的,而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成立的。至于案件主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最终还要看 若干个间接证据在其真实性得到印证的前提下,是否环环相扣,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证明体系。 既然如此,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与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怎样的关系呢?

要研究间接证据的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对“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律作出分析。所谓 “孤证不能定案”,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一是案件只有一项有罪证据,由于该证据形成了“孤证”,得不 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明的状态,裁判者当然无法仅凭各项孤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案件存在着若干项有罪证据,都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但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 事实信息的重合和交叉,而只是孤立地存在着,彼此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或者佐证,对于这种案件,法 院也无法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到了证明。

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借孤立存在的证据来作出判断,而 必须借助于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使得这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同一犯 罪事实,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证据锁链。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各项间接证据属于 具有证据价值的信息链条。假如这些信息链条是孤立存在而不是相互连接的,那么,这些证据仍然属于 “孤证”。而真正将这些证据信息链条连接起来的,恰恰在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通过证据之间的 相互印证,那些本来孤立存在的间接证据就开始发生了逻辑上的联系,相互之间在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重 合或者交叉,使得本来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间接证据发生了有机的联系。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收集了以下间接证据:1)现 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尸体的方位,尸体上有血迹,现场有一把尖刀,尖刀上有血迹和指纹。(2)鉴定意 见,证明被害人死于锐器刺中动脉,最终流血过多而亡;皮害人死亡时间为报案当天凌晨4点;尸体上的血 迹与被告人血型一致,且DNA分子结构高度一致;尖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为同一血型,DNA分子结构相 同;尖刀上的指纹与被告人右手食指指纹高度吻合。(3)证人A的证言,证明从报案时间当天凌晨1点开 始,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同一房间同处10小时以上,期间没有第三人进入。(4)证人B的证言,证明被害人 与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打算揭发被告人的贪污行为,且被告人表露过报复杀人的想法。(5)搜查扣押笔 录,证明在被告人住处和汽车里发现了被害人的物品,特别是被害人写的一份准备举报被告人贪污的书面 材料。(6)被告人的外衣以及上面残留的血迹,经鉴定证明该血迹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DNA分子结构高 度一致……上述各项间接证据假如孤立地存在,就难以发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效果。而从这些证据所记 载的信息来看,它们相互之间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例如,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大 量物证的来源,而这些物证经鉴定足以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正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不仅到过现场,而且还 与被害人长时间地一起独处,在被害人死亡时两人在一起;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害人死亡前后10个小时的 时间里,没有第三人到过现场;一些证言和书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被告人具有作案的动机。很 显然,这些具有独立信息源的间接证据相互间存在着事实信息的交叉,对所有事实信息的证明都至少有两 个证据加以支持,它们相互之间环环相扣,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由上可见,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通过相互印证,各 项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验证;(2)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那些存在矛盾的间接证据最终被裁判者 所排除,其余得到采信的间接证据之间不再存在矛盾,各项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了合理的 排除;(3)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全案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裁判者得出的事实结论是唯一的, 排除了对证据是否真实和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合理怀疑;4)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避免了间接证据 孤立存在的状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排除了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或者被告人没有实施 犯罪事实的可能性。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规则本来主要是一种验证单个证据真实 性的方式,但通过对直接证据的印证,其他证据足以与直接证据一起发挥着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 用;而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通过各项间接证据相互间的印证和佐证,全案间接证据摆脱了孤立 存在的状态,使得各项证据信息链条之间发生了相互验证的关系,从而最终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 使得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正因如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实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事实得到证明的重 要标准。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有着较为丰富的含义和要求,但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确属于 其中最低限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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