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读者提问,企业未实现的汇兑损益,是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前调整,能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处理?
汇兑收益,指用记账本位币,按照不同的汇率报告相同数量的外币而产生的差额。简单地说,就是公司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非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在折算成本币时造成损益。而这部分汇兑差额作为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从而影响公司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已不适用,应以新规定为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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