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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周末加班、上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清远公布参考案例啦!

清远的小伙伴们是否遇到过

周末加班、上下班途中

不幸受伤的状况?


上述遭遇算是工伤吗?

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后

“BOSS”们有义务先向伤者

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吗?


来来来~贴心的小编为常因工作废寝忘食的诸位,送上清远市法院公布的近两年五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收藏好以备不时之需吧。


数据

据统计,2014至2016上半年,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分别为817件、843件和469件。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付方面。


周末期间加班受伤为工伤?


案情摘要:



网络资料图(图文无关)


高某某是清远市清城区某家具厂的员工,2014年10月11日8时10分左右,高某某在车间操作电锯开料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随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12月8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某属工伤。某家具厂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判:


高某某受伤当天虽然是星期六,属于正常的休息日,但高某某确实在车间工作。原告某家具厂如对第三人高某某在事发当天的上班情况有异议,应当提供当天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据此均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考勤情况记录,证明受伤职工没有上班,即使是星期六、日,在有其他员工上班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仍应采信职工或直系亲属的陈述,认定为工作时间受伤,故第三人高某某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发生自翻事故算工伤吗?



案情摘要:



网络资料图(图文无关)


2014年5月14日,王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行至清远市半环北路时,发生自翻事故,昏倒在地约15分钟后经路人报警,被120车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2014年6月18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所造成的颅脑外伤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该认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清远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虽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该大队另外出具的《事故证明》反映,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自翻的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均无反映该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的参与,即不存在第三方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遂依法维持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明确反映须存在第三方承担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而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现有证据反映的参与者只有原告本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非本人的主要因素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王某的本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故维持被告作出的王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



自行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向谁追回?



案情摘要:



网络资料图(图文无关)


罗某于2002年7月至2013年10月9日在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多份,约定罗某的职责是街道保洁员,《劳动合同》的第六条第(一)项的内容为:“合同期内,甲方(即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依法为乙方(即罗某)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该处只为罗某办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无为罗某办理200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医疗保险手续。


罗某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于2013年10月29日一次性补交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17895.22元,后罗某将该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付医疗保险费17890.22元。

  

法院审判:


原告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于2013年10月29日一次性补交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17895.22元,是代用人单位缴交,已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要求追偿1789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判决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医疗保险费17890.22元给原告罗某

  

法官说法:


罗某入职后,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有为其缴纳医保的法定义务,但该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罗某缴纳医保费用侵犯了罗某的社会保险权益,罗某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先自行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这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需支出医保费用的责任。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
应承担对劳动者的连带责任吗?



案情摘要:



网络资料图(图文无关)


2009年1月5日,连州市某公司将其下属的一个车队承包给周某经营。罗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该车队工作,任乘务员一职,无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算报酬方式是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每月工作28天,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无休息。


2014年8月29日该公司又将车队承包给成某经营,罗某仍在该车队任乘务员。因经营亏损,2014年11月1日成某与罗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补偿金1000元。因社保费用、加班费等问题协商不成,罗某将连州市某公司、周某、成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周某、成某承包经营车队期间,雇请罗某作乘务员,属于以连州市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招用劳动者,但存在未为罗某参加社会保险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连州市某公司及周某、成某应当承担支付罗某已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加班费

  

法官说法:


周某、成某是自然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的规定,他们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应当承担用工期间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


同时基于发包人允许承包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须作为共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而作出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用人单位有义务先行向劳动者
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吗?



案情摘要:



网络资料图(图文无关)


陈某

2013年2月25日入职广东某风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3年12月24日18时35分许,陈某在下班途中驾驶自行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3月2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属于工伤。


事故后,该风机有限公司支付了266000元医疗费给陈某。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了,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原告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营养费等费用,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该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垫付的266000元医疗费,已超出了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遂依法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是否有义务先行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从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来看,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工伤保险赔偿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项目及数额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本的管理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范畴。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先行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看完上述五大案例,

大家对工伤及相关赔偿等问题

是否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小编突然有股想申请工伤的冲动~

because~



同意的点个Zan




清远发布编辑部

编辑:文武

(素材来源:清远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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