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视同销售取得的收入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为会计收入,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货物、财产、劳务,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而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实际工作中,不少企业对记入营业费用的交客户试用的产品、以及将产品发给职工作为福利和记入应付福利费的劳保费用,未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以及超标准支出的财产保险等保险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少数企业未作纳税调增。
3.超过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实务中有四种错误表现:(1)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未取得合法的发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3)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需要资本化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4)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
4.业务招待费未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一是少数企业对此项目漏做纳税调增;二是少数企业少做纳税调增,对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纳税调整,未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9.因发生损失收取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一是企业发生损失,对已作为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未按规定进行冲减,二是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未计入当期收入。
11.发生的罚款、罚金、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未调增应纳税所得。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税收滞纳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少而少数企业未按规定做纳税调增。
12.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收入,在申报纳税时未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
13.不应扣除的成本费用未调增应纳税所得。这种错误在现实中较多,一是以不合规票据列支的成本费用未能调整应纳税所得。实务中,有些企业经常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或以前年度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成本费用违反了税法所要求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在实际工作中未调整应纳税所得。二是因核算不正确或不准确而多结转的成本费用未调整应纳税所得。如一些企业随意改变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以至于违反会计准则多结转生产成本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这些多结转的生产成本费用就不能扣除,就应调增应纳税所得,而在实际操作中没有调增应纳税所得。三是当年计提而在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结束前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未调增应纳税所得。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