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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汇兑收益应缴所得税

      日前有读者提问,企业未实现的汇兑损益,是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前调整,能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处理?

      汇兑收益,指用记账本位币,按照不同的汇率报告相同数量的外币而产生的差额。简单地说,就是公司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非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在折算成本币时造成损益。而这部分汇兑差额作为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从而影响公司利润。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一条对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明确,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已不适用,应以新规定为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未实现的汇兑损益,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汇兑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汇兑损失相应也应准予税前扣除。
(2013-07-15 00:00:00 作者:樊剑英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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