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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与税收中性原则

——兼论“留存收益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合理性分析

摘要:股权转让是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其中税收成本是影响股权转让交易模式选择的关键因素。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成本确定。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留存收益份额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该规定因会造成经济性重复征税受到指责。本文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历史沿革进行考证,得出因留存收益特定化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障碍,相关规定都已废止,现行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不允许扣除留存收益。立足整体交易过程分析该规定下各交易主体的税负,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仅在特定情形下才造成重复征税,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该规定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我国未来制度选择,可借鉴外国依据股权转让人持股期限长短给予其不同税收待遇的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的自由转让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起到愈发重要的促进作用,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而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的税收制度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以及交易模式产生重大影响,是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
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其中企业所得税构成主要的税收成本。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的相关规定,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成本,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将该所得额纳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税务处理
1.收入的确定
股权转让收入包括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股权转让收入与一般资产转让或销售的确认规则相同,以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2.成本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成本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转让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应纳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股权收购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交易双方可就股权支付部分所得税选择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受让企业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受让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可以选择特殊税务处理,对受让企业以股权支付 部分对应的所得暂不确认,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受让企业以非股权支付对应的部分,应确认所得或损失=(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汇算清缴时将该所得纳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的税率与企业适用的税率相同,一般居民企业是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为20%,高新技术企业为15%。

二、问题的引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该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征税,股息、分红已经是税后利润了,如果再征收一层企业所得税将会造成经济性重复征税 。
而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有学者对国税函【2010】79号中该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前形成了利润但未进行股利分配,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时该部分利润计入股权转让所得,又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该部分利润已经是税后利润,势必造成经济性重复征税。通过下面的例子予以说明:
A公司持有B公司20%的股权,该部分股权成本为400万元,公允价值为900万元(其中包含未分配利润份额300万元),A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了C企业。该未分配利润份额是税后利润,B公司已经就该部分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涉及主体均为居民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采取一般税务处理。
交易模式一:股权转让前,B进行了利润分配
A取得的300万元股利,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A转让股权,理论上只能取得收入600万元,则A股权转让所得=600-400=200万元,企业所得税额=200*25%=50万元。该种交易模式避免了A就该部分股利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实现了相关规定中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立法目的。

交易模式二:股权转让前,B未进行利润分配
由于留存收益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A股权转让所得=900-400=500万元,企业所得税额=500*25%=125万元。该交易模式下,在股权转让时又就该部分未分配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造成了经济性重复征税。

三、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可行性分析
(一)政策沿革
纵观我国税收政策,就留存收益能否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规定,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股权转让所得;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为了解决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适用上的冲突,明确了它们的适用范围。企业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或者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适用国税发【1998】97号,将留存收益视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一般的股权转让,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股权转让所得;
4.以上三个税收规范性文件都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是国税函【2010】79号中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二)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可行性分析
1.区分留存收益的理论和实践障碍
早期的国税发【1998】97号将留存收益与股权转让所得区分开来。该规范性文件制定具有其特定的背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企业改制不仅体现出转让人长期持股的特征,而且,由于改制前后企业之间的承接关系,股权转让通常是与公司资产负债的转移同步进行,对股权的定价基本上也与企业净资产挂钩。在这种情形下,股权转让人的留存收益与处置收益(如果有的话)基本上可以清晰地分辨开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股权转让已经是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一些投资者持有股权不是为了获取经营性收益,而是为了转让收益。区分留存收益已经不具备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了,有以下原因:
首先,如今股权估价出现现金流量法、相对价值法等各种估价模型。在一些模型中,股权估价并不是以净资产作为估价基础的,那么从股权转让所得中特定化出股东留存收益不具有操作性。
其次,如果允许将留存收益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可能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按照前述例子第二种交易模式,先分配股利再进行股权转让,各主体的税负分析如下:
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900-300-400=200万元,企业所得税额=200*25%=50万元。从A自身的税负来看,消除了重复性征税。但上述分析是从一个企业自身纳税多寡出发判断是否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是有失偏颇的。判断是否重复征税应该从整个交易过程多个交易主体考察。
若C公司从A处受让了股权后,C公司持有期间,B公司进行了股利分配,C公司分得股利后又转让了股权给D公司(假设该期间公允价值未发生变化)。C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为600万元,C公司的股权成本为900万元。则C公司应确认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A与C的整体税负为50-300*25%=—25万元,与上述交易模式一下的整体税负相比,允许扣除留存收益会造成75万元国家税款的流失。
正是因为区分留存收益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有上述障碍,税务总局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和落实实践操作,废止了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区分留存收益的规定,在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居民企业的留存收益份额不得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仅在特定情形下会造成经济性重复征税,在理性经济人理论下仍具有一定可行性。

由于不再不具备区分留存收益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考虑我国现行征管税水平和整体税制,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不允许区分留存收益。该规定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从整体交易过程分析并不会造成重复征税。若仍采用前述例子第二种交易模式先分配股利再进行股权转让,各主体具体税负如下:
若C公司从A处受让了股权后,C公司持有期间,B公司进行了股利分配,C公司分得股利后又转让了股权给D公司(假设该期间公允价值未发生变化)。C公司取得6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C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的成本为900万元。C公司应确认300万元(600-900)的股权转让损失。从上述整个交易过程看,企业所得税额=125-300*25%=50万元,A公司就留存收益缴纳的所得税,与C公司确认的股权转让损失相抵了。从整个交易过程出发,从A和C的整体税负来看,并未造成经济性重复征税。
不区分留存收益,仅在C公司受让后不再转让B公司该部分股权而长期持有的情形下,会造成经济性重复征税。虽然在该特定情形下会造成重复征税,仍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理论的基础上的,理性经济人最首要的特征即自利性。按照理性经济人理论,企业自然会选择先分配股利再转让股权的交易模式,降低企业税负,从而也就避免了经济性重复征税。因此,依据该理论,在现行税收制度下,国税函【2010】79号中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1.不区分留存收益的规定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是西方经济学中的概念,其基本内涵是税收不应该扭曲市场主体经济决策,不会给纳税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典派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的经济政策。19世纪末,税收中性原则由新古典学派的马歇尔在其著作《经济学原理》中首次正式提出。在凯恩斯主义盛行之后,经新古典经济学派、供给学派的丰富,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系统。

早期我国并未将税收中性原则纳入税法基本原则,由于我国市场机制还不甚健全,市场有效配置资源功能还有一定局限性,更加强调税收调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开始认识到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这两者实质上是统一的,两者分别着眼微观机制和宏观角度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市场机制的作用是基础的,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作用,就是税收中性的基本要求。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税收才介入调控。在认识到税收中性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后,税收中性原则逐步被确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税收中性原则成为制定税收法律、施行税收法律时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税收中性原则要求税收制度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经济的扭曲,不因税收制度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决策,对纳税人不产生额外经济负担。

现行国税函【2010】79号中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上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区分留存收益,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了降低税收成本,被投资方在股权转让前会选择分配全部或大部分留存收益。这种股东税负导向性的利润分配,可能并不符合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扭曲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未来制度构建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税制的有利经验。

2.各国股权转让税收制度借鉴
世界范围内对股权转让所得有以下几种征税方式:一种是独立开征资本利得税;一种是将股权转让所得纳入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都具备一些相同的特征:
(1)为了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和增值,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比一般所得税税率低;
(2)由于留存收益份额识别、计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区分股权转让所得中的留存收益;
(3)各国为了鼓励长期投资,对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时,会根据转让人持有股权期限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有的国家给予长期持有人较低的税率,如法国以两年为界限,把证券区分为短期证券和长期证券,长期证券交易适用的资本利得税税率仅为短期证券的60%。有的国家给予长期持有人税收优惠,如德国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50%给予免税;而持有期不满6个月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额征税。

各国实践中根据转让人持有期限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制度,为我国消除前文所述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提供了参考。如根据转让人股权持有期限的长短设计不同的税率,既可以稳定资本市场的发展,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我国股权转让税收制度,未来无论是否单独开证资本利得税,都可借鉴国外上述制度,根据转让人持有股权期限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对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可设置最高为20%,根据转让人持股时间差异化的税率。

——华税并购重组税务部,成立于2006年,是华税最为核心的业务部门之一,为境内外客户提供税务尽职调查、税务规划、税务风险管理以及反避税调查应对等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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